徐州远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7.14 主办律师:欧春娟

欧春娟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江苏彭祖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徐州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1民初4864号

原告:徐州远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经济开发区时代大道1-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成,江苏彭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春娟,江苏彭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国家生物医药产业基地(319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马铭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飞,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莹,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远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远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成,被告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飞、陈雪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远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8001000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4日,要求计算至房屋实际修复完毕交付使用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829600元(暂时计算至2021年4月4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涉案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修复费用6193806.4元;支付评估费50000元、检测费143860元、设计费330000元,合计52386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续签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坐落于徐州市泉山经济开发区时代大道x-xx号的x#、x#车间及车间之间的道路场地约1.7万平方米承租给被告使用,半年租金为1600000元。合同第二条第2款明确约定:“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厂房,乙方应如期归还,乙方需继续承租的,应于租赁期满前3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要求,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因为被告租赁厂房及道路场地是为了存放被高度污染的泥土、渣石(原告开始并不知道),在合同即将期满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将污染物拉走,归还租赁房屋及土地或者续签合同,被告不予理睬,也没有提出续租要求。由于被告严重超重量存放污染物,导致租赁厂房地基及道路场地地基严重下沉,车间内钢结构、行车轨道等设施严重受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修复,归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只好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在多方督促下,被告仅做了简单修复,并于2018年5月14日向原告发函,企图规避责任。被告的失信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时至今日,被告仍不能将合格租赁物交付原告。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最迟已在2018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函时解除,之后被告也已搬离厂区且无法进入,原告主张至房屋实际修复合格交付之日的租金和逾期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2018年2月4日之后,该《厂房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转为不定期,因此,被告享有该租赁合司的任意解除权,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被告在该《厂房租赁合同》于2018年2月4日到期前已使用完毕并搬离,同时告知原告厂区管理人员不再续租,并于2018年4月11日至5月11日期间对涉案厂房进行修复。修复完成后,涉案房属已交付于原告,2018年5月11日之后被告已无法进入厂区。2018年5月11日被告《关于厂房租赁相关事宜的说明函》更进一步证明了已向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双方的《厂房租赁合同》最迟于发函时已解除。根据《厂房租赁协议》8.3条约定租赁期满返还涉案房屋后,原告应退还20万元保证金,并按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8.13条约定原告须向被告提供租金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约定原告均未履行,对于2018年2月4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到2018年5月11日涉案房屋修复完毕交还原告之日止的租金,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二、原告主张被告造成租赁厂房及道路地面、地基、地下管网、钢结构损坏并要求被告承担修复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至今未能提供涉案厂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房产证等能够证明涉案厂房系合法建筑物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涉案厂房系违法建筑,涉案租赁合同无效。同时,原告至今未能提供涉案厂房经建设主管部门综合竣工验收备案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因此,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质量合格建筑物。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租赁厂房及道路地面、地基、地下管网、钢结构等系合法建筑物或构筑物,也无证据证明上述租赁标的物为质量合格的建筑物。案涉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原告主张违约责任无合同依据。其次,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及道路地面、地基、地下管网、钢结构等在交付被告之前的状态是完好的,无法证明租赁标的物目前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租赁使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损害结果是原告堆放焦化厂废土导致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2017年3月8日签订的《厂房租货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涉案房屋用于存放原焦化厂土方;2017年8月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第8.1条也约定了租赁期间,因存放的土壤在存放与装卸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工作影响及污染,经双方协商并经开发区有关领导协调,被告同意补偿30万元。通过上述约定可知,双方约定的涉案租赁房屋的用途就是存放焦化厂废土。通过《徐州环宇焦化厂原厂址污染场地修复项目暂存场地设计报告》可知,被告对涉案房屋采取了严格的各阶段环境污染防治措施(包括对土壤、污水、大气、噪声的防治以及对人员安全的保护措施),同时设置了地面防渗系统、尾气收集系统、活性炭吸附系统、污水处理流程等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被告完全尽到了合理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同时,合理使用租赁物是承租人应有权利,而使用租赁物必然会导致租赁物的功能效用降低或使用寿命减少。同时,租金、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每年增加50万元的租金、合同中约定的30万元补偿费以及使用完毕后被告对厂房进行修复已产生的20余万元都应当包含在租赁物合理损耗价值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约行为、受害人遭受损害、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约人有没有免责事由,而租赁物本身的自然性质、租赁物的合理损耗以及出租人自身对损害的过错,都属于承租人的免责事由。综上,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涉案房屋,同时对涉案房屋使用前进行了严格的污染防治设计,使用过程中按时支付租金和补偿金,使用之后又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修复,被告已尽自身最大努力去合理使用涉案房屋,即使造成了涉案房屋的损耗,依照法律规定,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在交付涉案房屋前未告知原告厂房下方存在地下管网等设施等先合同义务,即使造成前述管网、管道损坏,原告也有未履行告知、提示义务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鉴定的范围以及依据的鉴定材料、价格等均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涉案鉴定在鉴定程序、鉴定范围、鉴定材料、鉴定依据等均存在违法违规之处,鉴定结论远远高于市场价。首先,该鉴定是按照厂房、钢结构等建筑物为合法建筑,且系质量合格建筑的前提下,对前述租赁标的物按照合格质量标准进行修复所需要的造价,而本案中的所鉴定的5号厂房和6号厂房为违法建筑且未经建筑质量监督管理站竣工验收、质量不合格。因此,本次鉴定所得造价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次,6号厂房没有质量鉴定报告,也无修复方案,鉴定机构依据5号厂房的质量鉴定报告和修复方案进行造价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所得的造价结论不得作为认定6号厂房修复费用的依据。再次,5号厂房和6号厂房之间道路造价鉴定结论无事实依据且违反造价鉴定规定,因为原告没有提交5号厂房和6号厂房之间道路的修复方案,鉴定机构完全是凭空想象进行造价,该种行为违反造价鉴定规定。最后,材料价格参照2020年11期《徐州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信息价执行无依据,且信息价远高于市场价是众人皆知的事实,本次造价鉴定结论远远高于修复所需的市场价,不得作为认定修复费用的依据。

五、原告主张20万元律师费无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取得位于九里区南侧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徐土国用(2009)第xxx1号,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59年6月27日。

2011年9月22日,原告取得涉案土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2016年8月1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座落于徐州城北开发区的厂房,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每六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双方约定该厂房月租金136000元(不含税),年租金1632000元(不含税)。租赁期满后,该厂房归还时,应当符合正常使用状态,因乙方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如道路、地坪、厂房、公共实施等),乙方负责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7年3月8日,原告(出租房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租用甲方场地存放原焦化厂土方事宜,达成补充协议:一、乙方应满足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国家标准及条件,增设环保安全及有关设施,并经过有关部门验收达标后方可存放。二、乙方付甲方50万元作为年租金增加的厂房租金,其中包括增加厂房租赁费用税金、原租赁厂房内道路部分损坏费用(本协议签订之日后产生的厂房损坏费用另行结算)、工程结算协议费用等。应在补充合同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租期为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8月4日。三、甲方提供两车间之间场地约2000平方米由乙方使用,但须经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使用。四、乙方在租赁期内对道路造成损坏,累计7万以上,应由乙方赔偿超出7万元部分的损失,未达到7万元,免除赔偿。道路损坏部分按照市政府预算定额计算。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联系好处置单位后,在合同期内处理完暂存场地内土方。租赁期满后,乙方将土方清理运走,厂房及设施应恢复原貌,并且厂房、公共实施及附属设施等一切处于完好状态,若给甲方造成损害和后果,应按价赔偿。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7年8月5日,原告(出租房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再行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厂房座落于徐州城北开发区,租赁5#、6#车间,建筑面积为17000㎡,租赁类型为标准型,结构为轻钢结构。厂房租赁期限自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止,租赁期限半年。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厂房,乙方应如期归还,乙方需继续承租的,应于租赁期满前3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要求,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该厂房半年租金共计为不含税160万元人民币。甲、乙双方一旦签订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厂房租赁保证金20万元。在签订合同后5日内保证金、租金应一次性支付,否则甲方有权按每日5‰收取滞纳金。租赁期间,物业管理费应由厂区单位共同承担,每月每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为不含税人民币0.5元,物管费分二次付款,三个月付一次,第一次同租金一起付款,第二次应提前10日付款。租赁期间,乙方应合理使用并爱护该厂房及其公共设施。因乙方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厂房及其公共设施损坏或发生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并经甲方签字验收合格,若乙方拒不维修,甲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并赔偿甲方50%的损失费用。租赁期间,如果乙方发现租赁厂房及公共设施有自然损坏,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经甲方确认后为自然损坏则由甲方负责维修。检查养护时,乙方应予以配合。甲方应减少对乙方使用该厂房的影响。乙方另需装修或者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按规定须向有关部门审批的,则应由乙方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乙方负责租赁期内专用设施的维护保养年审。租赁期满后,该厂房归还时,应当符合正常完好使用的安全状态。因乙方使用不当造成租赁物损坏,乙方负责维修,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否则按违约处理。乙方在租赁期间,因存放的土壤在存放与装卸过程中,给甲方造成的工作影响及污染,经双方协商并经开发区有关领导协调,乙方同意补偿甲方不含税人民币30万元。补偿金应在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否则每迟一天,按每日5‰收取滞纳金。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在生产过程中给甲方厂房造成污染的,甲方有权对乙方做出补偿决定。租赁期满,乙方所交的保证金,如未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保证在双方确认乙方所租赁的厂房交接后,5日内如数退还保证金,否则每迟一天,按每日5‰收取滞纳金。乙方作业中应严禁损坏结构厂房、地面及公共设施等,如出现损坏,由乙方负责修复并经甲方验收确认,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做出补偿决定。租赁期满后,乙方如期搬迁,并将场地全部清理干净,车间应恢复原貌并处于完好安全状态。另外厂房内与土方有关墙壁,柱子等要按要求重新喷涂刷漆。甲方须向乙方提供本合同房屋租赁款及前期房屋租赁款的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方(有关发票的开具要求及增值税由双方另行商定后再签订补充协议)。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原告在2016年8月1日租赁合同签订后,将座落于徐州城北开发区的5#、6#厂房交给被告使用,在2017年3月8日补充协议签订后,将5#、6#厂房之间的场地交给被告使用。2017年8月5日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继续承租使用涉案5#、6#厂房及之间的场地。

对于上述出租的厂房,被告曾向江苏方正环保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环境监理部等监理、业主、审计单位提交验收申请报告,载明“2016年8月1日,本项目1标段选择徐州远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厂房作为本项目较重污染土壤和危险废物暂存场地。至目前为止,我项目部依据暂存场地设计报告完成了对原有厂房的屋面防雨、地面防渗、排水沟、厂房气密性、厂房通风、废气收集排放系统、污水处理系统等维修、改造施工,目前暂存场地维修、改造施工已全部完工,经自检合格,达到了使用条件,先申请进行验收”。后监理、审计、建设等单位处有各单位用章。

2016年8月3日、2016年12月20日,被告通过案外人江苏永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晟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2017年8月的租金合计1632000元。2017年3月14日,被告通过案外人永晟公司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补充协议约定的400000元款项,同时,被告自行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17年9月5日、2017年9月18日、2017年9月27日,被告通过案外人永晟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保证金、物业费等合计2149500元,其中包括租金1600000元,保证金200000元。

2018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关于厂房租赁相关事宜的说明函》,内容为:“我公司因业务需要,租赁了贵公司位于徐州泉山经济开发区的厂房,初次租赁时间为2016年8月5日到2017年8月4日,续租时间为2017年8月4日到2018年2月4日。我公司在使用完成后于2018年4月11日到5月11日期间对厂房进行了地面打扫、钢结构维修刷漆、卷帘门更换维修、墙面修复、雨水管更换等修整工作,并于5月11日完成了修整工作,该厂房已恢复租赁初期的标准,符合正常完好安全的使用状态。”。2018年5月16日,原告签收了该邮件。之后,被告未再行在原告厂房内存放土方,但仍有部分设备留在原告厂区。被告主张非其刻意遗留在厂区内,而是因为原告不允许其再行进入厂区,造成其无法运走。

后原告认为被告造成了出租钢结构厂房及场地(5#、6#厂房之间的道路)的损坏,遂与被告产生争议,并诉至本院。本院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苏0311民初3050号,后原告撤回起诉。在该案诉讼中,原告书面申请对5、6#厂房及厂房之间的道路地基下沉(含地面和钢结构钢柱下沉)进行质量检测并出具修复方案。后原告提出为了减少损失,其想将6#厂房进行改造使用,希望以5#厂房的鉴定结果作为认定6#厂房损失的依据,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共同选择了相应的鉴定机构。本院根据双方协商结果将涉案原告的上述申请事项移交鉴定。

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9日出具编号为BETC-SF-xxx58的《鉴定检验报告书》初稿一份,载明了涉案出租5#厂房在钢结构外观质量现状、室内地面裂缝情况及平整度、钢柱变形情况、吊车梁标高、屋架梁挠度、节点连接情况六个方面的检查及检测结果,并列明了吊车及检查后存在的问题,附相应的分析说明。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鉴定报告书的无异议。被告对上述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厂房属于合法、合格的建筑物,因此对涉案厂房进行质量鉴定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交付的租赁物本身质量不存在缺陷,因此,对厂房的质量现状进行司法鉴定欠缺必要性,更无法得出租赁物受损系被告责任的结论。

2020年4月10日,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9日出具编号为BETC-SF-xxx58的《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合计143860.8元。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仍然同鉴定报告初稿的意见。

2020年4月21日,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编号为CABR-SW-xxx01的《徐州远大五号厂房结构加固设计》施工图纸。其中,在主要加固内容中论述如下:“1、原厂房内部地面开裂、下沉严重,剔除重做,做法同原设计要求,施工期间不得扰动基础持力层。(1)20厚1:2水泥砂浆,压实抹光;(2)150厚C25混凝土(分块浇筑,振捣密实,随打随抹平,每块地面长不大于6*6m,沥青砂子或沥青处理松木条嵌缝);(3)150厚碎石或碎砖夯实,压实系数不小于0.94;(4)素土分层夯实,压实系数不小于0.94。2、对较大变形的钢梁进行更换。3、屋面水平交叉支撑更换,屋面增加系杆,柱间支撑更换,对倾斜较大(倾斜度超过1/125)的柱子增加柱间支撑加固。4、对承载力不满足要求的柱子、梁进行加固处理。5、调整吊车梁高差至满足规范要求。6、对梁、柱构建翼缘局部变形部位进行补强。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施工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质证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证明涉案租赁物的损坏与被告使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为以上鉴定,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用合计473860元。

在本案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中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于修复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2月23日,江苏中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涉案5#厂房加固造价3009030元,5#厂房及6#厂房中间道路造价175746.4元,6#厂房同5#厂房。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并支付鉴定费用50000元。

被告对上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机构所依据定价依据不当,造价依据的是房屋合格价,但原告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经验收合格,而信息指导价远高于市场价,价格应当进行下浮调整;造价报告书中对于道路的修复造价无事实依据,因为没有具体的修复方案。

为此,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鉴定人员称修复造价是按照修复方案来确定的,是依据定额计价的方式计算的价格;道路是按照拆除和新做来计价的,使用C25的混凝土是正常做法。

另查明,2018年4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徐州安美固建筑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美固公司)签订《工业用地厂房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安美固公司购买原告坐落于徐州市泉山区,顺达路以西的部分工业用地,用地面积约33000平方米及地面上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等配套设施(包含涉案6#厂房),总成交金额为人民币265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9年1月31日,原告向案外人安美固公司出具《关于工业厂房沉降提升预算清单》一份,载明“厂房沉降已经严重超出规范规定,故厂房钢柱及地坪维修费用相对较高,现对6#厂房进行钢柱顶升及地坪复位修正,运算费用如下:……4、合计费用36万元+82万元+11.5万元=129.5万元”,原告在该清单下注明“徐州远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以上厂房损坏补偿总计共肆拾万元(400000)含其他所有费用,再无其他问题。其余按原合同执行”。

还查明,原告委托江苏彭祖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至本院,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根据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及双方合意,原告按诉讼标的低于3.5%的标准向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用200000元。一审判决后3日内支付100000元,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转款凭证、(2020)苏0311民初2317号案卷材料,经原告申请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施工图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018年5月16日之后原被告之间是否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数额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租赁物的修复费用及修复费用数额;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于法有据;本定鉴定费用及评估费用应当由哪一方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涉案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原告出租的涉案厂房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被告主张涉案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5月16日之后原被告之间是否仍存在租赁关系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之间最后一次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自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退还厂房,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涉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018年5月16日,原告收到了被告邮寄的《关于厂房租赁相关事宜的说明函》,在该说明函中,被告告知原告其在使用完成后已于2018年5月11日完成了对厂房的维修恢复至了完好的使用状态。此后,被告也未再使用涉案厂房存放土方。因2018年2月4日之后的租赁为不定期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说明函具有归还租赁物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之后客观上被告也未再以租赁合同约定的方式使用涉案房产,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8年5月16日解除。原告主张双方之间至今仍存在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继续支付2018年5月16日之后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此后其有租赁物未能正常使用产生的损失,其可以另行依法主张其权利。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至2018年5月16日的未付租金906666.67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本院酌定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自2018年5月17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未予退还保证金,因此,其对于未支付租金有先诉抗辩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该保证金应系被告对于租赁期满后厂房完好归还的保证,非对租金交付的保证。因此,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租赁物修复费用的问题。被告在接收租赁物时并未提出租赁物未处于完好状态,而从被告提交的申请验收的报告来看,被告在租赁前对屋面防水、地面防渗、厂房气密性等的维修、改造,目的是为了出租厂房可满足较重污染土壤和危险废物的暂存场地。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退场时将租赁物恢复到完好安全状态。因此,结合租赁交付时的情况及租赁物退场后被告应当承担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租赁物修复费用。在被告不在使用涉案场地存放土方后,经现场查看可见5#、6#厂房内地面沉降、钢结构损毁,5#及6#厂房之间的道路路面出现裂痕、凹凸不平。经原告申请,对5#厂房的质量及修复方案进行了鉴定,同时,据此进行了修复造价的评估鉴定,相关鉴定程序合法,因此,对于5#厂房的修复费用,本院以鉴定机构鉴定的结果为准。对于6#厂房,因原告实际已进行了出卖,而根据原告与案外人安美固公司之间的约定,对于6#产生的沉降等问题,原告承担的补偿费用为400000元,故该厂房的修复费用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限,本院认定为400000元。对于5#、6#厂房之间的道路,根据路面出现裂痕、凹凸不平情况,结合鉴定机构关于建筑材料为通常做法选材的阐述,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按照拆除重做的做法鉴定修复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费用合计3584776.4元,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200000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3384776.4元。但需要说明的是,既认定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则在修复过程中产生的残值应当归属于被告所有。同时,被告应当承担因鉴定、评估修复费用而产生鉴定费用、评估费用。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显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解决该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远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金906666.67元及违约金(比照以906666.67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自2018年5月17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远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修复费用3384776.4元;

三、驳回原告徐州远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90元,由原告徐州远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1880元,被告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21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至本院。鉴定费用523860元,由被告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艳鹏

人民陪审员张锦

人民陪审员丁开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