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雪珍、曹才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3.23 主办律师:欧春娟

欧春娟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江苏彭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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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02民初623号

原告:杨雪珍,女,195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春娟,江苏彭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才久,男,198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杜倩,女,198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才久,男,198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杨雪珍与被告曹才久、杜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春娟,被告曹才久并代理被告杜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雪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4倍LPR标准,自2021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二被告向原告进行了借款,原告于2020年9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年利率为15%、按季度支付利息;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造成原告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房产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提供了其夫妻共有的、位于江苏省邳州市产为该债务设立了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借款本息,利息仅支付至2021年8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曹才久、杜倩共同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是事实,对此被告无异议,同时希望原告多给予被告一定的还款时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曹才久自认与被告杜倩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

2020年9月1日,原告杨雪珍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曹才久、杜倩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出借人杨雪珍自愿将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出借给借款人曹才久、杜倩用于合法经营,期限为3个月,自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实际放款日、放款额以借据或银行转账流水为准);借款人从放款日起按季支付利息给出借人;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为担保借款人按时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提供坐落在徐州市邳州市的合法房产(并包含相应房屋抵押时所具有的原有装修与附属设施及固定物)作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苏【2020】邳州市不动产权第*********,建筑面积102.16平方米),用地面积19.2平方米;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包括但不限于: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信息费、交通费等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物应到不动产权登记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借款人应予配合。借款人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按逾期未还部分20%计算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逾期后本合同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执行,且利息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借款人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终止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本金、利息以及包括且不限于: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出借人收到的所有利息由于借款人借款所产生的各种税费(含所得税)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被告曹才久、杜倩还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本人因生意周转,特向好友杨雪珍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于2020年12月1日止全部还清,年息15%,按季付息,如不能按时付息,杨雪珍有权提前收回本息,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律师费由本人承担,逾期利息按年息15.4%支付”。

原告提供的三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20年9月1日,原告杨雪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共向被告曹才久名下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号支付200000元。

原告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苏(2020)邳州市不动产权第*********号]载明,位于邳州市产的权利人为曹才久,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该房产于2020年4月21日通过抵押登记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金额为19万元,期限从2011年9月5日至2031年9月4日;于2020年6月16日通过抵押登记抵押给韩斌,金额为10万元,期限从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但该抵押登记于2020年9月1日显示“注销抵押”字样;于2020年9月3日通过抵押登记抵押给杨雪珍,金额为20万元,期限从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

原告提供的,2020年9月3日取得的苏(2020)邳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2287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坐落于邳州市产的抵押权权利人为杨雪珍,义务人为曹才久,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抵押顺位为第二顺位抵押,抵押总额为20万元,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2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20年9月1日起2020年12月1日止。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已经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21年8月31日,后被告于2021年11月10日又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两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

还查明,原告杨雪珍委托江苏彭祖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进行了诉讼,并已支付律师费1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于2020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能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限。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的约定,逾期利息按年息15.4%计算,而借款合同成立时(2020年9月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15.4%,故原告请求按照合同成立时4倍的LPR(即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已经将利息付至2021年8月31日,故被告应自2021年9月1日起,继续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综上,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自2021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即坐落于邳州市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曹才久以其名下的位于邳州市产对本案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主张权利在抵押期间内,因此原告按照抵押登记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主张按照借款合同成立时(2020年9月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利息并得到本院支持,故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才久、杜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雪珍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自2021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00元];

二、原告杨雪珍对登记在被告曹才久名下的位于邳州市产的拍卖、变卖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杨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2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245元,由被告曹才久、杜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季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董瑶

书 记 员杜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