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朱秀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18 主办律师:欧春娟

欧春娟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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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3民终1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上海东路。

负责人:徐刚,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某,女,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春娟,江苏彭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朱秀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4)苏0322民初9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上诉人朱秀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春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未经鉴定,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认定天数无依据。被上诉人未提财产损失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认定500元无依据。此外,被上诉人未提交出险之后的银行流程,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支持4个月误工费无依据。

朱秀某辩称,一、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认定无依据”的抗辩。1.法律依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受害人伤情、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三期”期限,司法解释赋予法院依职权认定的裁量权,上诉人主张法院无权酌定三期,必须通过司法鉴定,是对规范的误读。本案中,朱秀某已提交完整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医疗材料,明确记载了“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低骨骨折、腰4椎体滑落、腰椎退行××等伤情及"继续卧床8周,陪人照顾、加强营养,不能负重”等治疗建议,法院据此酌定三期合理合法。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094-2013):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于脊柱骨折范围,非手术治疗(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低骨骨折属于骨盆骨折范畴,非手术治疗(误工12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若同时存在两处骨折,法院可能结合最高值或叠加计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误工费无依据”的抗辩。一审法院查明朱秀某事故发生前在沛县城头国际广场物业服务中心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工资1500元,有固定收入。朱秀某在一审中已提交的银行流水、单位误工证明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一审法院据此计算误工费6000元(1500元/月x4个月)合理合法。三、关于护理费无

依据的抗辩。一审法院参照本地护工市场标准(100元/日)计算护理费9000元(100元/日x90日),既符合规范指引,亦未超出合理范围。四、关于营养费无依据的抗辩。一审法院按50元/日标准计算营养费3000元(50元/日x60日),符合本地司法实践中对营养费的裁量尺度。五、关于财产损失500元无依据的抗辩。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秀某无责,事故造成朱秀某受伤,车辆受损,朱秀某车辆受损是事实,法院依据市场同类维修价格酌定损失金额,自由裁量权合法。六、关于诉讼费用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因其作为保险人未依法履行理赔义务,导致诉讼产生,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秀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赔偿朱秀某各项损失36176.85元【医疗费1277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6000元(1500元/月×4个月)、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3年6月19日7时许,朱秀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沛县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汉台路口处时,与宗绪福驾驶鲁B×××**小型普通客车沿沛县汉城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朱秀某受伤,车辆受损。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宗绪福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秀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朱秀某于2024年6月19日至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骶骨骨折、腰4椎体滑脱、腰椎退行××变。于2023年7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38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活血接骨药物对症治疗。2.继续卧床8周,禁下床负重活动,陪人照顾,加强营养。3.不负重下加强腰背肌及双下肢肌肉功能锻炼。4.出院3月后复查如骨折未愈合建议手术治疗。5.定期来院复查,如有不适,门诊随诊。朱秀某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2776.85元。

朱秀某事故发生前在沛县城头国际广场物业服务中心从事保洁员工作,每月工资为1500元。宗绪福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在某某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朱秀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结合朱秀某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朱秀某损失如下:医疗费1277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6000元(1500元/月×4个月)、财产损失酌定为5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33676.85元。宗绪福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在某某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宗绪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秀某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某某财险公司赔偿朱秀某全部损失。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秀某各项损失33676.85元;二、驳回朱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朱秀某就其误工损失,举证了其名下尾号为587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自2022年12月20日至2023年6月20日及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12月20日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朱秀某事发前月收入15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基础事故事实并无异议,且有相应的事故认定书等客观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基础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朱秀某因案涉事故导致的赔偿诉请依法应获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三期认定问题。案涉事故导致朱秀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及骶骨骨折等严重后果,损伤部位系连接胸椎和骶椎的支撑体重的脊柱部位,在事故后住院诊疗38天后出院,医嘱继续卧床8周,禁下床负重活动,陪人照顾加强营养,一审法院酌定相应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裁量与伤情及诊疗实际相符。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失问题,案涉事故认定书业已认定事故造成朱秀某车辆受损,一审法院针对朱秀某诉请及车辆情况,酌定支持5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朱秀某一审未提交出险之后的银行流水,与实际不符,朱秀某一审业已举证了事故前后银行流水,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廖伟巍

审 判 员汤孙宁

审 判 员张洁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乔

书 记 员彭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