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王某2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12.15 主办律师:欧春娟

欧春娟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江苏彭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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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1民初6860号

原告:王某1,男,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王某2,女,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王某3,女,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普,江苏庆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4,男,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唐某,女,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成,江苏彭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春娟,江苏彭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与被告王某4、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2、王某3及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普、被告王某4及王某4、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成、欧春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某5去世后单位支付的抚恤金197468元,丧葬费6000元、5月份工资11402元及中国银行的工资7900元。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与被告王某4系亲兄妹关系,其母唐某因患脑血栓三十余年瘫痪在床,无法自理,神智有些不清,由四子女共同照顾,父亲王某5于2021年5月18日不幸去世,被告恶意将父亲的身份证、户口簿、卡及卡内的抚恤金、丧葬费20余万元据为己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唐某、王某4答辩称,抚恤金不是遗产,抚恤金是死者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支付给死者共同生活人的生活补助费,本身带有精神抚慰的性质。死者生前共同生活人除其配偶外还有被告王某4,三原告并非死者王某5的共同生活人,三原告要求分割抚恤金在其母亲仍健在,且高龄,身体还有多种疾病的情况下,提出分割抚恤金于法无据,于情不通,也与中华传统尊老爱幼格格不入,请法庭查明事实,判令抚恤金由被告唐某所有。驳回三原告的诉请。丧葬费按照国家规定,应支付丧葬期间所有开销,本案丧葬开销四万余元,购买公墓九万余元,六千元丧葬费远远不够丧葬支出,上述费用应由三原告和被告王某4共同承担,与被告唐某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王某5与唐某系夫妻,二人共同生育王某4、王某1、王某2、王某3四子女。2020年8月25日王某5因病住院,2021年5月18日去世。王某5去世前,其每月有工资11402元及80岁以上老人补助55元,自2021年1月起每月有残疾补助金1410元。王某5住院期间其两张银行卡由被告王某4保管。王某5去世后,单位发放丧葬费6000元及一次性抚恤金197468元。

另查明: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10月23日王某5住院个人支付金额2119.42元;2020年10月23日至2020年12月8日王某5住院个人支付金额3016.74元;2020年12月8日至2020年12月23日王某5住院个人支付金额994.33元;2020年12月23日至2021年1月14日王某5住院个人支付金额1503.67元;2021年1月14日至2021年2月1日王某5住院个人现金支付1699元;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4日王某5住院自费1489.17元;2021年2月4日至2021年2月24日王某5住院个人现金支付1888.98元;2021年2月24日至2021年2月26日王某5住院自费5286.54元;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3月24日王某5住院个人现金支付4111.79元;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4月21日王某5住院个人现金支付11124.37元;2021年4月22日至2021年5月18日王某5住院个人现金支付3675.45元。以上王某5住院期间个人支付医疗费共计36909.46元。

2020年8月27日购买人血白蛋白3支,支出1260元;2020年9月3日购买人血白蛋白3支,支出1260元;2020年10月27日购买人血白蛋白3支,支出1260元;2020年11月11日购买人血白蛋白3支,支出1260元;2020年12月10日购买人血白蛋白3支,支出1260元;2020年12月17日购买人血白蛋白3支,支出1290元;2021年1月1日购买人血白蛋白3支,支出1290元;2021年1月12日购买人血白蛋白3支,支出1260元;2021年1月19日购买人血白蛋白3支,支出1290元;2021年1月22日购买人血白蛋白3支,支出1280元;2021年2月6日购买人血白蛋白3支,支出1260元;2021年2月15日购买人血白蛋白3支,支出1260元;2021年2月27日购买人血白蛋白3支,支出1260元;2021年3月5日购买人血白蛋白3支,支出1260元;2021年4月29日购买人血白蛋白3支,支出1260元;以上购买人血白蛋白合计支出19010元。

王某5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共支付护理费78000元,原被告对该数额均未提出异议。

2021年4月10日,王某4及王某1、王某2、王某3每人向王某5出资3500元共计出资14000元,其中4000元由王某5用于给王某3家小孩吃喜面,10000元用于医疗等支出。

王某5去世后治丧事宜由被告王某4主持,购买墓地款89820元由王某4支出45000元,王某1支付44820元;其他丧葬支出(含烟酒餐饮及殡仪车、骨灰盒、照片等)经算账从王某4、王某1、王某2、王某3每人收取的礼金中扣除11500元,其中王某1尚欠7737.5元未支付。王某2、王某3为王某5购买寿衣等共支出2830元,本院推定王某2、王某3各支出1415元。

本院认为,一、抚恤金是由国家或相关单位依照政策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费用,具有精神抚慰和物质补偿性质,其配偶和子女均享有分配的权利,但在分配抚恤金时应充分考虑对死者生活照顾、陪伴等情况。本案中,被告唐某作为王某5的配偶,常年卧病在床,无生活能力,在分配抚恤金时应予以多分,本院酌情确定抚恤金197468元,由唐某分得97468元,其余100000元由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每人分得25000元;二、被继承人王某5自住院至去世共9个月的工资为102618元(11402元×9个月)、80岁以上老人补贴495元(55元×9个月)、残疾补贴7050元(1410元×5个月),即王某5住院期间的合计收入为110163元,加上2021年4月10日子女四人共同出资的10000元,合计120163元,扣除王某5住院期间个人负担的医疗费36909.46元、人血白蛋白19010元、护理费78000元,尚有13756.46元(120163元-36909.46-19010-78000)元不足以支付,可由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四人平均每人分担3439元(13756.46÷4);三、关于购买墓地款89820元及购买寿衣等2830元,扣除单位支付的丧葬费6000元,余款86650元(89820元+2830元-6000元),本院确定由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及被告王某4各承担21662元(86650元÷4),由于王某4已垫付45000元、王某1垫付44820元、王某2及王某3垫付2830元,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扣减。对于原告提出墓地款已由王某1、王某4负担完毕的主张,因王某4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四、关于殡葬期间支出的烟酒餐饮及殡仪车、骨灰盒、照片等,已经从王某4、王某1、王某2、王某3每人收取的礼金中扣除11500元,其中王某1尚欠7737.5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以上款项均在被告王某4处保存,经合并计算,被告王某4应向唐某支付97468元,向王某1支付36981.5元(25000元-3439元-21662元+44820元-7737.5元),向王某2支付1314元(25000元-3439元-21662元+1415元),向王某3支付1314元(25000元-3439元-21662元+14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4向被告唐某支付97468元,向原告王某1支付36981.5元,向原告王某2、王某3各支付13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及被告王某4各承担107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指定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兆云

审判员高娜

人民陪审员李雪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鹿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