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国州、朱本才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梅正刚
主办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4民初3052号
原告:林国州,男,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正刚,湖北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本才,男,195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系朱本才之子。
被告:武汉豪力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义勇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0630490393。
法定代表人:朱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林国州与被告朱本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受理,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20)鄂0114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原告林国州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鄂01民终2148号民事裁定,撤销(2020)鄂0114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原告林国州申请追加武汉豪力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力士公司)为被告,本院裁定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正刚,被告朱本才的诉讼代理人,豪力士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国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本才、被告豪力士公司立即向原告林国州支付拖欠的设备款60000元;2、被告朱本才、被告豪力士公司本才立即向原告林国州支付利息人民币3372.5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止,具体利息计算至被告朱本才向原告林国州支付完全部设备款之日止,其中60000元利息从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被告朱本才向原告林国州支付完全部设备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朱本才、被告豪力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7日,温州俊凯液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凯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豪力士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地点:武汉市蔡甸区。豪力士公司作为需方<甲方>购买俊凯公司<乙方>的四柱液压机设备(规格/型号Y32-1500/200;数量:1台;单价:630000元;合同总金额:630000元;交货时间:3月20日)。豪力士公司的委托签字代表为刘克宏。合同签订后,豪力士公司在约定的交货时间收到了设备。但至2019年1月23日,豪力士公司仍拖欠设备款60000元。同日,朱本才向林国州出具了《欠条》,约定由朱本才向林国州付款,从2019年2月始,每月付10000元。后期,朱本才逾期未履行,且在林国州多次催促下仍然未履行。又因豪力士公司系侵权行为人之一,依法应与朱本才作为债务人共同承担货款的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
被告朱本才与被告豪力士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朱本才、豪力士公司不否认欠设备款60000元,但不应承担利息。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豪力士公司造成了损失,豪力士公司已经破产,目前,朱本才、豪力士公司均无力付款。
原告林国州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朱本才、豪力士公司对原告林国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豪力士公司是经营液压机、机电产品制造及销售,普通机械设备维修,冲压加工的企业,经营状态为存续。
朱本才系豪力士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斌之父。
俊凯公司是经营液压机床及配件制造及销售的企业。林国州系俊凯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2月7日,案外人刘克宏以豪力士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代理豪力士公司与俊凯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豪力士公司向俊凯公司购买1台规格/型号Y32-1500/200的四柱液压机设备,单价630000元,合同总金额630000元,交货时间2014年3月20日。其中:交货地点为需方厂家。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参数及配置,有效期三个月。结算方式及期限:供需双方签字盖章合同生效,2月7日之前付预付款5万,2月18日前付到货款的30%,货到安装前付到货款的55%,安装调试完毕后一个月内付到货款70%,安装调试完毕后6个月内付到货款的95%,质保金5%在十二个月内付清,质量保证二年(一年内免费维修、更换配件,一年后二年内收取维修零配件费用。三个件、立柱、油缸质保五年)。合同签订后,豪力士公司收取了俊凯公司交付的设备,但欠付俊凯公司货款。
2019年1月18日,俊凯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决议:同意朱本才作为新的债务人对60000元的设备款向俊凯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同意将俊凯公司的合同债权转让给股东林国州。
2019年1月23日,林国州到豪力士公司清收货款,遇朱本才,朱本才向林国州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林总(林国州)设备款60000元,按每月付10000元,从2019年2月开始付。欠款人朱本才。”
后期,林国州向豪力士公司、朱本才催收货款但无收获。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克宏以豪力士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俊凯公司签订案涉《设备购销合同》,豪力士公司自认收取俊凯公司交付的《设备购销合同》项下设备,承认欠付货款,本院认定《设备购销合同》的相对人是豪力士公司与俊凯公司。《设备购销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俊凯公司交付了设备,豪力士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豪力士公司逾期欠付货款600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俊凯公司将《设备购销合同》项下供方权利转让林国州,林国州已通过诉讼方式通知豪力士公司,其有权向豪力士公司行使合同项下权利。故对林国州关于豪力士公司立即向其支付货款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设备购销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经审查,林国州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国州主张利息起算时间2019年8月1日在《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时限以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本才向林国州出具《欠条》,欠条表明了朱本才加入《设备购销合同》项下豪力士公司对俊凯公司及林国州的债务,欠条所记朱本才承诺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朱本才具有约束力。林国州主张朱本才与豪力士公司共同承担涉案债务,与《欠条》所记朱本才承诺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朱本才、豪力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俊凯公司提交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朱本才、豪力士公司关于俊凯公司提交的设备存质量问题,造成豪力士公司损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豪力士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国州支付货款60000元;
二、被告武汉豪力士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国州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为3372.5元,2020年10月1日以后利息,以本判决第一项货款60000元中未付金额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朱本才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被告武汉豪力士机械有限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被告武汉豪力士机械有限公司、朱本才负担。被告应当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勇军
人民陪审员阮燕
人民陪审员赵璐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戴钰
书记员别伟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