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梁永巍
主办律师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1023民初3171号
原告:陆某某,女,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巍,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责险保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乡,多年前相识,2021年12月3日和2022年1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先后借款60000元和20000元,合计80000元,被告借款时承诺几个月后就归还,但始终未还。2024年2月8日,在原告一再催要下,被告同意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于2024年12月前还清,但被告此后分文未付。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求偿,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搪塞,原告经求索无果,特提起本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
原告陆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回单、短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以做生意需要,2021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银行转账60000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宝转账2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24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陆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于2024年12月前还清。”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陆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诉讼保全,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作出了(2025)苏1023民初317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为此支付了保全费10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对所借款未及时偿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未予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00000元,但实际交付金额为80000元,本院依法确定借款本金为8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借条中载明的“于2024年12月前还清”,本院确定逾期之日为2024年12月1日为逾期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1日,按照借条出具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财产状况等事项,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宝应县人民法院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确认书》所载明的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潘玉泉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刁倩倩
书 记 员呼延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