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郝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1.13 主办律师:梁永巍

梁永巍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扬州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1023民初4824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巍,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女,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9510元及逾期利息(以695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长期在原告处购买橡胶木料等玩具辅材,但未及时结清货款。原告与被王某某于2023年1月6日进行对账,共同确认某某公司已差欠原告货款69810元,同日王某某以债务加入形式承诺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字。同年1月21日,某某公司给付300元,余款69510元至今未付。上述欠款系两被告共同经营某某公司所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两被告欠款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徐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应收欠款明细表、徐某某与王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某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打印件、王某某与郝某某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郝某某为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某某公司期间在原告处赊购材料,差欠货款69510元等事实。

被告王某某、郝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某某、郝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宝应县共同开办并经营某某公司,王某某系法定代表人。原告徐某某在宝应县经销教玩具辅材,某某公司长期在原告处采购橡胶木料等原材料,期间赊欠部分货款。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23年1月6日对账,确认某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9810元,王某某在原告方的应收欠款明细单上签字确认。该欠款明细单显示,某某公司2022年1月1日欠款49910元,同年2月21日、3月5日、9与3日、11月17日某某公司又有新的赊欠行为,导致欠款增加,同年2月21日、3月5日某某公司分别支付货款10000元,导致欠款减少,截至2023年11月17日,欠款余额显示为69810元。其中两次付款均由被告郝某某以个人微信转账支付。另2023年1月21日,被告王某某以个人微信支付300元,尚欠69510元。某某公司已于2024年7月被法院受理破产,以上欠款6951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徐某某在诉讼中申请了财产保全,申请保全金额为90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作出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徐某某已缴纳保全费92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徐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供货,货款金额明确,某某公司作为买方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上述欠款形成过程中,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一直以个人名义及财产偿还了部分欠款。两被告的个人还款行为,系其个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在其所加入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郝某某给付货款6951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7日起计算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郝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货款69510元及逾期利息(以695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689元,由被告郝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财产状况等事项,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宝应县人民法院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确认书》所载明的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刘媛媛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何玉

书 记 员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