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车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9.13 主办律师:梁永巍

梁永巍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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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23民初1114号

原告:扬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兆宏,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巍,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某,汉族,住宝应县。

原告扬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志荣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进、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红富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巍、第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30万元及利息(以2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就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原告对被告1号、2号车间的厂房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对分包范围、分包方式、承包价格、付款方式、工程工期、施工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9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及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并盖章予以确认。依据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在工程验收质量合格后支付50%,第二年后支付30%,第三年支付20%,被申请人应在2020年9月2日前支付工程款的30%(工程总价的80%),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直至目前拖欠应付到期工程款为2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通过本诉讼获得非法利益;2.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尚未到期;3.被告超付及提前支付的款项对应利息应冲抵应付工程款;4.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工期延误、安全及质量问题;5.原告应与实际施工人连带赔偿被告经济损失,被告对剩余未付工程款应少付甚至不付;6.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杨某某,杨某某无资质,故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杨某某辩称,同原告的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施工分包补充协议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件一份、一体化工作平台查询记录及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施工分包补充协议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其附件一份、单位往来明细总表及分项统计表各一份、付款凭据五十四份、提前付款承诺书一份、收条一份、付款委托书十二份、承诺书两份、委托付款申请书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停工(局部)整改通知书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复工申请书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复工申请报告书一份、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整改通知书一份、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厂房问题统计报告一份、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志荣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红富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法定代表人2020年10月4日微信朋友圈公布的厂房上梁的截图照片、江苏省政务服务网工程建设专题公布的工程备案基本情况查询表打印件一份。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无争议事实:第三人杨某某借用原告某某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2018年12月22日,第三人杨某某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分包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某某公司将其1#,2#厂房除灰土、地坪、外墙涂料外,其他图纸中相关工程承包给乙方(某某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含建筑专用增值税一口报死价1188万元,不包括图纸中的地坪,但包括其他一切图纸中的项目。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2日。2019年1月12日,双方还签订与上述补充协议书基本内容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备案登记。合同签订以后,第三人杨某某实际于2019年5月2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6月20日完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某公司陆续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3823196元,向第三人杨某某支付工程款388000元,代原告某某公司以及第三人杨某某支付材料款无争议的款项合计为3391989元。以上三项付款合计7603185元。第三人杨某某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异议。

对有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关于付款方式问题,原被告在《施工分包补充协议书》约定为:“在工程验收质量合格后支付50%;第二年后支付30%,第三年支付20%,如果在支付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承包方可以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其中第二年的50%具体支付方式为:地基(地面以下)完成支付总工程款15%;一层结束支付总工程款15%;二层完成支付总工程款10%;验收合格支付10%,包括门窗,水电,彩钢屋顶,油漆(含彩钢防水涂料);内墙涂料等全部验收合格。”上述付款约定的前后语句文义逻辑上存在一定的混乱和矛盾之处,综合来看,本院认为该约定的本义应当为:在工程验收质量合格后付到总工程款的50%,而该50%工程款的具体支付又分为三个阶段,分别为地基(地面以下)完成支付总工程款15%;一层结束支付总工程款15%;二层完成支付总工程款10%;验收合格支付10%,剩余50%为被告完成工程全部施工且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后第二年支付30%,第三年支付20%。

原告认为案涉工程验收质量合格时间为2020年6月20日,被告认为是2021年10月13日。综合考量全案的证据以及本院的走访调查情况,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实际时间应当认定为2021年6月20日。理由在于,首先,原被告虽然认可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20年6月20日,被告提供的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中载明的工程竣工时间也为2020年6月20日,但该竣工验收证明书中参与验收的五方单位盖章下面的手写日期均为“2021年10月5日”,原告及第三人对五方单位印章下面手写的时间提出怀疑,为此,本院赴宝应县住房建设局工程档案馆调取案涉工程验收备案资料,从档案馆调取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20日,五方验收单位印章下面的时间均为空白,没有写明时间。但综合来看,上述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载明的2020年6月20日并非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因为第三人杨某某于2021年4月30日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兹有杨某某承诺三天(2021年5月1日-2021年5月3日)内完成江苏某某车业有限公司年产20万件汽车钣金件1#生产车间、2#生产车间项目后围墙粉刷工作,如不按时完成,后续不用安排任何付款给扬州荣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杨某某本人,特此承诺”,由此可知,2020年6月20日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另外,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5条将竣工验收条件进一步增加及细化,增加了“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本案中宝应县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于2021年5月20日向某某公司发出《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整改通知书》,要求某某公司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据本院向宝应县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了解,某某公司在收到整改通知书几天后即完成整改并向上述质监站出具了由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以及案涉工程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该质量整改完成报告虽然没有载明完成时间,但根据宝应质监站的反馈意见,本院认定在整改通知书下达之后一个月内,上述问题理应全部整改完毕,故本院认定2021年6月20日应为案涉工程验收质量合格之日。因案涉工程还存在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事项的验收,而被告已于2021年11月29日取得案涉工程房产证,故被告提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的载明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21年10月13日,该日期应为案涉工程综合验收合格之日,不能作为原告承建工程项目的质量验收合格之日。

另原、被告及第三人存在争议的由被告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共10项,本院认定如下:

1.2020年10月14日,被告认为代杨某某付水电检测费11170元,第三人杨某某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水电安装项目在第三人的承包施工范围之内,故代付检测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2.2020年4月6日,被告认为代杨某某付电费11500元,对此,第三人杨某某称其已认可前一笔代付电费20000元,案涉工程电费在20000元之内应该是足够的,该笔电费工程已经快要结束了,被告附属工程也用了电,故对该笔代付电费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代付电费的日期是2020年4月6日,而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20日才竣工验收合格,代付的电费系该日期之前已产生的电费,故该代付的电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3.2020年9月4日,被告认为代杨某某付卷闸门费43200元,第三人杨某某认为不在承包范围之内,即便在合同之内也属于铝合金门窗费用,已包含在铝合金门窗费用36万元之内。本院认为,合同对卷闸门的厚度作出约定,显然包括在合同之内,但卷闸门显然属于铝合金门窗这一项,而铝合金门窗根据第三人2019年12月18日向被告作出的承诺,属于合同之甩项已作价45万元,由被告另行发包,故该付款43200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4.2020年9月9日,2021年2月6日,被告认为分别代杨某某付建筑垃圾运费6600元(44车*150/车),10200元(68车*150/车),另外还于2021年2月3日代付清理垃圾挖机费用12090元(挖机93小时*130/小时),三项合计28890元,原告及第三人认为其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已清理,不可能产生这么多垃圾,这些垃圾被告另行发包的附属工程所产生的,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各自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均会产生垃圾,现无法区别各自施工所产生的垃圾,故该三项代付费用2889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即14445元代付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5.2021年8月7日,被告认为代第三人杨某某付不锈钢扶手费用15600元,第三人认为不锈钢扶手属于二次装修范畴,不在承包施工范围之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不锈钢扶手属于第三人承包施工范围,故该15600元代付费用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6.2021年1月22日,被告认为代第三人杨某某付办公室地坪费用64800元,原告及第三人认为施工方仅仅是将现浇结束进行交付,而被告主张的办公室地坪找平属于装修范畴。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地坪不在工程发包之内,且楼层间现浇完成的毛坏地面确属于装修范畴,故该费用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7.被告认为代第三人杨某某付铝合金门窗费用412900元,第三人认可铝合金门窗属于合同范围之内的项目,同意被告另行找他人施工,但只认可360000元,原因在于双方在微信中曾经就案涉工程款达成意向性协议,在协议中该铝合金门窗费用议定为36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该意向性协议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且第三人杨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明确承诺:“本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为1188万元,现扣除铝合金单项工程后为1143万元”。据此可知,铝合金工程作为第三人的甩项,认可作价为45万元,故该费用不应计入工程已付款。

综上,以上有争议的代付款,本院认可作为案涉工程已付款的数额合计为37115元(11170+11500+14445),另加上述无争议已付款7603185元,案涉工程被告已付款合计为7640300元。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1430000元(11880000-450000)。

本院认为,个人不具备承包工程施工的资质,本案中第三人杨某某借用原告某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现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1430000元,按合同约定至2021年6月20日,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5715000元(11430000*50%),2022年6月20日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3429000元(11430000*30%),合计应付原告工程款为9144000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为7640300元,按时间节点,现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03700元。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30%工程款付款时间为2022年6月20日以后,故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22年6月21日起算,逾期利息标准应按2022年6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予以计算。原告作为承包人就被告尚欠的工程款,请求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1503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第三人杨某某在付款节点日期前预支工程款并承诺给付利息,经计算提前付款的利息为590944元,该利息原告应当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按合同约定被告有按序时进度付款的义务,第三人向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并承诺给付利息,其实质是以借款的名义向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且预支的工程款也用于支付材料商、工人工资等工程所需费用,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被告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支付预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37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03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自2022年6月2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如被告江苏某某车业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就尚欠工程款1503700元,原告扬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权申请对被告江苏某某车业有限公司1#、2#厂房进行拍卖,对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扬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72元,由原告负担9308元,由被告江苏某某车业有限公司负担16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廷旺

人民陪审员李玉凤

人民陪审员李洪波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刁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