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仲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梁永巍
主办律师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1023民初4791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巍,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被告:郝某某,女,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仲某某、郝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巍、被告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0250元及逾期利息(以502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长期在原告处购买橡胶木料等玩具辅材,但未及时结清货款。截至2023年1月21日,共前原告货款69510元。同年9月4日,某某公司再次向原告购买原材料,原告以前期欠款尚未结清为由予以拒绝。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之妻郝某某为继续赊购,承诺为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仲某某也以自己名义出具借条,承诺于2023年9月20日前还款,“推迟一天,罚款壹仟元整”。鉴于此,原告向某某公司提供了50250元生产材料。上述欠款发生于被告王某某、郝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共同经营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两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三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徐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销货清单、仲某某出具的借条、某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打印件、王某某与郝某某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郝某某为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某某公司期间在原告处赊购材料,差欠货款50250元,被告仲某某以债务加入形式出具借条等事实。
被告仲某某答辩称,原告徐某某所述属实。仲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某、郝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某某、郝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宝应县共同开办并经营某某公司,王某某系法定代表人,被告仲某某曾为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某某在宝应县经销教玩具辅材,某某公司长期在原告处采购橡胶木料等原材料,期间赊欠部分货款。2023年9月4日,某某公司再次向原告赊购橡胶木料等材料,因之前所欠货款尚未结清,原告拒绝继续赊购,故被告仲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约定2023年9月20日前付清此次赊欠的货款50250元。某某公司已于2024年7月被法院受理破产,以上欠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徐某某在诉讼中申请了财产保全,申请保全金额为80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作出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徐某某已缴纳保全费82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徐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供货,货款金额明确,某某公司作为买方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仲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并承诺了付款期限,其行为属债务加入,依法应在其所加入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仲某某承担给付货款502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郝某某、王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徐某某提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为某某公司,王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属于王某某、郝某某夫妻共同经营而产生的债务,该二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公司的股东为王某某、王某,非一人公司,故不适用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一般指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将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等财产混同情形,且侧重于侵害公司财产,股东个人获利。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法律中亦无夫妻共同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就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按LPR四倍计算利息,因其未提供被告的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证据,故将逾期利息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郝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货款50250元及逾期利息(以502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348元,由被告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财产状况等事项,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宝应县人民法院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确认书》所载明的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刘媛媛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何玉
书 记 员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