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银与李长富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梁永巍
主办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6民初50865号
原告:张国银,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巍,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富,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上海御懿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松隐育才路121弄22号1幢693室。
法定代表人:李长富。
原告张国银与被告李长富、上海御懿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国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富、上海御懿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49,000元及以149,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2.两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227,07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长富系被告上海御懿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起,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多份《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为多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2018年10月19日,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99,000元,后被告李长富陆续归还50,000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49,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条诉讼请求,并要求支付利息自2021年11月22日到本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李长富、上海御懿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长富系上海御懿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7至2018年,张国银与上海御懿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签订多份《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由张国银为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进行室内装饰装修。2018年10月19日,李长富书写欠条一份,该欠条言明“李长富欠张国银工程款人民币壹拾玖万玖仟元整(¥199,000)。每个月汇壹万元整34262219850420681X”。该欠条上加盖上海御懿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公章。之后,张国银陆续收到李长富微信转账、李长富之妻银行转账共计50,000元。
审理中,张国银认为,李长富通过书写欠条方式确认其拖欠工程款199,000元,上海御懿建筑装潢有限公司通过加盖公章的方式对拖欠的工程款亦予以确认。现尚拖欠工程款149,000元,故要求李长富和上海御懿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共同归还拖欠的工程款149,000元及支付以149,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长富和上海御懿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在2018年10月19日通过书写的欠条和加盖公章的方式,对拖欠张国银工程款149,000元,予以确认,故张国银要求李长富和上海御懿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工程款149,000元,与法有据,本院应于支持。李长富和上海御懿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还应以149,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张国银支付自2021年11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亦应一并予以支持。李长富、上海御懿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案作缺席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富和被告上海御懿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国银工程款149,000元;
二、被告李长富和被告上海御懿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49,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原告张国银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2,570元,由被告李长富和被告上海御懿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案件受理费7,062.57元,减半收取计3,531.29元,由被告李长富和被告上海御懿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徐立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诗蕊
书 记 员黄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