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银行;胡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梁永巍
主办律师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1023民初6082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
负责人:梁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巍,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宝应县。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宝应县。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以下简称:中国某某银行)与被告胡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梁永巍,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予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8999.88元及利息(截止到2025年6月9日,利息、罚息、复利为15093.11元;2025年6月10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5352.32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名下位于宝应县某某房产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22年12月29日,原告中国某某银行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某某在2022年12月29日至2025年12月28日期间,可在600000元借款额度内循环使用借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并对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用承担等予以约定。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胡某某、张某某自愿以所有的位于宝应县某某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同时,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12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计600000元,但被告胡某某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联系亦未能及时还款。因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亦签订《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该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另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主动支付部分逾期本息,截止到2025年10月10日,被告实际欠付贷款本金592277.33元,逾期利息、罚息、得利为22952.12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无异议。但希望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逾期罚息能少承担一点。
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不动产登记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胡某某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于2022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600000元,额度有效期2022年12月29日至2025年12月28日,1年期为固定利率即在LPR利率基础上加20bp,罚息、复利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胡某某、张某某自愿以所有的位于宝应县某某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等事实。其中,位于宝应县某某房产所有权证号为第XXXX号,权利人为胡某某、张某某;他项权证为苏(2022)宝应县不动产证明第XXX号,担保债权数额为90万元;2.银行业务凭证一份、借款凭证三份,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23年12月25日分三笔向被告胡某某发放贷款计6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24年12月24日,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执行利率为3.65%,逾期利率为5.475%;3.《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胡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向原告承诺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600000元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5.还款明细表、贷款还款试算信息业务凭证各3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其中,截止2025年6月9日,被告胡某某尚欠借款本金598999.88元及到期利息、罚息、复利计15093.11元未还;截止2025年10月10日,胡某某尚欠借款本金592277.33元及到期利息197.89元,罚息22744.31元,复利9.92元,合计计22952.12元未还;6.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费支付凭据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5352.32元;7.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文书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并明确法律后果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负担的合同义务。被告胡某某在合同履行中,违反合同约定,不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求被告胡某某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支付律师费,并主张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虽系被告胡某某一人签订,但该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资金周转,且被告张某某对借款及借款用途明知,并在借款时出具了以家庭共同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600000元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单方承诺,该债务的产生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所支出的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少承担律师费用等费用,未得到原告认可且无相关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借款本金592277.3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其中,截止2025年10月10日,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为22952.12元;2025年10月1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胡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支出的律师费用15352.32元;
三、若被告胡某某、张某某未按期履行上述款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某某银行在抵押担保债权900000元范围以内,对被告胡某某、张某某抵押的位于宝应县某某不动产[不动产所有权证号为第XXXX号;他项权证为苏(2022)宝应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4元,减半收取5047元,保全费3667元,合计8714元,由被告胡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
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财产状况等事项,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宝应县人民法院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确认书》所载明的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相明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何玉
书 记 员何诗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