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某某、茂名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梁文光
主办律师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904民初441号
原告:茂名市电白区某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槟榔村委会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4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蔡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光,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玲,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华楼村委长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平仔,广东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槟榔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槟榔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4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乙,村委委员。
原告茂名市电白区某合作社与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某有限公司、第三人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槟榔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电白区某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蒋海玲,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平仔、第三人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槟榔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名市电白区某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支付2022年度固定(本金及收益)总额144942.86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滞纳金32467.2元(按144942.86元为基数,暂计至2023年8月28日,从2023年1月16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至实际支付完2022年度拖欠总数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5日,为贯彻落实中央、省委省政府、电白区某丁精准扶贫精神,电白区发改局、槟榔村委会、某戊工作人员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处了解经营项目。经了解:被告创建于2008年,是一个以养殖业和种植为某公司。且被告生产“水东芥菜”“青刺瓜”通过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的“绿色食品A级标准”无公害农产品认证(2015年,曾被广东省某乙评为广东省“菜篮子”工程公司)。规模上以“公司+基地+农户”的模式,平均年产蔬菜7200吨,生猪10000多头。纯种公猪种猪存栏22头、纯种母猪种猪存栏50头,二元杂母猪存栏60头,商品猪年出栏量5600头,经五方现场协商确认,养猪场资产估价900万元。种植无公害大棚蔬菜230亩,价格高产品供不应求。2017年10月17日,原告全体成员开会,一致通过《槟榔村发展种养殖产业帮扶项目大会纪要》,同意用某甲被告种养殖项目。被告因经营需要,缺乏周转资金。2017年10月26日,经茂名市电白区某乙、发展改革局、某戊批准的帮扶,初步确认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作意向项目。2017年11月7日,经过原、被告多次充分自愿协商,在公平、公开、平等自愿有偿基础上,双方在电白区某丙四楼会议室签订《某甲茂名市电白区某有限公司种养殖项目合作协议》,监督方茂名市电白区某乙、见证方茂名市电白区某甲均在合作协议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投入精准扶贫产业资金1140000.00元全部义务,被告仅履行支付到2021年义务,2022年度没有履行,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2022年固定收益款,但被告均没有按合作协议履行支付义务,因此,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五条(一)项第2小点处理:“甲方迟延支付固定收益的,每日应按未支付的固定收益款为基数的3‰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暂计至2023年8月28日的违约金为32467.2元[公式:144942.86×1‰×224天(2023年1月16日至2023年8月28日)]。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诉法》第108条之规定,特依法向法院起诉,判如所请。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履行支付2022年度固定(本金及收益)总额144942.86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度逾期滞纳金50585元(144942.86元×1‰×349天),以按144942.86元为基数,暂计至2024年2月20日,从2023年1月16日起按日1‰计至实际支付完2022年度拖欠总数之日止;3、判令被告履行支付2023年度固定(本金及收益)总额144942.86元给原告;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3年度滞纳金7392元(144942.86元×1‰×51天),以按144942.86元为基数,暂计至2024年2月20日,从2024年1月1日起按日1‰计至实际支付完2023年度拖欠总数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至今,被告仅履行支付义务到2021年,2022、2023年均没有履行。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五条关于甲方违约的约定:“甲方迟延支付固定收益的,每日应按未支付的固定收益款为基数的3‰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据此,原告申请被告按应支付固定收益款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支付原告2023年1月16日至2023年12月31日合计348天的滞纳金。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履行支付2022年度固定(本金及收益)总额1425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度逾期滞纳金3925.9元,滞纳金以到期本金71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1%计算,从2022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3、判令被告履行支付2023年度固定(本金及收益)总额142500元给原告;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3年度滞纳金2707.5元滞纳金以到期本金71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计算,从2023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至今,被告仅履行支付义务到2021年,2022、2023年度均没有履行。原告依据最新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重新核准利息及滞纳金,诉讼请求均在合法范围内。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既是脱贫攻坚战的“保障钱”,也是贫困村民的“保命钱”,原告根据《民诉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应是合作合伙关系,双方应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根据原告与答辩人双方签订的《某甲茂名市电白区某有限公司养殖项目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三(一)乙方向甲方投入精准扶贫产业资金人民币114万元参与项目合作;四(三)乙方权利:1.乙方有权按约定向甲方收取固定收益;2.监督甲方的生产经营。(四)乙方义务:1.乙方支持和协助甲方收取固定收益;2.积极协助甲方做好资金申请相关手续。从以上约定说明了:原告实质参与合作项目并对合作项目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答辩人与原告形成的是合作合伙关系,合作合伙关系应按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原则来处理合作事务,合作项目在合作合伙期间出现猪瘟疫,导致损失300多万元,又适逢疫情影响,损失更为严重,疫情期间损失达万元,对于损失原告是知情的,原告应与答辩人共同承担损失,原告不能向答辩人要求支付固定收益,答辩人也无须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
二、如果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只享受利益不承担责任风险而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亦因违反相关规定而无效。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某甲茂名市电白区某有限公司养殖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只享受固定收益不承担责任风险,那这样的合作合同应认定为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指导性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5号,最高法裁判观点:约定一方只收回报不担风险的合作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情况完全符合该案例的裁判观点,而实际上原告只享受利益不承担风险,与原告出资给答辩人经营,原告收取利息是一致的。
如果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关系为借贷关系,那么该借贷关系是无效的。原告所出借的资金为政府专项精准扶贫资金,并不是原告的自有资金,该资金是政府拔给原告用于经营项目脱贫致富所用,应专款专用,不是给原告用于借贷,原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及《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为无效的借贷关系。而答辩人在2019年1月28日支付给原告的685629元,应视为退还本金。
三、就算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有效,亦应在答辩人每年所支付的固定收益中扣除利息后的剩余部分作为本金予以扣减。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某甲茂名市电白区某有限公司养殖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在2017年至2033年16年合作期间可从答辩人处获取投入资金总额翻倍收益,讲明了原告114万元借款16年利息共为100%,摊开16年计算,每年利息为6.25%,故原告应以答辩人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息6.25%计算利息,在答辩人每年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利息后剩余部分扣减本金。
四、原告提出的滞纳金没有依据,且计算方式明显不合常理。若原、答辩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在双方约定的固定收益中已经计算了较高的利息,不应再以滞纳金进行重复计算。且协议约定答辩人每年所支付固定收益中包含本金和利息,但原告以144942.86元为基数计算滞纳金,是将本金和利息混在一起计算滞纳金,明显不合常理,更没有法律依据。
五、答辩人系茂名市电白区著名农产品企业,系广东省某甲,曾获得多项农产品证书及荣誉,且在经营期间为当地困难群众解决了大量的就业问题,对扶贫事业作出了极大的贡献。特别是吸收扶贫资金后,将该扶贫资金全部投入了猪栏建设,加强对扶贫对象的帮扶,以解决部分扶贫对象的就业。但事与愿违,在答辩人全部投入扶贫资金扩大养猪规模的时候,出现了猪瘟疫,导致答辩人出现资金困难,加上新冠疫情影响,对答辩人更是雪上加霜。但就算如此,答辩人仍然尽其所能,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至2021年,显示了企业的担当和良知。现答辩人资金周转困难,短期内支付不能,请求予以综合考虑,以助答辩人渡过目前难关。
第三人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槟榔村民委员会述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茂名市电白区某合作社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成立日期为2017年9月22日。
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某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08年1月15日,经营范围为种植、销售:农产品、水果、蔬菜、中药材,养殖、销售禽兽及水产品等,注册资金为100万元,至今还在经营中。
原告茂名市电白区某合作社(乙方)与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某有限公司(甲方)于2017年11月7日签订一份《某甲茂名市电白区某有限公司种养殖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甲方基本情况,规模:公司以“公司+基地+农户”的模式,平均年产蔬菜7200吨,生猪10000多头。纯种公猪种猪存栏22头、纯种母猪种猪存栏50头,二元杂母猪存栏60头,商品猪年出栏量5600头,经三方现场协商确认,养猪场资产估价900万元。种植无公害大棚蔬菜230亩,价格高产品供不应求。第二条,甲乙双方确定合作期限为16年,即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33年11月31日止。如该协议书实际生效日非2017年12月1日,则以实际生效日为准,合作时间随之顺延。第三条、合作方式。(一)乙方向甲方投入精准扶贫产业资金114万参与项目合作。(二)甲方独立经营管理合作项目,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参与甲方经营活动。(三)利润分配方式:乙方2017年至2033年从甲方获取投入资金总额翻倍收益,即228万。其中:乙方2017年至2018年从甲方获取投入资金总额(114万)22%包干固定收益,2019年至2033年每年从甲方获取投入资金总额(114万)×178%/14包干固定收益。第四条,各方权利义务,(一)甲方权利,甲方自主决定公司的生产、管理、销售、技术等各项事务。(二)甲方义务,1、按照本协议书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向乙方支付每年固定收益。根据扶贫工作任务的需要,2017年至2018年的固定收益按当年度的实际时间结算,即2017年至2018年的固定收益支付时间甲方须在当年度的12月1日支付,2019年至2033年的固定收益支付时间应自乙方投资款全部划入甲方账户之日起每满1周年,在15个工作日内,将该年度包干固定收益划付到乙方帐户。2、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不支付或迟延支付乙方固定收益。如甲方迟延支付上述固定收益,迟延支付期间,甲方每日应按未支付的固定收益款为基数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第五条,违约及违约责任,(一)甲方违约,2、甲方迟延支付固定收益的,每日应按未支付的固定收益款为基数的3‰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当逾期付款单次达到60天或累计超过3次,每次超过20天的,视为甲方根本违约。被告在协议的甲方处由法人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原告在协议的乙方处由法人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第三人茂名市电白区槟榔村民委员会在协议的丙方处由法人签名并加盖第三人公章、见证方由茂名市电白区某甲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2月28日将项目帮扶资金1140000.00元转账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于2017年12月28日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据记载收到原告划拨项目资金1140000元。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后,已投入经营。被告仅履行支付到2021年的义务,2022年度及2023年度的本金及收益没有支付。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将2022年度及2023年度的尚欠本金及利息支付给原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为:2022年度固定(本金及收益)总额142500元,其中本金为71250元,利息(收益)为71250元(以本金783750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日计至2023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9.09%计算);明确诉讼请求2为:2022年度逾期滞纳金以到期本金71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1%计算,从2022年12月21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明确诉讼请求3为:2023年度固定(本金及收益)总额142500元,其中本金为71250元,利息(收益)为71250元(以本金7125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1日计至2024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10%计算);明确诉讼请求4为:2023年度滞纳金以到期本金71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计算,从2023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某甲茂名市电白区某有限公司种养殖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仅提供资金,不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且收取固定回报效益,故本案名为合作实为民间借贷,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将1140000.00元转账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至2021年,拖欠原告2022年、2023年度本金及利息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协议约定“乙方2017年至2033年从甲方获取投入资金总额翻倍收益,即228万。其中乙方2017年至2018年从甲方获取投入资金总额(114万)22%包干固定收益,2019年至2033年每年从甲方获取投入资金总额(114万)×178%/14包干固定收益”。
关于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及滞纳金的总和未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2年度固定(本金及利息)总额142500元,其中本金为71250元,利息(收益)以本金783750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日计至2023年11月30日(1年),按年利率9.09%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经计算,利息应为71242.88元(783750元×9.09%)。故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2年度固定(本金及利息)总额为142492.88元(71250元+71242.88元)。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2年度逾期滞纳金以到期本金71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1%计算,从2022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协议约定“2017年至2018年的固定收益支付时间甲方须在当年度的12月1日支付,2019年至2033年的固定收益支付时间应自乙方投资款全部划入甲方账户之日起每满1周年,在15个工作日内,将该年度包干固定收益划付到乙方帐户”。故此,2022年度的逾期滞纳金应从2022年12月22日起计算,以到期本金71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1%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3年度固定(本金及利息)总额142500元,其中本金为71250元,利息(收益)为71250元(以本金7125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1日计至2024年11月30日(1年),按年利率1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3年度滞纳金以到期本金71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计算,予以支持,但应从2023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作合伙关系,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的数额,故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291633.4元(142500元+3925.9元+142500元+2707.5元)及滞纳金计算案件受理费。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为2837.25元,原告已预交3258.97元,对于多预交的421.72元本院予以退回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茂名市电白区某合作社支付2022年度借款本金及利息142492.88元;
二、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茂名市电白区某合作社支付2022年度逾期滞纳金(以到期本金71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1%计算,从2022年12月22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茂名市电白区某合作社支付2023年度借款本金及利息142500元;
四、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茂名市电白区某合作社支付2023年度逾期滞纳金(以到期本金71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计算,从2023年12月22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茂名市电白区某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7.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茂名市电白区某合作社已预交受理费3258.97元,对于多预交的421.72元本院予以退回给原告茂名市电白区某合作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李秀华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黄韫
书 记 员杨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