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某有限公司、茂名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6.18 主办律师:梁文光

梁文光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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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902民初2612号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光,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昆辉,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温某。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光、黄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支付从不当得利之日起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4年1月16日,原告的财务人员划账时,误将其中50000.00元划入了被告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账户。原告发觉划错款,立即与被告联系请求返还,但却遭到被告严词拒绝。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返还不当得利均无果,特依法向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不作答辩。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转账错误证明等证据。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月16日,原告某甲公司将公账转入法人备用金时,误将50000元汇入被告某乙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XXX)。汇款后,原告某甲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某乙公司返还款项未果,遂于2024年4月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4年4月1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年利率3.45%。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诉称被告某乙公司不当取得其50000元,并提供银行转账明细予以佐证,且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返还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某乙公司经原告催讨后仍未能及时返还不当款项给原告某甲公司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鉴于原告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某乙公司追还不当款项的具体日期,本案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45%)计算。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某乙公司从不当得利之日起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给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负担。经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同意,被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陈权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谭敏情

书 记 员杨诗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