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某有限公司、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6.10 主办律师:梁文光

梁文光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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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0902民初4114号

原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铺。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光,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配,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川市职业高级中学。住所地:吴川市黄坡镇林屋村。

负责人:肖某。

原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吴川市职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吴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乙偿还拖欠的款项231746元给原告某公司;2.判令被告吴某乙支付因拖欠款项的逾期利息给原告某公司(以本金23174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加计50%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3月20日的利息为33534.12元);3.由被告吴某乙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某公司主要经营销售电子计算机及其配件、办公设备生意,被告吴某乙系原告某公司的客户。2022年6月13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吴某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采购合同书物化生实验操作考场设备》(合同编号:WCZG2022),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吴某乙向原告某公司购买物化生实验操作考场设备:软件1套,塔式服务器1台,教师电脑1台,学生电脑60台,考试专业耳机60个,成品跳线62条,合计231746元。2022年6月24日,原告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吴某乙交付并安装以上设备,被告吴某乙收到设备经调试确认一切正常后,在《设备验收单》上签名确认收货,但没有及时支付费用。原告某公司多次向被告吴某乙催款,被告吴某乙均予以推诿,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某公司已如约交付货物,被告吴某乙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货款。为了维护原告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吴某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3日,原告某公司(乙方)与被告吴某乙(甲方)签订《物化生实验操作考场设备采购合同书》(合同编号:WCZG2022)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某乙向原告某公司购买物化生实验操作考场设备一批,合同金额为231746元,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安装完成并交付使用。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全部货物交付甲方后,由乙方安装调试至正常使用,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并由乙方开具合法的全额完税销售发票给予甲方后90日内支付全额合同货款。”、第八条约定:“……3.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接受服务,到期拒付货物/服务款项的,甲方向乙方偿付本合同总的5%的违约金。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货款的,则每日按本合同总价的3‰向乙方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公司依约向被告吴某乙安装并交付了案涉设备,2022年6月24日,被告吴某乙在《设备验收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原告某公司向被告吴某乙催收货款未果,致成纠纷,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5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10%。

庭审中,原告某公司陈述,被告吴某乙称其暂无能力支付货款,所以没有提供发票代码给原告某公司,原告某公司尚未开出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企查查截图、《物化生实验操作考场设备采购合同书》、《设备验收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化生实验操作考场设备采购合同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某公司已依约向被告吴某乙安装并交付了案涉设备,有《设备验收单》为凭,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某公司安装交付的设备配件、数量等未提异议,亦未对原告某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提出异议,故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吴某乙支付货款23174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关于原告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吴某乙收取原告某公司交付的案涉设备后未能依约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物化生实验操作考场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价的3‰计付,但原告某公司起诉时将计算标准调整为起诉时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即年利率4.65%),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化生实验操作考场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乙方开具合法的全额完税销售发票给予甲方后90日内支付全额合同货款”,原告某公司主张被告吴某乙拒绝提供发票代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某公司主张从2022年6月24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4.65%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川市职业高级中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317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的货款为基数,从2025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4.65%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280元,减半收取计2640元(原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承担335元,被告吴川市职业高级中学承担2305元。被告吴川市职业高级中学应负担的受理费,限被告吴川市职业高级中学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相应金额到指定账户(账户名称及账户详见本院另行送达的缴费通知书)。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2305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丽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潘金娟

书记员岑宣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