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办结日期:2025.08.27 主办律师:梁文光

梁文光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824954661
茂名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0904民初4048号

原告:王某辉,男,汉族,1984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奇,广东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林,男,汉族,1980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光、何沅珊,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辉诉被告伍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奇、被告伍某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光、何沅珊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陈某仙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59680元(从2017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欠款时止,暂计至2024年12月3日);2、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7年2月3日因被告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为1.2%,甲方违约的,甲方赔偿乙方向甲方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被告收到借后,只是断断续续的支付了少量利息8000元给原告,自2017年2月3日到2024年12月3日长达7年多,被告应付利息为67680元,尚欠原告本金60000元及利息59680元(67680元-8000元)未付,被告己经严重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是推拖拒绝,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伍某林辩称,一、被答辩人关于答辩人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5968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款6万元的事实。本案实际情况是2014年,答辩人因承包工程导致经济紧张,经答辩人同村村民陈某仙介绍,找到陈某仙的老表王某辉借款4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本金是40000元,月息6%。由于被答辩人需要收取砍头息2400元,答辩人实际借款金额为37600元。自收到借款的次月起,被答辩人每月主要通过银行ATM机转出的方式向答辩人还款2400元,有时候经济宽裕时会还5400元。另外,答辩人在2015年5月18日向被答辩人还款13000元。后来,由于答辩人在履行期间资金链断裂,只能不定期向答辩人还款。2017年2月3日、陈某仙将答辩人带到被答辩人家中,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继续还款,逼答辩人再签个新的借款合同,因为当时被答辩人态度非常强硬,而且也有很多人在被答辩人家中,答辩人害怕被打只能在案涉借款合同签名。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后,被答辩人从没有向答辩人催收过借款。(二)被答辩人提供的还款凭证系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偿还之前37600元借款,除该37600元借款外,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经济往来。从答辩人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可见,答辩人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答辩人返还了13000元借款,双方在2017年之前已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且从答辩人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微信截图》可知,自2015年起至2023年止,答辩人主要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答辩人偿还借款,一共转账12笔,转账金额累计26600元。其中,有9笔都是在2017年2月3日前的转账,也可以证实双方在2017年之前已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此外,根据《微信截图》可知,除答辩人因欠被答辩人37600元借款而单方向被答辩人转账26600元外,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有任何转账的记录,由此可见答辩人从未有向被答辩人借过6万元借款,双方也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二)被答辩人仅凭案涉《借款合同》不足以证明涉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之规定,出借人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的实际付款凭证系借款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除借款合同等凭证外,被答辩人还需有借款人实际支付此款款的证明,如银行流水、借款人实际拿到借款等证据才能证明借款合同成立。仅有借款合同不代表实际交付,不能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仅提交了《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存在6万元的借款关系,其并未提供对应的银行转账记录或聊天记录等有效证据,来证明其实际完成了案涉合同对应的借款资金的转移或交付,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答辩人王某辉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关于双方存在6万元借款关系系其虚构的,加之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案涉《借款合同》从未成立,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律师费5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案涉《借款合同》系被答辩人逼迫答辩人签署的,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被答辩人实际交付6万元借款,案涉《借款合同》并未成立,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律师费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三、答辩人巳经履行全部还款责任,答辩人2014年和2015年的期间主要系通过银行ATM机转出的方式还款给被答辩人,但答辩人调取到部分银行交易明细因交易年代久远和ATM机器系统的原因,无法显示出对方账号和户名,请求法院同意答辩人的调查令申请,以便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四、本案案情复杂,存在较大的争议,适用简易程序无法满足案件的需要,恳请法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充分考虑答辩人的意见,驳回被答辩人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3日的《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借款方)伍某林(捺指纹)乙方(贷款方):王某辉(捺指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1、借款现金(人民币):¥60000(大写):陆万元整2、借款期限:从年月日至年月日止。3、借款利息:月利息1.2%,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付息。4、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款。(期限内甲方以任何形式取得资金后必须首先用作归还本借款)。5、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不能偿还本借款时,每逾期一天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元正,并赔偿因乙方向甲方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款、查询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6、本合同自甲方还清借款之日起自动作废。7、争议解决办法: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的,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8、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伍某林(捺指纹)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日期:2017.2.3乙方王某辉(捺指纹)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日期:2017.2.3签约地:广东电白县马踏镇黄羌土地水村”。

原告提交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18日、2019年2月3日、2022年1月30日、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共计8000元。

原告提交其与被告2023年9月28日至2025年1月8日的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部分内容如下:2023年9月28日,原告发送“Lin你借我的六万元人民币,什么时候归还给我?”,被告回复“只能还你四万本金了,败了还不起息,你又不是不知道情况。”;2024年4月26日,原告发送“准备建房加层了,借我的60000元计划什么时候归还我”,2024年4月27日,被告回复“十年后我可能有层加,欠你四万本金,今年会还你一半”。

2024年12月4日,原告以被告拒绝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提交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9月15日、2015年4月26日、2015年5月23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19日、2025年8月19日、2015年9月12日、2015年9月16日、2015年10月27日ATM转出5400元、2400元、4800元、2400元、5400元、5400元、2400元、5400元、5400元,共计39000元。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均是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其名下《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3000元。

被告提交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5日、2017年1月28日、2018年11月18日、2019年2月3日、2023年1月20日、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元、2000元、2000元、2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1500元、2500元、2000元,共计19200元。

被告提交转账记录截图显示: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转账5400元;2016年被5月告向原告转账四笔共计7200元(与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相一致);2017年1月被告向原告转账两笔共计4000元(与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相一致);2018年11月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元(与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相一致);2019年2月被告向原告转账1500元(与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相一致);2022年1月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元(与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相一致);2023年1月被告向原告转账2500元(与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相一致);以上共计24600元。

被告提交其与陈某仙之间的通话记录,内容为“伍某林:王某辉,他明知这6万元是空头数,还叫你出来作证,是怎么回事?陈某现:不是啊不是啊,这是那4万元的事。伍某林:我说那4万元我认的,到我手是37600。陈某仙:你不要讲37600,要讲4万元,没有利息,谁会借给你啊,对不对啦?”。

证人陈某仙作证称,我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为做工地需要借款,2014年由我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我就通过电话让原、被告自己联系,实际借款多少钱我不清楚,2017年,双方都打电话给我,被告叫我拉他去原告家协商钱的事情,去到原告就拿借条给被告,被告就签了,签欠条的时候我在场,签完欠条我就出去了,出来之后我问他们处理好了没有他们说处理好了,但是被告出来的时候拎着个袋子,袋子里有没有钱我没见到。我就开车载着被告回家了。他们签好后又有了纠纷。被告提供的录音是我与被告之间的录音,原告跟我才是朋友,跟被告不是朋友,借钱凭什么不收利息。

庭审中,原告本人称原告2014年借了4万多元给被告,具体日期不记得了,2017年之前被告已还清,2017年2月分左右商量借款第二笔6万元,该6万元是通过现金给被告的。第一次借款还清后借款凭证被告现场撕掉了,是在2016年底12月份之前还清的,通过现金和柜员机转账的方式还款,第一次借款4万元只还了40000元,没有利息,有时还一千多有时还两千多。在法庭询问第一笔借款还款情况时,原告先是称只有通过现金和柜员机ATM汇款,后又称通过银行转账13000元,之后又否认称从来没有收到过被告柜员机ATM汇款,先后多次出现矛盾说辞,在法庭询问其能否作出合理解释时,原告称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了。法庭询问关于2015年被告支付的5400元是怎么回事时,原告否认收到该款项。法庭询问原告对被告2016年向其转账7200元、2017年向其转账4000元是怎么回事时,原告称记不清楚了,不知道为什么要收上述款项,反正借款4万元在2017年前就还清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60000元是否实际发生并交付。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原、被告确认双方在2014年有一笔借款4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该4万元借款在2017年前已经还清,对于该借款的还款方式,原告在庭审中多次出现自相矛盾的陈述,且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其次,原告称被告两次向其借款,2017年之前已还清第一笔借款后在2017年2月出借了案涉款项6万元,但原告在庭审中确认第一笔借款40000元不存在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还款的情形下,又在2016年收取被告微信转账7200元、2017年1月收取被告微信转账4000元,明显与常理不符。最后,原告称其在2017年2月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后支付了现金6万元给被告,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已实际支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人证言,案涉借款不排除是在第一次借款4万元的基础上重新签署的,案涉借款6万元未实际发生并交付具有高度盖然性。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60000元已实际发生并交付完毕,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还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潘海丽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孟冠良

书 记 员李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