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任某公司等与张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强
主办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内08民终1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
负责人:马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人杰,内蒙古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英,女,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强,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军,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
法定代表人:赵某文,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托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英、张某军、内蒙古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租赁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25)内0826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28日立案后,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审庭审中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财险托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人杰,被上诉人周某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强、被上诉人张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财险托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25)内0826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误工费金额34,077元及鉴定费2,870元承担主体进行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某英、张某军、某某汽车租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该判决所认定法律适用错误。1.误工费。误工费计算标准适用法律采纳错误。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项目审核认定标准汇编》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收入的,视为有劳动能力,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土地承包经营的相关证据,按照每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除以365天,按日计算(上一年度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21元)。原审法院适用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27.18元每天)是错误的,某某财险托县支公司应按照上一年度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8.14元/天×150天=8,721元赔偿。2.鉴定费。鉴定费承担主体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项目审核认定标准汇编》第十七条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鉴定费,由受害人及侵权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某某财险托县支公司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故不应承担。
周某英辩称,1.某某财险托县支公司提起上诉所依据的内蒙古高院标准汇编不适用于本案,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故其对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也不应适用于本案。2.周某英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受伤时在从事农业生产且以农业生产获取合法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5-07-2-374-001、2023-07-2-001-003两份判例均明确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受害人的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且我国法律规定退休年龄是赋予劳动者休息权并不是剥夺其休息权。
张某军辩称,鉴定费属于保险人承担的费用,保险法第64条规定,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时保险公司也同意,鉴定结果保险公司也认可,所以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周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支付医疗费8,534.65元、护理费13,326.3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40,892.4元、残疾赔偿金92,48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689元,合计168,326.75元;2.判令某某汽车租赁公司、张某军、某某财险托县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870元;3.判令某某汽车租赁公司、张某军、某某财险托县支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11月5日,周某英乘坐张某军驾驶的蒙L39X**客车时受伤。同日,周某英到某某市医院住院就诊,诊断为“1、腰椎骨折L1;2、腰椎退行性病变”。周某英住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068.65元。2024年11月12日,购买药品支出639.2元。张某军就挂靠经营案涉车辆与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挂靠车经营服务协议书》,某某汽车租赁公司在某某财险托县支公司为案涉车辆投保道路客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为40万元,保险期间均从2023年12月22日起至2024年12月21日。巴彦淖尔市某某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2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周某英的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周某英支出鉴定费2,87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关于周某英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周某英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8,707.85元,周某英按8,534.65元主张,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允。周某英的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周某英分别按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计算,一审法院调整为按误工期15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75天计算为宜。因此,周某英因事故所产生的营养费为7,500元,护理费为11,105.25元,误工费为34,077元。周某英住院治疗4天,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周某英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97,352元,周某英按92,484.4元主张,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允。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以上共计157,101.3元。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鉴定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某财险托县支公司承担。关于张某军、某某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存在运输合同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竞合的情形。周某英在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选择按保险合同纠纷主张权利。因此,张某军、某某汽车租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由某某财险托县支公司在道路客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关于是否计算周某英误工费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对人身损害中误工费的认定在年龄上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也仅规定“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结合本案,周某英无固定职业,收入来源为务工。虽然其年龄已经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但本次事故已经造成了其收入的减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周某英的误工费应当计算。综上,周某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道路客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周某英157,101.3元;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给付周某英鉴定费2,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周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7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62元,由周某英负担141元,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支公司负担1,721元。
二审期间,某某财险托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24)内08民终1230号民事判决书,(2024)内0826民初1868号、1163号、4332号、282号、3654号民事判决书、(2024)内01民终7067号、7064号、74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通过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例,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误工费的判决结果是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进行计算。周某英质证称:以上证据并非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不属于合法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以上证据因无法院公章无法核实真实性,不应当予以采信。张某军同意周某英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以上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否有误?2.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的承担主体为某某财险托县支公司是否有误?
关于焦点一。某某财险托县支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周某英的误工费参照2023年内蒙古城镇非私营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有误,应参照2023年内蒙古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21元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具体到误工费的损失金额,根据周某英提交的简易劳动合同、中国某某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周某英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因其未能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结合案涉事故发生前一段时间其在从事钢筋工工作的事实,本院酌情按照2023年内蒙古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即58,362元计算,故周某英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3,984元(58,362元/年÷365天×150天)。故在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周某英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收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因周某英为农户,便参照2023年内蒙古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周某英的误工费,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案涉纠纷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案涉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某某汽车租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对乘坐案涉车辆的旅客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鉴定费系为查明某某汽车租赁公司对周某英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某某财险托县支公司承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由某某财险托县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某某财险托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25)内0826民初6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25)内0826民初6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道路客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周某英147,00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62元,由周某英负担232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支公司负担1,6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4元,周某英负担198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支公司负担5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刘伟艳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左倩
书 记 员贾剑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