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民安医院;田淑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梁强
主办律师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内0802民初3909号
原告:田某,女,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强,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刚强,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河区某医院,住所地巴彦淖尔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临河区某医院职工。
原告田某与被告临河区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强、樊刚强,被告某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3年10月4日田某因打球时不慎摔伤右踝部,即感右踝部外侧疼痛难耐,肿胀明显伴活动受限入被告医院处治疗,门诊科X光片显示:“右踝关节骨折(外后踝)”,后收入院手术治疗。2023年10月4日下午15:30进行右踝关节骨折闭合复位金属骨针内固定术,骨折端对位良好,固定牢靠,酒精辅料包扎,彻底止血,清点敷料及手术器械无误,术毕,安返病房。2023年10月7日DR检查报影像显示:右踝关节外,后踝骨折金属内固定。但原告术后4个多月一直无法行走,便又去巴彦某医院诊治,巴彦某医院给出二次手术建议。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医患关系,但被告某医院诊疗行为已然明显违反我国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存在诊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因被告诊疗过错行为导致患者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2714.74元(医疗费个人自付共计2714.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按照100元/天,计算6天)、误工费17768.4元(居民服务业标准为148.07元/天,计算120天)、护理费8884.20(居民服务业标准为148.07元/天,计算60天)、营养费9000元(按照100元/天,计算90天)、xxx赔偿金97352元(4867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720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2500元、某伤残鉴定费990元、内蒙古某鉴定费14230元)、病历复印费88元,以上合计159172元,原告按照55%主张为87545.04元。
被告某医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比例55%不予认可,应当按司法鉴定50%计算,且关于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劳动收入加以佐证,其不予认可;其余营养期、护理期请法院酌情给予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4日田某因打球时不慎摔伤右踝部,即感右踝部外侧疼痛难耐,肿胀明显伴活动受限,遂入被告某医院处治疗。门诊行X光片显示:“右踝关节骨折(外后踝)”,门诊阅片后以:“右踝关节骨折(外后踝)”收住入院手术治疗。当日,原告DR检查报告单印象显示:“右踝关节外、后踝骨折”,下午15:30,被告某医院医师贺晓根、赵某、杨某对原告进行右踝关节骨折闭合复位金属骨针内固定术,骨折端对位良好,固定牢靠,酒精辅料包扎,彻底止血,清点敷料及手术器械无误,术毕,安返病房。后续,原告分别于2023年10月7日、同年10月29日、次年2月3日在被告医院骨伤科做DR检查,报告单印象均未显示异常。2024年2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CT检查,诊断意见为:“右踝关节外、后踝骨折”。鉴于原告术后4个多月一直无法正常行走,便于2024年2月17日自行前往巴彦某医院进行CT检查,报告印象显示:“1.右后踝、外踝骨陈某?骨质疏松;2.右踝周围软组织肿胀;3.右踝关节腔少量积液”,巴彦某医院给出二次手术建议。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医院处住院治疗6天,经医保报销后,自负医疗费1574.49元,支出门诊费112元,以上合计1686.49元。
事发后,原告田某经临河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结论为:本病案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另,在本案审理前,原告田某自行委托巴彦淖尔市XX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田某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田某支出鉴定费990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鉴定以下事项:临河区某医院对原告田某实施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如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本院委托内蒙古某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内蒙古某于2025年2月12日出具蒙xx司法鉴定中心(2024)医疗鉴定第X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1、临河区某医院对被鉴定人田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临河区某医院的诊疗行为与田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建议为同等作用;2.被鉴定人田某的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
本次鉴定由原告支出鉴定费14230元。
本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委托内蒙古某进行鉴定,认为临河区某医院对被鉴定人田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临河区某医院的诊疗行为与田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建议为同等作用。该鉴定所及相关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内蒙古某分析认定,被告某医院在对原告田某的诊疗活动中,存在术式选择不合理,手术操作有失误,复查后存在问题未进行补救等过错,据此酌定被告XX医院对原告田某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相关法律所列赔偿项目和标准,参照《202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住院费、门诊费)1686.49元,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临河区某医院住院病历,可以认定田某住院时间为6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按照鉴定结论取中间值45天计算为6663.15元(2023年度颁布居民服务业148.07元/天×45天);4、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78元,有相关支付凭证,本院予以确认;5、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照鉴定结论取中间值计算为7500元(100元/天×75天);6、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7768.4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退休后存在实际劳动并获得劳动收入,亦未能证明其因本次医疗事故确已导致该部分劳动收入减少,因误工费系对其实际劳动收入减少所给予的赔偿,本案原告明确自述其已经退休,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虽然所提供的巴彦淖尔市XX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系其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但因被告某医院对该鉴定无异议,且该鉴定所具有相关资质,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其xxx赔偿金为92484元(48676元/年×10%×19年);8、根据原告田某的伤残等级,可以认定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田某因本案支出了三次鉴定费用,共计17720元(巴医学会鉴定费2500元、巴彦淖尔市XX司法鉴定所鉴定费990元、内蒙古某鉴定费1423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田某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86.49元、鉴定费177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病历复印费78元、护理费6663.15元、营养费7500元、xxx赔偿金9248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29731.64元,按照50%计算为648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河区某医院赔偿原告田某各项损失64866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0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012元,由原告负担262元,由被告负担750元,退还原告1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如逾期报告或拒不履行,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并有权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王霞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赵珮璇书记员裴聪慧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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