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和平;樊小红;樊奥运;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医院;临河区民安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7.23 主办律师:梁强

梁强

主办律师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呼和浩特
已核验身份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内0802民初6877号

原告:樊某(系王某甲丈夫),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樊某乙(系王某甲与樊某甲长某甲),女,199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樊某丙(系王某甲与樊某甲长某乙),男,200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强,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某医院,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52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某医院职工。

被告:临河区某医院,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系临河区某医院职工。

本院受理了原告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与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某医院、临河区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5年7月15日立案,本院于2025年7月15日依法向三原告电子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三原告于2025年7月15日收到材料。在本院依法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三原告未在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亦未提供减、免、缓的相关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樊某甲、樊某丙、樊某乙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王霞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珮璇

书 记 员裴聪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