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李某;中国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梁强
主办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内08民终1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xxxxxxxxxxxx。
负责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某,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强,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25)内0826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11日立案后,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人寿财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与李某庭外自行和解为由,于2025年12月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人寿财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某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597.5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李智平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君名
书 记 员杨萱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