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某医院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7.14 主办律师:梁强

梁强

主办律师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呼和浩特
已核验身份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内0821民初1495号

原告:某医院,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强,系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负责人:张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公司员工),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系公司员工),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

原告某医院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强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损害责任险保险金763454元,法律费用(诉讼费、律师费)20000元,共计783454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为2023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24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年度累计赔偿限额260万元,特别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80万元,法律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保险费为261397.3元,原告依约于2023年2月10日缴纳保险费。2023年9月5日凌晨1时26分,患者沈某因“胸部疼痛”入原告处诊疗,经查体并做心电图后,患者沈某于凌晨1时36分离院回家。回家后约1小时,患者沈某身体再次出现不适症状,同妻子准备再次就医途中突然晕倒,2时24分拨打120急救电话,2时31分原告处急救车到达现场查看患者:患者无意识,面色苍白,呼吸停止,双侧瞳孔散大,口唇及甲床紫绀,触摸颈动脉无搏动,立即给予持续心肺复苏,开通静脉通路等抢救措施,于2时40分返回医院科室,后因抢救无效于3时51分宣布临床死亡。经五原县人民法院【案号(2024)内0821民初391号】、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4)内08民终1500号】两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患方各项费用共计763454元,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原告方负担4371元。为处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原告方支出律师代理费共计52500元(一审代理费35000元,二审代理费175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保险支公司递交了理赔材料,但被告保险公司拒绝予以理赔,并于2025年1月8日向原告方送达《拒赔通知书》。现就原告的损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司承保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限:2023年2月11日-2024年2月10日,险别信息:每次事故责任限额80万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万元,法律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本保单赔偿方式为期内索赔制,本保单无追溯期。保险条款约定:每人精神损害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特别约定:1、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2、每次事故责任限额80万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万元,法律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经五原县人民法院【案号(2024)内0821民初391号】、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4)内08民终1500号】两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5日,第三人沈某因胸部不适就诊于原告某医院,某医院安排未取得相应资格证的医生王某某为其治疗,医生王某某对病情预判不足导致第三人沈某失去规范治疗时间而身故。经五原县人民法院判决,医方诊疗存在50%过错。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及在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合的诊疗护理工作中,因职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由患者或者代理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所存在的诊疗过失为接诊医生王某某造成,但该实习医生并非原告某医院向我司投保的医务人员。医疗责任保险医务人员为清单式投保,本案中由原告加盖公章的“2023年医疗风险护理人员名单”及“医务人员名单”即原告向我司提供的投保医务人员清单共计459人,我司仅对上述459名医务人员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护理工作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造成本次诊疗事故的实习医生王某某并非上述两份清单中的人员。因此,对于王某某所从事与其资格不相符的诊疗工作中造成的医疗损害,不属于该险种的保险责任,故我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地作出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医院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某医院,保险期为2023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24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主险累计责任限额260万元,主险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万元。特别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80万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万元,法律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原告依约于2023年2月10日缴纳保险费。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023年医疗风险护理人员名单和2023年医疗风险医务人员名单,名单上加盖了某医院的公章。该名单中没有实习医师王某某的名字。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及在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护理工作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由患者或者患者代理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又查明,2023年9月5日凌晨1时26分,沈某因胸部疼痛未办理挂号手续直接到原告某医院急诊室就诊,接诊人为未取得医师资格证的实习医师王某某,当时由王某某为患者沈某做心电图后,王某某告知沈某于白天前往心血管内科就诊,并建议患者做动态心电图。患者沈某于凌晨1时36分离院回家。回家后约一小时左右,沈某身体再次出现不适症状,同妻子耿某某准备再次就医时,在就医途中突然昏倒,于2时24分拨打120急救电话,2时31分急救车到达查看患者:患者无意识,面色苍白,呼吸停止,双侧瞳孔散大,口唇及甲床紫绀,触摸颈动脉无搏动,立即给予持续心肺复苏,开通静脉通路等抢救措施,于2时40分返回医院科室,在经过一系列抢救措施后,患者于3时51分宣布临床死亡。沈某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沈某某、高某某、耿某某、沈某某1、沈某某2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某医院要求赔偿损失,经本院审理,认为某医院承担50%的责任,作出(2024)内0821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判决某医院赔偿损失共计763454元。沈某某、高某某等人不服本院作出的判决,上诉至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经审理后维持了本院的判决。某医院支出律师代理费共计52500元,赔偿沈某某、高某某、耿某某、沈某某1、沈某某2各项损失763454元后,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在遭到拒绝赔偿后以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投保单、保险条款、(2024)内0821民初391号民事判决书、(2024)内08民终1500号民事判决书、医疗纠纷赔偿款支付凭证、收条、理赔决定通知书等证据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实习医师王某某未在医务人员名单中发生医疗事故,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某医院是医疗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从原告的投保初衷及防范风险的目的可知,保险合同保障内容应为某医院作为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赔偿主体是医疗机构,而且法律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致患者损害的,由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保险条款的一方,有义务向原告就投保的医务人员造成患者损害的才予以赔偿的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行提示或者说明,现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对其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原告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且该格式条款无效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实习医师王某某未在医务人员名单中发生医疗事故的不予赔偿的理由不予采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0000元,法律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00元及法律费用20000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某医院保险金200000元及法律费用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4元,减半收取581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33元,由原告某医院负担4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苏黄柱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伟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