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与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林雄
主办律师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235民初9350号
原告:刘某甲,男,199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朱某甲,女,194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刘某乙,男,194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黄某,女,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刘某丙,女,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北京恒都(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云阳县某装饰部,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系个体工商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前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蜀川,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阳县某卫生院,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雄,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乙、朱某甲、黄某、刘某丙、刘某甲与被告云阳县某装饰部、王某甲、云阳县某卫生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甲、朱某甲、刘某乙、黄某、刘某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告王某甲,王某甲和云阳县某装饰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蜀川,云阳县某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乙、朱某甲、黄某、刘某丙、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阳县某装饰部,被告云阳县某卫生院共同赔付原告受害人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03384.72元;2.判令被告王某甲对被告云阳县某装饰部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6年5月12日,被告云阳县某装饰部从被告云阳县某卫生院处承接云阳县某卫生院台阶清理工作。2025年5月13日早上9时5分,刘某丁受被告云阳县某装饰部安排前住云阳县某卫生院六楼使用立式电锤进行台阶拆除施工作业。施工过程中刘某丁摔倒在昏迷地不醒。且伴有呕吐征象,直至12点左右才被人发现后送至云阳县某甲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干出血,同日转院至云阳县某乙医院做进一步救治。经多日救治无明显好转,2025午5月16日家属又将其转院至重庆大学某医院继续抢救,因病情严重,医院建议回家准备后事。2025年5月16日晚9时刘某丁在其农坝家中死亡。刘某丁在被告云阳县某装饰部安排的施工作业过程中摔倒导致脑干出血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云阳县某装饰部作为刘某丁的雇主,明知刘某丁没有特种作业资质却安排其使用大型电锤进行拆除施工工作,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阳县某装饰部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某甲作为被告云阳县某装饰部的经营者,应就被告云阳县某装饰部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云阳县某卫生院将台阶拆除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云阳县某装饰部,且在刘某丁进行电锤施工作业时未按规定核查其是否具备特种作业资格,也未安排人员进行作业现场管控,未及时发现险情,耽误刘某丁医疗救治,以致抢救无效死亡,存在严重过错,故被告云阳县某卫生院应与被告共同对刘某丁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王某甲和云阳县某装饰部共同辩称,1.王某甲和云阳县某装饰部并非本案提供劳务的用工主体,刘某丁拆除台阶的劳务是云阳县某卫生院自行实施,该劳务未分包王某甲和云阳县某装饰部。受卫生院委托通知刘某丁来务工,法律后果应由卫生院承担。2.刘某丁与云阳县某卫生院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而非提供劳务受害责任关系。首先,刘某丁不是卫生院和装饰部员工,刘某丁在5月初从外地务工回来后,联系王某甲为其介绍务工信息。其次,事发当日,王某甲联系刘某丁,告知刘某丁卫生院有一拆除洗衣台阶的劳务信息,由刘某丁自带工具自行完成,价格为一个小工价,即150元。刘某丁接到信息后,自带二锤、水桶等工具找到王某甲。见王某甲门市上有电镐,比其自带的二锤节省力气,于是就借用了电镐。再次,王某甲借用给刘某丁的电镐非法定特种建筑设备,不需要具有专业操作资质,刘某丁独立完成劳务,不需要卫生院和王某甲发出任何指示和安排,故刘某丁与卫生院系承揽合同关系,其自身应承担全部责任。3.刘某丁突发疾病死亡,发病时间与死亡时间间隔超过60小时,非因提供劳务受害死亡。事后王某甲得知,刘某丁有高血压病史,曾在村卫生室购药治疗。卫生院抢救记录证明刘某丁突发脑干出血,并无外伤,证明刘某丁系因自身疾病死亡。4.云阳县某装饰部与刘某丁无任何法律关系,王某甲也只是给刘某丁介绍劳务,而且王某甲将刘某丁带到现场后向卫生院报告了务工人员。5.事发后,基于社会稳定,在政府和派出所组织调解时,王某甲向原告垫付68000元。基于客观事实,王某甲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该款原告应退还给王某甲。综上所述,刘某丁在完成承揽任务时,因自身疾病死亡,原告起诉要求王某甲和云阳县某装饰部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王某甲和云阳县某装饰部的诉讼请求。
云阳县某卫生院辩称,1.云阳县某卫生院有很多零星维修和其他零时用工。为便于管理和支出时开票入账、报销,卫生院在2024年开始就将医院的日常维修、零时用工与被告云阳县某装饰部确立稳定的承揽关系。2.因卫生院顶楼卫生间门前洗衣台下面所做的平台需要拆除,拆除该平台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也不需要专业技术,属于一般的拆除劳务,就通知王某甲来拆除。所以云阳县某卫生院与刘某丁无任何关于劳务内容、报酬的约定。因此,云阳县某卫生院与刘某丁不具有劳务、劳动或承揽关系。被告王某甲是否将劳务转承揽给刘某丁云阳县某卫生院不清楚,但与卫生院无关。3.刘某丁是因自身疾病死亡,与劳务内容和施工场所无关。4.刘某丁死亡也不构成工伤或认定工伤,没有法律依据应获得赔偿。5.本案所涉拆除属于一般劳务,无论是原告诉称的电锤,还是王某甲辩称的电镐,均不属于特种作业范畴,也不属于特种作业工具,原告基于特种作业的高度注意义务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云阳县某卫生院作为定作方也不具有过错。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云阳县某卫生院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24年开始,被告云阳县某卫生院将日常临时维修工作任务交给被告云阳县某装饰部经营者王某甲安排工人完成,维修完成后由云阳县某装饰部开具费用票据给云阳县某卫生院用于结付。2025年5月12日,云阳县某卫生院联系王某甲拆除(消除)六楼卫生间洗衣台下的平台(台阶)。2025年5月13日,王某甲联系刘某丁,让刘某丁到卫生院六楼卫生间前拆除洗衣台下的小平台,劳务费按一个小工价计算,即150元。刘某丁收到后,自带二锤、水桶等工具找到王某甲,并在王某甲门市上借用了电镐,并于9时5分到卫生院六楼施工进行拆除作业。12时左右,云阳县某卫生院医生朱某乙发现刘某丁晕倒在地,无明显外伤,有呕吐征象,怀疑刘某丁可能颅内出血。云阳县某卫生院立即采取急救措施并报告卫生院领导后安排120救护车送往云阳县某甲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CT检查,刘某丁被诊断为脑干出血。云阳县某甲医院建议转至云阳县某乙医院救治,之后因病情危重又转至重庆大学某医院。救治期间,刘某丁共计产生医疗费13655.69元,其中自付医疗费7856.3元。刘某丁经救治无效后,于2025年5月16日晚9时在家中去世,直接死亡原因为脑干的脑内出血。
另查明,原告刘某乙、朱某甲为刘某丁的父母。刘某丁死亡时,刘某乙已年满77周岁,朱某甲已年满80周岁。刘某乙、朱某甲共生育有三名子女。黄某是刘某丁的妻子,现年58周岁,与刘某丁共同了儿子刘某甲和女儿刘某丙。2025年5月17日,王某甲向刘某甲支付68000元,刘某甲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施工方代表人王某甲(云阳县某装饰部实际经营者),垫支刘某丁丧葬费共计68000元,该费用仅为施工方先行垫付的丧葬费用,并不代表其须向刘某丁支付的全部赔偿费用。2025年9月19日,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载明:刘某丁于2025年5月13日突发疾病后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不予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到庭陈述外,还有刘某丁的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案事接报回执、调解记录、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施工现场照片、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云阳县某卫生院按交易习惯将六楼卫生间前的平台(台阶)拆除(消除)工作交由云阳县某装饰部实际经营者王某甲后,由王某甲联系并安排刘某丁一次性完成台阶拆除劳务,劳务费用为一个小工价(150元),虽然拆除工具由刘某丁自带,但刘某丁的劳务内容是接受王某甲的指示和安排,而云阳县某装饰部还以该劳务作为与云阳县某卫生院结算费用的依据,故本院认为云阳县某装饰部与刘某丁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刘某丁在提供拆除台阶劳务的过程中因突发疾病(脑干出血)经救治无效后死亡,其自身疾病是导致死亡后果的主要原因,而非源自外界因素或劳务因素受到人身损害所致,故刘某丁死亡产生的损失,不属于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同时,前述劳务为一般性体力劳务,并不需要建筑施工资质,施工现场也无需特别防护,故云阳县某卫生院、某装饰部和王某甲对刘某丁的死亡没有过错,均无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虽然雇主对雇员因自身原因的死亡不承担民事上的侵权责任,但并不意味着雇员应自行承担全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一千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刘某丁为云阳县某装饰部提供劳务,云阳县某装饰部是刘某丁提供劳务的受益人,因此,云阳县某装饰部对刘某丁死亡产生的损失进行合理补偿。经审查,刘某丁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856.3元、护理费360元(12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8元/天×3天)、死亡赔偿金995560元(49778元/年×20年)、丧葬费43584元(7264元/月×6月)、误工费450元(150元/天×3天),被抚养人生活费53933.33元(32360元/年×5年÷3)和交通费300元,共计1048134.3元,原告主张的费用明细中超出前述部分的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以上损失,结合本案的事发过程以及利益平衡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云阳县某装饰部按损失的8%补偿原告损失,共计83850.74元,扣除该被告已垫付的68000元后,还应补偿原告15850.74元。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被告王某甲作为云阳县某装饰部的经营者,应当和云阳县某装饰部共同承担补偿款支付责任。被告云阳县某卫生院与云阳县某装饰部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阳县某装饰部、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刘某乙、朱某甲、黄某、刘某丙、刘某甲损失15850.7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乙、朱某甲、黄某、刘某丙、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原告刘某乙、朱某甲、黄某、刘某丙、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江陆清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书春
书 记 员叶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