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某;代某某;何某某中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2.08 主办律师:林雄

林雄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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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
已核验身份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237民初4797号

原告:颜某某,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雄,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代某某,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代某某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代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某某、代某某向颜某某支付工程信息咨询服务费49860元;2.判令何某某、代某某向颜某某支付违约金14958元;3.诉讼费由何某某、代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颜某某与何某某、代某某于2022年8月8日签订《工程信息咨询服务费支付协议》,约定由颜某某协助何某某、代某某完成目标项目的合同签订后,何某某、代某某以工程量的0.5%向颜某某支付工程信息咨询服务费。此后,颜某某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何某某、代某某至今未支付相应费用。

何某某、代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8日,以颜某某为甲方,何某某、代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信息咨询服务费支付协议》,载明“鉴于甲方拥有巫山金科城二期B区边坡支护工程信息的资源和与项目发包方前期对接时付出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已确定此项目的商务谈判、沟通、并且促成能与项目发包方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乙方也同时具备拥有合法可动用资金、机械设备、团队等实力的情况下,鉴于此,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优势互补,平等自愿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经过双方多次友好协商签订本《工程信息咨询服务费支付协议》,希双方共同遵守:

1、项目业主: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发包方: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工程地点:巫山金科城二期B区4、项目名称:巫山金科城二期B区边坡支护5、工程量:大约997.2万元(具体详见主合同及清单);6、甲方协助乙方项目合同签订成功后,乙方支付甲方工程信息咨询服务费为工程量的0.5%.(不含任何税费);7、支付方式:乙方收到第一次工程拨款后一次性支付5万元,如有增加工程,在收到增加工程量信息时,一次性支付清余款。(附:另外黄某某在第一次工程拨款时一次性支付颜某某3万元)。8、违约责任:甲方工程信息咨询服务费总额的30%;9、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后何某某、代某某与他人签订了案涉工程合同。

本院认为,从《工程信息咨询服务费支付协议》约定看,颜某某是为何某某、代某某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中介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不当,应修正为中介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工程信息咨询服务费支付协议》约定的中介事项,系促成何某某、代某某与他人签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中介合同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认定《工程信息咨询服务费支付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颜某某依据《工程信息咨询服务费支付协议》,要求何某某、代某某支付工程信息咨询服务费及其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计71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进吾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