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王某;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阳县某商贸有限公司;赖某2;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6.02.10 主办律师:林雄

林雄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重庆
已核验身份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6)渝0235执异19号

异议人(案外人):刘某某,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雄、林晨,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某,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住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均,重庆云阳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云阳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赖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赖某2,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28日,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执行人:姜某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12月26日,住重庆市云阳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云阳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民间借贷及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某商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两案中,案外人刘某某对执行标的位于云阳县青龙街道门市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某某称,2020年12月20日,案外人购买被执行人位于云阳县青龙街道房屋。同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某商贸公司、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云阳某商贸有限公司锦江丽都项目工程款抵付三方协议》,约定案涉门市作价962179.80元(含大修基金等),抵扣案外人应付购房款。2020年12月23日办理接房手续,实际占有控制门市。案外人要求被执行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被执行人的原因无法办理分户登记,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发生纠纷,云阳县人民法院以(2023)渝0235执3336号之三执行裁定查封案涉门市,(2025)渝0235执恢351号之二执行裁定对案涉门市进行司法评估、拍卖。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已经合法占有门市、已经支付除预留办证余款之外的所有房款、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办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云阳县青龙街道门市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王某称,案外人的请求不能成立。对案外人刘某某买门市的事情不清楚,是否签购房合同,是否付款,案外人应举证证明。

申请执行人某建筑公司称,确实是买房要有购房合同、银行流水、打款凭证,因为补签合同很简单。购房款要进入公司的账,只要购房款入了某商贸公司的公账,就认可;如果没有入某商贸公司的公账,不认可。

被执行人某商贸公司称,门市出让是真实的,因无钱缴纳门市的税款,导致未能给案外人办理门市房屋的产权证。

被执行人赖某2称,我该王某的钱,不是用于本案涉房屋,对门市买卖不清楚。

被执行人姜某某称,我只是对借款进行担保,对门市买卖不清楚。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赖某2、姜某某、云阳县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渝0235民初3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赖某2、姜某某、云阳县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王某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代理费8万元,合计208万元;并从2018年4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840元,王某负担5360元,赖某2、姜某某、云阳县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48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赖某2、姜某某、云阳县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执行人某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某商贸公司第三人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9日作出(2022)渝0235民初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云阳县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83447.85元(含质量维修保证金)及截止2022年10月25日的利息2902203.35元。并从2022年10月26日起,以工程款748.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从2022年10月26日起,以工程款1183494.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从2022年10月25日起,以质量维修保证金314953.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支付利息至质量维修保证金付清时止;二、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8983447.85元范围内,就其承建的云阳县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云阳县尚桂佳苑综合楼”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云阳县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云阳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3年8月30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2民终1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22)渝0235民初832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二、撤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22)渝0235民初8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22)渝0235民初8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云阳县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83447.85元(含质量维修保证金)及截止2022年10月25日的利息2902203.35元,并从2022年10月26日起,以工程款748.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从2022年10月26日起,以工程款1183494.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从2022年10月25日起,以质量维修保证金314953.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支付利息至质量维修保证金付清时止;四、驳回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某商贸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某、某建筑公司分别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19)渝0235执6271号、(2023)渝0235执3336号。2024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23)渝0235执3336号之三执行裁定,查封了案涉登记在被执行人某商贸公司名下位于云阳县青龙街道门市。2025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25)渝0235执恢351号之二执行裁定,对案涉两个门市进行司法计估、拍卖。

另查明,案外人刘某某提供的《外墙真石漆分项工程施工合同》显示:2017年7月10日,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将新城青龙街道塘坊路云阳某商贸住宅小区外墙需做真石漆的饰面层发包给刘某某,实行包工包料,单价36元/平方米。完工单、外墙涂料工程结算确认单、外墙漆工程支付明细表、交易明细清单、客户收款回单显示:2019年12月13日,工地1-5号楼外墙涂料总计金额1306063.80元,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8日付款143884.00元、2020年7月14日付款20000.00元,抵门市款957770.00元,余4409.80元在办房产证时缴纳契税大修基金后多退少补。《云阳某商贸有限公司锦江丽都项目工程款抵付三方协议》显示:2020年12月20日,某商贸公司(甲方)、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刘某某(丙方)三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就“锦江丽都”建筑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乙方为该项目总承包方;乙方与丙方签订《分包合同》,丙方已按约完成分包工程施工,经乙方验收合格,确认乙方尚欠丙方余款962179.80元,三方同意由甲方以其合法所有的“锦江丽都项目”门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作价962189.80元直接抵付乙方欠付丙方的工程款,该笔款项从甲方与乙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应付乙方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显示:刘某某与某商贸公司于2020年12月20日签订合同,约定刘某某购买某商贸公司坐落于云阳县青龙街道房屋(门市),建筑面积41.4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9.60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11000.00元/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单价11516.67元/平方米,总成交金额456060.00元,根据三方协议该门市作价456060.00元直接低付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刘某某的案涉工程款。刘某某购买某商贸公司坐落于云阳县青龙街道房屋(门市),建筑面积45.6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43.56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11000.00元/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单价11517.68元/平方米,总成交金额501710.00元,根据三方协议该门市作价501710.00元直接抵付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刘某某的案涉工程款。同日,某商贸公司出具收据注明“锦江郦都门市456060.00元、12号门市501710.00元。收款方式抵工程款”。《接房手续书》显示:某商贸公司、重庆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刘某某于2020年12月23日办理完接房手续。该11、12号门市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某商贸公司称未过户的原因系无钱缴纳税款。

上述事实,有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陈述,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外墙真石漆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完工单、外墙涂料工程结算确认单、外墙漆工程支付明细表、交易明细清单、客户收款回单、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接房手续书、公司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刘某某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门市在本院查封之前双方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案外人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并付清全部价款,因被执行人的原因导致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因此,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云阳县某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云阳县青龙街道门市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苏佳

审 判 员何世斌

审 判 员李中云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黄一航

书 记 员雷童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