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江某某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林岫峰
主办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闽0213执117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丁某某,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林岫峰,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仁杰,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某某,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丁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闽021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于2024年6月5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江某某支付款项人民币569159.94元及利息,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9008.5元、执行费8092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执行案件告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及廉政监督卡等材料,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自2024年6月5日起,本院多次通过厦门市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及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包含银行存款、不动产权属情况、车辆权属情况、有价证券持有情况等)。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3732.21元,扣除本案诉讼费9008.5元,剩余款项4723.71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名下其余银行卡、财付通、支付宝账户仅有零星存款,本院依法已做冻结;查无被执行人名下有无不动产及机动车登记信息;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经网络查控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传唤被执行人到庭配合调查,被执行人于2024年7月9日到庭接受调查,称暂无能力履行。
四、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查明被执行人未如实申报财产,故决定对被执行人拘留十五日,实际于2024年8月27日对2024年9月11日对被执行人实施拘留。
五、本院于2024年8月6日对被执行人适用其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六、经征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实际居住地在外地,因距离遥远,故未开展上门调查。
七、截至2024年10月29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569159.94元及利息,已经受偿4723.71元。
八、2024年10月29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通过电话约谈的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本院的执行措施及调查结果,并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其他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案在短期内无法顺利执结。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林良生
审 判 员吴梅双审判员邓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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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王维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