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与江某甲、江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11.22 主办律师:林岫峰

林岫峰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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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闽民申63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某某,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岫峰,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杰,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某甲,女,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一审被告:江某乙,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五里××号××室。

一审第三人:江某丙,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五里××号××室。

再审申请人丁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江某甲、一审被告江某乙、一审第三人江某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闽02民终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某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江某乙、江某甲共同向丁某某支付出卖涉案房产的房屋出售收益567139.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判令江某乙、江某甲共同向丁某某支付保全费2020元;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涉案房屋系丁某某、江某甲与江某乙共同共有的财产,案涉房产的购房首付款以及之后的按揭款丁某某、江某甲均有出资偿还,该房产中50%份额部分属于丁某某与江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丁某某依法对该房产享有份额。

案涉位于厦门市翔安区××五里××号××室的房屋,系丁某某、江某甲、江某乙共同支付首付款购买,此后丁某某与江某甲也一直在向银行支付购买案涉房屋的按揭款项,除去最后一笔按揭款项之外丁某某每一笔按揭款项都有出资偿还。2015年,江某甲与江某乙签订《房屋产权共有协议书》,约定江某乙与江某甲对案涉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此时丁某某与江某甲仍在婚姻期间,因此案涉房屋50%的份额属于丁某某与江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丁某某对案涉房产享有25%的份额。该事实也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2015年之后丁某某也一直在向银行偿还购买案涉房屋的按揭款项。

二、江某甲与丁某某在2017年江某乙出售案涉房屋时感情便已不和,随时可能离婚。江某甲在明知自己与丁某某对案涉房产享有份额、且江某乙已将案涉房产出售并取得购房款的情况下,出于侵吞、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故意向丁某某隐瞒并不向江某乙主张案涉房屋出售收益中属于江某甲与丁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并默认甚至协助江某乙将出售房产所得款项进行隐匿、转移,在此前的离婚诉讼及本案一审中多次颠倒黑白、混淆视听,企图将案涉房产说成是江某乙的个人财产,以侵吞案涉房屋中属于丁某某部分的份额,明显和江某乙共同侵犯了案涉房产中属于丁某某享有的财产份额,应当和江某乙共同对丁某某承担返还房屋出售收益的责任。

丁某某在此后并未实际到案涉房产处居住,因此并不知晓房屋出售一事,但是江某甲与江某乙系母女关系,不可能不知道自己的母亲要出售该房产。江某甲在知晓自己母亲出卖了双方共有的财产,也就是说自己能拿到一笔不菲财产的情况下,其却刻意向丁某某隐瞒,不去向江某乙主张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这明显不合常理。实际上,从江某甲的角度思考,在当时和丁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出现问题,随时可能离婚,而江某乙是自己的母亲。财产在自己母亲手上,总比变成一段随时可能结束的夫妻关系中的夫妻共同财产来得值,这样才会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如果是出于这种动机的话,那么江某甲的行为就变得合理了。但这也是明显的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了案涉房产中属于丁某某享有的财产份额。

江某甲在此前丁某某与江某甲的离婚案件中江某甲对该房产有50%份额属于江某甲与丁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事实矢口否认。且江某甲在本案一审答辩状及庭审中,又故意否认与江某乙之间签订的《房屋产权共有协议书》,企图将案涉房屋说成是江某乙的个人财产,从而与江某乙共同侵吞案涉房屋中属于丁某某部分的份额,明显和江某乙共同侵犯了案涉房产中属于丁某某享有的财产份额。因此江某甲应当和江某乙共同对丁某某承担返还房屋出售收益的责任。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以认定江某乙帮助江某甲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判决江某甲无需承担返还房屋出售收益的责任,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

三、本案中江某乙、江某甲应向丁某某支付房屋出售收益的利息,应当从江某乙售房之日,即2017年12月12日起算,现丁某某主张从付款利息从2023年2月13日起算,合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丁某某主张利息日期没有依据,存在事实及法律认定错误,望法院予以纠正。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江某甲串通江某乙,在丁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案涉房产进行出售,并共同隐藏、转移、变卖、挥霍案涉房产的出售所得中属于丁某某和江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二人应当共同对丁某某承担返还责任。

1、江某乙、江某甲及第三人江某丙均未就本案提出上诉,表明其都认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即讼争房产有江某甲与江某乙各对其享有50%的产权份额,而江某甲取得该产权份额的时候是在与丁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讼争房产中有50%的产权份额有50%属于丁某某与江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无争议的。

2、江某甲在2017年的时候就已经知晓江某乙将案涉房产卖出并取得售房款,其作为房屋共有产权人完全可以向江某乙主张售房款中属于丁某某和江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但此时江某甲与丁某某的婚姻关系已经岌岌可危,二人随时可能离婚。因此,为了侵占案涉房产中属于丁某某与江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江某甲刻意向丁某某隐瞒了案涉房产出售的事实,故意不向江某乙主张售房款,并放任甚至协助江某乙将售房款转移。江某甲以消极、不作为的手段,串通江某乙变卖并转移、隐藏了属于丁某某和江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

3、江某甲在原审庭审中声称丁某某曾帮助江某乙将案涉房产出售,因此丁某某知晓房屋出售事实却不向江某乙主张。但江某甲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丁某某当时知晓房屋已经出售。事实上,该房产实际上是由江某乙实际在控制的,登记在江某乙名下,江某乙出售该房产完全不需要丁某某的帮助,丁某某也并未帮助江某乙出售该房产,因此丁某某无从知晓案涉房产已经被出售,更无从去向江某乙主张售房款中属于丁某某与江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

4、在江某乙及江某丙均对案涉房产事实无争议的情况下,且现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该房产有50%的产权份额属于丁某某与江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江某甲仍然在二审庭审中多次辩称案涉房产并非丁某某与江某甲的夫妻共有财产,其明知该房产中有自己的产权份额仍多次否认,明显是想要通过欺诈的手段误导法院,以达到隐藏、转移案涉房产的出售所得中属于丁某某和江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的目的。

5、江某乙在二审中提交的答辩状中声称其到现在只清楚购房所得的部分去向。对于两三百万的购房所得,不知道该笔款项大部分的去向是不合常理的。江某乙为了帮助江某甲隐瞒、转移江某甲和丁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避免法院追查购房所得的明确去向,配合江某甲伪造、隐瞒事实,转移、挥霍了案涉房产中属于丁某某和江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

6、因此,江某甲通过积极手段(法院庭审虚假陈述)、消极手段(知晓其母亲江某乙将房产出售却不向江某乙主张购房所得,并刻意向丁某某隐瞒该事实),以期侵吞案涉房产中属于丁某某和江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经过我方查询,其母亲名下目前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结合江某甲与江某乙母女关系,更能证明二人是蓄意为之,想要将案涉房产中属于丁某某和江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隐匿、转移、变卖、挥霍,然后让江某乙出来对丁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从而让丁某某无法取回该款项,因此江某甲应当和江某乙共同对丁某某承担返还房屋出售收益的责任。

综上,丁某某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望贵院予以支持。

江某甲提交意见称,一、丁某某称“丁某某与江某甲也一直在向银行支付购买案涉房屋的按揭款项,除去最后一笔按揭款项之外,丁某某每一笔按揭款项都有出资偿还”并非事实。在一二审中,法庭多次要求丁某某就出资按揭款项进行举证并明确说明其出资的具体金额,丁某某无法举证,仅口头陈述其出资达到了50%的比例,那么50%的比例到底是多少金额,丁某某无法回答亦无证据证明。

二、丁某某称“江某甲与丁某某在2017年江某乙出售案涉房屋时感情便已不和”,并非事实。丁某某与江某甲自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一儿。自2021年5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丁某某于2022年3月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无效后判决离婚。因此,双方在2021年5月之前感情很好,并非丁某某所述2017年就感情不和。

三、丁某某称“江某甲……默认甚至协助江某乙将出售房产所得款进行隐匿、转移”并非事实。一二审就江某乙收取售房款的银行卡流水进行了查明,江某乙收取案外人支付的购房款之后,并没有将部分款项给予江某甲,江某乙在原审中亦已确认,原审法院亦对此予以认定,丁某某主观臆测江某甲存在转移售房款并无证据证明。

四、丁某某称“丁某某在此后并未实际到案涉房产处居住,因此并不知晓房屋出售一事”并非事实。丁某某作为江某甲的丈夫、江某乙与江某丙的女婿,其在江某乙出售案涉房屋时还帮忙找中介挂牌出售,且2017年江某乙出售案涉房屋时,丁某某与江某甲居住在一起,感情很好,丁某某自称不知情不符合常理。

五、丁某某称“江某甲在此前丁某某与江某甲的离婚案件中江某甲对该房产有50%份额属于江某甲与丁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事实矢口否认。且江某甲在本案一审答辩状及庭审中,又故意否认与江某乙之间签订的《房屋产权共有协议书》,企图将案涉房屋说成是江某乙的个人财产,从而与江某乙共同侵吞案涉房屋中属于丁某某部分的份额,明显和江某乙共同侵犯了案涉房产中属于丁某某享有的财产份额”并非事实。首先,案涉房产到底是谁的恰恰是本案要解决的法律认识问题。无论是否签订了案涉合同,本案的案涉房产就是江某乙与江某丙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丁某某未经确权之诉,仅依据案涉合同就主张对案涉房产享有产权份额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其次,案涉房产系江某乙与江某丙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不存在按份共有的情形,故江某乙无权对外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退一步而言,即使合同有效,那么其中涉及共同共有财产处分的相关内容也应当无效,即物权部分无效,本案剩下需要解决的是合同债权债务问题。最后,本案应当由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行使合同债权请求权。

六、丁某某“4、并且在江某乙及江某丙均对案涉房产事实无争议的情况下,且现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该房产有50%的产权份额属于丁某某与江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事实。事实上,江某乙与江某丙在一审中均提出了异议,尤其是作为案涉房屋共同共有人的江某丙在庭审中明确其不清楚案涉合同的内容,在其知道后也明确反对案涉合同对案涉房屋产权份额进行分割的擅自处分行为。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案涉房屋在江某乙出售之前系江某乙与江某丙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并非按份共有财产。在江某乙与江某甲于2015年签订《房屋产权共有协议书》拟将房屋产权进行处分之时,并未得到案涉房屋共同共有人江某丙的同意,事后亦未取得江某丙的追认,江某丙在本案原一审庭审时出庭已明确了这一点。故,《房屋产权共有协议书》其所涉及的产权权益处分行为是无效的。本案案由应当是合同纠纷,并非共有物分割。

综上,虽然原审存在较多问题,但其判决结果是可以接受的,故江某甲并未上诉或申请再审。恳请驳回丁某某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阶段争议焦点是:1.江某甲是否需要共同承担案涉房产出售收益中应属于丁某某份额的付款责任?2.上述款项利息起算时间?

关于争议焦点一。

从在案证据看,案涉房产购买时,江某甲与丁某某均有出资,且从江某甲的记账及案涉《房屋产权共有协议书》看,江某甲夫妇关于案涉房产的权属占比为50%是清楚明确的。江某甲对案涉房产享有权属权益时系其与丁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一审认定江某甲、丁某某享有案涉房产出售收益款50%,其中丁某某可分得25%,并无不当。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对一审判决该认定并未提出上诉,可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从案涉房产收益款的收取看。案涉各方均确认案涉房产出售价总额以300万元论,故二审法院按该总额数予以确认,并扣除最后一笔解押款731440.24元之后,计算出案涉房产出售的收益金额为2268559.76元,亦无不当。根据原审查明,案外人李**于2017年11月向江某乙转款73万元用于贷款银行解押后,又陆续向江某乙支付了160万元购房款。但在案并无证据证明案外人李**有将购房款支付给江某甲,即案涉房产出售的收益款系由江某乙收取。在案亦无证据证明江某乙收取案涉房产出售的收益款后,有将部分款项给予了江某甲。故有关案涉房产出售收益款25%支付给丁某某的责任主体是江某乙。另,江某甲同样作为案涉房产出售25%收益款的接受方,亦可向江某乙主张案涉房产出售收益款的25%即567139.94元。虽然江某甲相关陈述在不同案件中呈现不同内容,甚至出现反言现象,但这种趋利避害的陈述,仅是其为自身权利向法庭作出不实陈述,尚不足以证明其与江某乙存在串通转移、隐匿江某甲与丁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二审中,丁某某对此亦未能进一步举证,故其前述上诉理由及要求江某甲承担共同支付收益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丁某某要求江某甲对前述25%售房收益款的支付承担共同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丁某某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江某乙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亦不足以证明江某乙有将部分卖房款转移给江某甲。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丁某某现主张付款利息从2023年2月13日(起诉状落款之日)起算。因案涉各方亦未对案涉房产出售收益款的支付约定利息。丁某某主张2023年2月13日是其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的时间,经查,丁某某一审起诉状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2月13日,但一审法院收到丁某某民事起诉状及相应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23年3月28日;一审法院对本案正式立案的时间是2023年5月4日,正式立案前一审法院有安排案涉各方到该院分调裁中心进行调解,一审法院向江某乙等人发出的(2023)闽0213诉前调第567号《通知书》《告知书》落款均是2023年3月29日。一审法院酌定以丁某某起诉主张权利即收到丁某某起诉材料之日2023年3月28日作为前述案涉房产出售收益款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丁某某主张利息应从2023年2月13日起算,缺乏依据。

综上,丁某某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扬

审判员陈志辉

审判员贾晓燕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