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2.10 主办律师:林岫峰

林岫峰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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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闽0212民初7351号

原告:吴某甲,女,200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岫峰,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杰,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鸿,福建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岫峰,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80000元(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4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8月1日的利息为737元,总标的额暂合计为807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4年4月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向被告微信发送“借款80000本金,周期2024年4月9日到2024年4月23日,对不”被告回复原告:“对”,得到被告确认之后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80000元,被告收取该笔借款。2024年4月23日,原告联系被告催其偿还借款,被告多次推脱,之后直接删除原告微信,拒还欠款。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被告黄某某辩称,一、案涉80000元款项虽通过原告与被告进行沟通并经由原告微信账户向被告微信账户转账,但针对该笔款项,原告与案外人吴某乙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协议,由此可见原告并非该笔款项的实际出借主体。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二、根据(2024)闽0212民初5191号案件材料可以知悉,包括案涉80000元款项在内的,经由原告与被告沟通的借款,不论是实际转账出借的账户主体或者是被告还款对应的收款账户主体及被告按照原告指示出具的借条对应的出借方或者是借款云条约定的出借方,以上主体无法一一对应,被告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原告及实际转账款项的多个主体之间存在非法放贷之嫌疑。三、被告在(2024)闽0212民初5191号案件中,起诉原告等多人返还其超额支付的利息,在该案中原告已将本案案涉的80000元款项计算在内并进行相应抵扣。且根据被告在(2024)闽0212民初5191号案件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基于非法放贷之目的联系被告,与被告沟通放贷并通过被告并不认识的多个主体的不同账户进行放款、收款,原告与案涉多人存在共同放贷之行为,为便于法庭查清案件事实,本案涉及的80000元款项应在(2024)闽0212民初5191号案件中一并处理为宜。四、本案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称“有无抵押贷款可提供”并通过多个主体的账户向被告及其他多人进行放贷,原告及各转账主体向社会不特定人群放贷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属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某某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到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构成非法××,应当移送公安处理。

原告吴某甲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户截图。被告黄某某提交以下证据:资金往来明细、资金往来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云条借款协议三份、云条借款详情截图4份、手写借条1份。审理中,本院就本案相关情况向案外人吴某乙进行电话询问,相关通话录音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并经质证。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资金往来明细系其自行制作,不具备证据要件;资金往来凭证或发生于本案80000元款项之前或发生于黄某某与他人之间,故关联性无法确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与微信号“×××22”聊天部分因无法确定该微信账户使用人身份,故关联性无法确认;云条借款协议三份因未能提供原件,故真实性无法确认;云条借款详情截图4份中2024年4月9日云条相关截图显示为“合同粉碎”“移除借条”等,故无法确认相关借条是否客观存在,关联性无法确认,其余云条借款详情截图及手写借条与本案均无关联。其余证据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经审核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9日,吴某甲与黄某某在微信中商谈借款事宜。当日双方部分聊天内容如下:吴某甲称“15天”“20”“10万,对不”,黄某某回复“对”。吴某甲将“云条(补借条)”链接(现无法打开借条内容)发送给黄某某,黄某某回复“好了”。后吴某甲称“嘿嘿”微信号非实名,要求黄某某删除,黄某某回复“好”“删了”。吴某甲再次询问“借款80000本金,周期2024年4月9日到2024年4月23日,对不”“到期还款100000元”,黄某某予以确认。吴某甲遂通过微信转账向黄某某支付80000元。

审理中,经本院电话询问,吴某乙表示其此前与黄某某合伙过,2023年10月中旬结束合作后与黄某某再无来往,其未与黄某某签过线上借条,也未向黄某某转款80000元,80000元是吴某甲转的,与其无关。

同时查明,黄某某以吴某甲、师爱芬、吴某乙为被告于202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人向其返还款项116000元。其在该案中要求一并处理本案80000元款项。本院经审理,于2024年12月4日作出(2024)闽0212民初5191号民事判决,驳回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判决认为本案款项涉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该案中处理。

庭审中,双方确认就本案80000元款项约定借款期限15天,到期还100000元。此外,吴某甲陈述: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以经营资金需要向其借款。发送给被告的借条链接由其签订,不清楚后面为何打不开。微信号“×××22”并非其使用。黄某某陈述:其与吴某甲原本不认识,吴某甲主动联系询问其是否需要借款。之前因经营和其他资金周转需要另有与吴某甲联系借过数笔款项,均已结清,且实际超额支付利息。吴某甲支付本案80000元款项后,其未再还款。

本院认为,黄某某辩称其与吴某乙签订借条,故案涉80000元款项出借人应为吴某乙,但未能提交相应的借条原件,吴某乙本人亦予以否认,故前述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根据在案证据,就本案80000元款项,由吴某甲与黄某某在微信中进行借款商谈,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到期还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后,由吴某甲直接向黄某某微信转账支付80000元,即借款合意形成于吴某甲与黄某某之间,并由吴某甲向黄某某支付款项,吴某甲据此主张其为出借人,可以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吴某甲主张黄某某向其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电子凭证在案为凭,可以确认。关于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黄某某辩称吴某甲涉嫌非法××,但未举示证据证实吴某甲存在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情形,故该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至于黄某某辩称本案款项应在另案中一并处理,黄某某庭审中确认吴某甲向其支付本案款项后其未再还款,故本案款项与其已付用于偿还其他借款的本息款项并无关联,该意见在另案中亦未被采纳,故黄某某应按双方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24年4月9日到2024年4月23日,现已届满,吴某甲要求黄某某偿还借款80000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吴某甲主张黄某某自2024年4月24日(逾期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法不悖,可以支持,利率本院予以明确为年利率3.45%。利息暂计至2024年8月1日为756.16元(80000元×0.0345÷365×100天),吴某甲主张为737元,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甲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24年8月1日止利息为人民币737元;自2024年8月2日起,利息以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909.2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案进入执行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叶采惠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黄锦坤

书 记 员陈星耀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