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胡某甲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林岫峰
主办律师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闽0602民初7035号
原告:黄某某,女,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忠鸿,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甲,女,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岫峰,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某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忠鸿,胡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黄某某与胡某甲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二、请求依法判令胡某甲返还黄某某股权转让款267000元及利息(以267000元为基数,利息从2018年3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4年7月12日止利息为68392.42元。当庭明确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依法确认黄某某与胡某甲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请求依法判令胡某甲返还黄某某股权转让款267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267000元为基数,利息从2018年3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4年7月12日止利息为68392.42元。事实和理由如下:胡某甲向黄某某推荐介绍鞍山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股份,声称其持有某某公司原始股89000股,其中,挂在胡某甲名下的有42000股,挂在胡某乙名下的有10000股、挂在胡某丙名下的有15000股、挂在陈某某名下的有10000股、挂在邹某某名下的有12000股,共计89000股要转让给黄某某。黄某某本意购买该公司股份,双方协商约定每股价格为3元,总计89000股,成交金额共计267000元。2018年3月26日,黄某某依照约定将该笔股权转让款分5次汇至胡某甲的银行账户,这五笔转款分别是:1.购买挂在胡某甲名下的某某公司原始股42000股,转款126000元;2.购买挂在胡某乙名下的某某公司原始股10000股,转款30000元;3.购买挂在胡某丙名下的某某公司原始股15000股,转款45000元;4.购买挂在陈某某名下的某某公司原始股10000股,转款30000元;5.购买挂在邹某某名下的某某公司原始股12000股,转款36000元;以上转款金额共计267000元。黄某某依约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后,胡某甲并未按约定将案涉某某公司原始股89000股股权变更登记至黄某某名下。后经黄某某查询全国工商信息登记网发现,胡某甲及挂名的胡某乙、胡某丙、陈某某、邹某某均非某某公司的股东,且该公司股权已被冻结,案涉某某公司原始股89000股实际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黄某某认为,胡某甲在合同约定时,所展示的股权证书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并非真实有效,胡某甲并未真正取得某某公司的股权,涉案合同约定的股权依法不存在,合同不具备成立要件,合同自始无效。根据民法典470条规定,合同一般包括当事人姓名,名称或者户籍,标的、数量等。合同约定当时合同标的物并不存在且至今胡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鞍山某某公司的股权,胡某甲、黄某某也未被登记为某某公司的股东,胡某甲对标的物依法不具备所有权和处分权,合同不具备成立条件,合同履行对象不存在,合同自始无效。胡某甲应返还黄某某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
胡某甲针对黄某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同意当庭答辩。其辩称,首先黄某某主张合同无效,非法定理由。退一万步,即使胡某甲不享有股权,但也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如果胡某甲不享有所有权,其侵犯或者骗取黄某某财产,属于欺诈,欺诈属于可撤销的范围,而不属于无效范围,本案中和另案多起案件中,黄某某不止购买涉案股权,而是向多人购买股权,而不可能这么多人同时把黄某某骗了,黄某某时隔多年仍不转让,真如黄某某所陈述的胡某甲存在诈骗,应由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而本案中事实上是当时黄某某购买了其他人的股权又来找胡某甲购买股权,购买股权之后,胡某甲将相关凭证都移交给了黄某某,在黄某某取得了相关材料的情况下,今天又说胡某甲没有相关股权和相关凭证,以达到不法目的,从生活常识来看,黄某某是多次和不同人的交易,一定是这些人持有相关股权凭证的情况下,黄某某才会将钱支付给胡某甲,而且基于黄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陈述事实和之前是不一样的,请法庭核实,如果黄某某做虚假陈述,应当对其进行司法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黄某某与胡某甲口头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由胡某甲将其持有的“股权确认书”载明的其名下某某公司4.2万原始股、胡某乙名下某某公司1万原始股、胡某丙名下某某公司1.5万原始股、陈某某名下某某公司1万原始股、邹某某名下某某公司1.2万原始股转让给黄某某,约定每股转让价3元。2018年3月26日,黄某某将上述股权转让款分5次汇至胡某甲的招商银行账户,这五笔转款分别是:1.转款126000元,用途备注:骏龙矿业4.2万原始股转让款;2.转款30000元,用途备注:骏龙矿业胡某乙1万原始股转让款;3.转款45000元,用途备注:骏龙矿业胡某丙1.5万原始股转让款;4.转款30000元,用途备注:骏龙矿业陈某某1万原始股转让款;5.转款36000元,用途备注:骏龙矿业邹某某1.2万原始股转让款;以上转款金额共计267000元。胡某甲确认收到上述股权转让款267000元。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某某公司的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营范围:金矿开采、销售。2020年6月12日,某某公司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2021年8月20日被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某某公司股东王某某、孙凤有、于波的部分股权被公安机关冻结。2021年4月15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1刑初348号刑事判决,判决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须遵行法定原则,即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未取得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黄某某主张胡某甲对鞍山某某公司的股权不具备所有权或处分权,合同不具备成立条件,合同自始无效。该主张依法不成立,理由如下:黄某某与胡某甲达成转让股权的合意,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即便胡某甲在订立合同时未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亦不影响合同效力,黄某某以胡某甲在订立合同时至今对涉案股权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主张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3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65.4元,由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清标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康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