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德、郭某坚等共有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2.24 主办律师:林岫峰

林岫峰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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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闽02民终7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德,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岫峰,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墨,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坚(曾用名:郭某),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绵,女,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恩,男,200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加强,福建倍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德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坚、蔡某绵、蔡某恩(以下简称郭某坚等三人)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4)闽0212民初5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支持郭某德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即郭某坚等三人以一审判决的2647768.45元为基数,自收到房票日的2023年6月9日开始计算,计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2024年11月25日为141920.39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某坚等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1.郭某坚一方所获得的房票等征收安置补偿经济利益均为货币化经济利益,不存在无法分割、无法交付、不具有付款时限的情况,自郭某坚一方收到600余万元房票的时间即2023年6月9日开始,郭某坚一方就可以向郭某德分割郭某德享有的财产份额,而郭某坚一方一再拖延,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即便不认为应在郭某坚一方收到房票时即予以分割,其后郭某坚一方出售房票取得大量现金后便可以分割,一审判决第7页记载的关联案件共有纠纷案件中,根据郭某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况来看,郭某坚一方在2024年2月份左右便将房票出售,出售后郭某坚一方便取得对价现金,完全有向郭某德分割财产、支付款项的能力。一审法院已查明郭某坚一方已将其收到的房票出售的情况,却不对郭某坚一方出售房票的时间点予以查明,反而以房票不存在付款期限为由驳回郭某德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遗漏查明事实的问题,应予纠正。3.若认为郭某坚出售房票后仍不是应当进行分割的时间点,则一审判决书第7页记载的关联共有纠纷诉讼案件中,该案二审判决在2024年7月9日作出,判决确认郭某德一方享有案涉房屋补偿安置费中的2647768.45元,此时也可以进行分割,但郭某坚一方一直未予以分割。4.一审法院对案涉共有财产的性质认识有误,在已经查明郭某坚一方已经出售房票、关联案件生效判决已确认郭某德享有共有财产中的确定金额的情况下,仍不认为存在郭某坚一方应支付财产份额的合理时间,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更何况,关联案件的生效判决,确认的不是郭某德一方应享有的财产份额,而是基于郭某坚一方已将房票转化为现金的客观情况,直接确认郭某德一方明确享有房屋征收补偿收益中的确定金额2647768.45元。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时,关联案件的裁判已经生效,则郭某坚一方已经可以根据生效判决向郭某德分割确定数额的财产,但在本案一审过程中,郭某坚一方已当庭确认不会向郭某德支付。有鉴于此,郭某坚一方应当向郭某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本案二审上诉费用,应以郭某德上诉请求中相较于一审判决增加的诉讼标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为141920.39元)作为基数进行计算。

郭某坚等三人共同辩称,一、郭某坚等三人向郭某德支付2647768.45元的条件尚未成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9日作出的(2024)闽02民终2684号民事判决,确认郭某德及郭某享有拆迁安置费用中的2647768.45元,但截至目前,由于郭某德及郭某恶意占有郭某坚等三人原某里45号(现已拆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集建(94)字第0****1号)、《福建省村镇建筑许可证》(洪建许字(1990)1**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字第350212**********2号),导致郭某坚等三人无法持有上述证件前往拆迁办办理手续,也导致剩余的尾款1679728.48元至今未支付到位。在尾款没到位的情况下,按照总拆迁安置补偿费用计算的郭某德享有的2647768.45元自然是未达到付款条件。在一审中郭某坚等三人也要求一审法院调查上述证件是否在郭某德占有控制下,郭某德只陈述自己未占有上述证件,对其弟郭某是否占有不清楚。纵观郭某坚等三人与郭某德之间的所有官司,除本案郭某将份额转给郭某德从而未参与诉讼外,郭某德与郭某都是作为共同原告或上诉人提起诉讼,双方统一战线,利益一致,郭某德不可能不清楚上述证件所在,只是将责任推卸给未参与本案的郭某而已。同时,郭某德陈述拆迁办不支付尾款是因为有纠纷而非上述证件的原因也与事实不符。如果说此前因为纠纷未付那可以理解,但(2024)闽02民终268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郭某德享有的份额,纠纷已经解决,可时至今日仍然未发放尾款。一审法院也依职权询问了拆迁办,但尾款不发放的原因却未写入判决书里。综上,在所有的拆迁款未支付到位的情况下,以总金额来计算的2647768.45元自然是未达到付款条件。如若郭某坚等三人在自身未取得所有拆迁安置补偿款的情况下向郭某德支付,那么可能存在导致郭某坚等三人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情形。因此,必须要在郭某坚等三人取得所有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才能达到向郭某德支付案涉款项的条件。二、郭某德要求郭某坚等三人占用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没有依据。如上所述,案涉款项在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情况下,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任何依据。并无任何法律规定房票属于可以适用资金占用利息的情形。关于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27982.15元问题,因付款条件未成就,且系郭某德恶意占有证件导致,而非郭某坚等三人故意不付,本案的产生系郭某德执迷不悟,在多场官司都未支持其的情况下,妄图通过起诉、采取保全措施来限制郭某坚等三人的生活,逼迫郭某坚等三人接受不平等的条件,根本不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给郭某坚等三人造成了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及生活不便,此种行为不仅诉讼费保全费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还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郭某德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同时一审法院判决郭某坚等三人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郭某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郭某坚等三人向郭某德支付2647768.45元;二、判令郭某坚等三人向郭某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647768.45元为基数,以郭某坚收到址于厦门市同安区某村某里45号房屋的首笔补偿之日(2023年6月9日)的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45%的利率标准,自2023年6月9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止;三、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郭某坚等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6月8日,郭某坚(乙方、被征收人)与厦门市同安区某镇人民政府(甲方、具体实施单位)、厦门某市政有限公司(征收实施单位)签订编号为同翔高新城片区E项目(某村某里)住宅NO:155号《“同翔高新城片区E项目(某村某里)”旧村改造整体搬迁项目建设用地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就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集建(94)字第0****1号】,《福建省村镇建筑许可证》【洪建许字(1990)117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字第350212**********2号)。甲方征收乙方房屋用地面积171.91㎡,(合法用地面积为120.00㎡);建筑面积为383.06㎡(合法建筑面积270.00㎡,无合法建筑面积113.06㎡);乙方人口数2户4人,户主:郭某坚,身份证号码:3502211962********;妻:蔡某绵,身份证号码:3502211977********;养子或继子:蔡某恩,身份证号码:3502132004********,户主:郭某(曾用名:郭某),身份证号码:3502121985********,郭某(曾用名:郭某)1户1人落户于某村某里45号,安置于某村某里88号。郭某坚、蔡某绵、蔡某恩符合安置条件,符合安置人口为1户3人。二、乙方自愿选择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房票补偿),乙方合法建筑面积270.00㎡,以产权调换标准房屋市场评估价15718.00元/㎡给予补偿,补偿金额共计4243860.00元,应计入房票面额……六、综合二、三、四、五项,甲方应补偿乙方的各项补偿(助)、奖励金等计7784860.48元;其中,乙方自愿选择将第三、四项条款作为现金补偿,计1679728.48元。本协议第二、五项条款金额应计入房票面额,计6105132.00元。七、付款方式: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支付乙方现金补偿(助)计1679728.48元。乙方所得房票补偿金额,计6105132.00元。2.乙方收到首笔货币补偿(现金补偿或房票补偿)款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完毕,并将房屋及附属物完整地交付甲方拆除,乙方应于被征收房屋交付拆除之日前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1份【证号:同集建(94)字第081371号】,《福建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原件1份【证号:洪建许字(1990)117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原件1份(证号:乡字第35021220230811022号)交给甲方收回;乙方交房后按相关规定领取剩余补偿款,乙方逾期未搬迁的,甲方视情况扣除相应房票政策性奖励,乙方拒绝搬迁的,甲方有权采取保障性措施予以拆除,乙方对此不持任何异议。八、乙方保证所提供的征收补偿资料真实……

郭某德、郭某与郭某坚、蔡某绵、蔡某恩、第三人郭某水、郭某利、郭胜某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郭某德、郭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郭某德、郭某享有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某村某里45号房屋征收所得的各项补偿补助款奖励金等经济利益的70%,价值为5449402.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某坚、蔡某绵、蔡某恩承担。2024年3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闽0212民初6480号一审判决:一、确认原告郭某德和郭某享有址于厦门市同安区某村某里45号的房屋补偿安置费用中的3503114.66元。二、被告郭某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某德和郭某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4379元。三、驳回原告郭某德和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9日作出(2024)闽02民终2684号终审判决: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3)闽0212民初64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3)闽0212民初64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郭某德和郭某享有址于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某村某里45号的房屋补偿安置费用中的2647768.45元”;三、驳回郭某德、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和其余上诉请求;四、驳回郭某坚、蔡某绵、蔡某恩的其余上诉请求。郭某德、郭某不服(2024)闽02民终2684号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4年10月31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闽民申6385号裁定:驳回郭某德、郭某的再审申请。

郭某坚、蔡某绵、蔡某恩确认于2023年6月9日收到案涉拆迁补偿的房票(6105132.00元),并已全部出售。郭某坚、蔡某绵、蔡某恩述称,目前案涉拆迁补偿的现金补偿部分(1679728.48元)尚未领取,原因是郭某德、郭某占有案涉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相关证件未交付郭某坚一方办理手续。郭某德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郭某坚一方未能领取现金补偿是因为双方之间存在诉讼案件。

2024年7月7日,郭某作出声明:本人有关某村某里45号房屋的一切共有权、继承权等权利,均让与郭某德,今后由郭某德自由行使本人原先的权利。

一审诉讼中,郭某德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郭某坚、蔡某绵、蔡某恩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以2647768.45元为限,郭某德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主持调解,郭某德一方坚持对(2024)闽02民终2684号判决申请抗诉,拒绝调解,一审法院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2024)闽02民终2684号生效判决确认郭某德、郭某享有厦门市同安区某村某里45号的房屋补偿安置费用中的2647768.45元,而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郭某坚为被征收人,目前郭某坚一方已领取房票部分并出售,现郭某德主张郭某坚等向其支付相应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案涉款项系因拆迁安置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而来,郭某坚等人目前已领取的补偿内容均为房票,并不存在付款期限,故郭某德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闽南俚语有云:父母饲咱生,咱饲父母老。孝顺自古以来即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亦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郭某德为人子嗣,理应在物质和精神上尽人子之道;敬老慈幼,乃人伦之本,希望双方能够彼此换位思考,深刻领悟家和万事兴之古训,共享朝夕日常的天伦之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某坚、蔡某绵、蔡某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某德支付款项2647768.45元;二、郭某坚、蔡某绵、蔡某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某德支付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郭某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982.15元,由郭某坚、蔡某绵、蔡某恩承担。

经审理查明,郭某德认为一审遗漏查明其一审要求法院查明郭某坚等三人收到出售房票款项的时间,郭某坚等三人作为出售人应当对此进行说明,若未说明则应当作出对郭某德有利的判决。郭某坚等三人认为一审遗漏查明案涉房屋的房产证是否在郭某德或者在郭某德弟弟的手上。郭某坚等三人一审要求法院向拆迁办核实余款180万元左右没有发放的原因。据其了解是因为没有房产证,因为金额未全额到账,所以不具备支付的条件。一审法院未将向拆迁办了解的情况记载在判决书中。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二审围饶郭某德的上诉意见进行审理。郭某坚等三人虽认为其向郭某德支付案涉补偿款2647768.45元的条件尚未成就以及无需支付保全费等,但其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审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郭某德要求自郭某坚等三人收到出售房票房款款项之日起开始计算案涉补偿款资金占用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拆迁补偿的房票(6105132.00元)已全部出售,目前案涉拆迁补偿的现金补偿部分(1679728.48元)尚未领取,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案涉款项系因拆迁安置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而来,虽然郭某坚等三人目前已将领取的房票出售,但案涉拆迁补偿款项尚未全部发放到位,双方之间也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故郭某德主张案涉补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郭某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38.41元,由郭某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或送达地址确认书确定的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纪荣典

审判员刘远萍

审判员张颖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亚君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