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史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岫峰
主办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闽02民终5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伟,福建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建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岫峰,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24)闽0205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史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黄某某主张的损失系因史某某过错中途退场给黄某某造成的损失,为实际损失,并非履行利益损失,一审法院将此损失认定为履行利益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以“合同无效,除参照支付工程款外,不存在履行利益损失,双方核对清算后,权利义务已清理完毕,黄某某后续另行分包是否多支付款项并非前述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20年5月25日,黄某某(甲方)与史某某(乙方)签订一份《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后史某某组织班组进场施工,史某某班组存在施工质量不合格、施工工期严重滞后、施工现场人手不足等诸多问题。黄某某多次要求史某某进行整改,但史某某始终未能整改。后史某某中途退场,黄某某、史某某于2021年5月8日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开工至今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2020年5月8日--2021年5月8日)》,对史某某施工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进行确认。双方除了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之外,还对其每项施工部分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确认。因史某某中途退场,为了修复史某某班组施工存在的问题,并追赶施工进度,完成史某某未施工的内容,黄某某不得已聘请林某某、许某某两个班组同时进场施工。为此,黄某某向林某某、许某某班组实际支付了费用3228059.93元,该费用包括了两部分,一是对史某某已完工部分质量不合格的内容进行修复、返工而产生的费用474956.43元,二是为了追赶史某某中途退场而增加的施工难度并追赶施工进度,对史某某未完成的工程量继续进行施工而产生的费用2753103.5元,而案涉工程经评估后总造价为3037560元,史某某未完工部分所占比例为55.45%,对应的工程价款应为1684327.07元,即黄某某为了追赶施工进度支出了费用1068776.43元(2753103.5元-1684327.07元)。此二部分实际支出费用合计1543732.86元应为黄某某的实际损失,而非履行利益损失。一审判决将此认定为履行利益损失,显然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核对工程量时未提及史某某已完成部分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黄某某无法证明后续整改费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史某某已完成部分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首先,根据双方签署的《水电安装工程开工至今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双方除了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之外,还对其每项施工部分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确认。其次,因史某某主动退场时系因其拖欠班组工人工资,其客观上已履行不能,已无工人可对质量缺陷部分进行整改。再次,根据史某某一直以来施工拖延程度以及施工质量的情况,已致使项目工期滞后许多,根本不具备整改的能力和条件。2.关于后续整改费用。首先,根据黄某某一审提供的第8-14组证据证明,黄某某在史某某中途退场后聘请二个班组对史某某施工部分需要整改、重做以及后续未完成部分继续施工共需支付3228059.93元,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作出认定属于遗漏事实认定。其次,根据黄某某一审提交的《水电安装工程现场未完善部分确认单》,史某某施工部分整改的费用为474956.43元。
三、对于以上给黄某某造成的实际损失,史某某存在主要过错,一审认定双方过错相当,认定错误。1.根据黄某某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扣款单》《罚款单》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史某某开始入场施工,一直存在人手不足以及施工质量问题频发的情况。2.根据黄某某提供的《业主工作联系单》,业主单位亦对史某某的迟延施工以及施工质量提出意见,并建议黄某某撤换班组。3.黄某某还提供了《代付款申请》,证明因史某某拖欠其班组工人工资并拒不出面处理,黄某某代其垫付工资后其班组工人才陆续退场,而其工人退场后史某某更不具备继续承接案涉项目的人手。因此,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史某某一直以来不具备合同的履行能力以及因拖欠工人工资最后不得不中途退场的事实,史某某对案涉合同的效力及履行存在重大过错,应对黄某某的上述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四、史某某的过错与黄某某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确定损失与无效合同之间的因果关系,既包括无效合同的订立,也包括在履行合同中当事人诚信原则的违反。即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的程度来分清各自责任大小。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损失。如前所述,黄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两部分,一是因史某某施工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修复、返工费用;二是因史某某中途退场增加施工难度并追赶施工进度而产生的额外费用。上述损失均系史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违反诚信原则,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人手不足问题以及工期迟延问题所直接造成的,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史某某对黄某某上述损失存在主要过错,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即便案涉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但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史某某的过错程度明显较大,合同终止履行的原因在史某某一方,其应当承担更多的过错责任,因此,史某某应按实际损失金额的70%向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五、一审认定“黄某某再次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无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案外人林某某、许某某,对该次发包存在重大过错,由此导致超付的款项,系因其自身过错导致的损失扩大部分,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存在错误。基于史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及工期延误问题,史某某退场后,黄某某必然需要另外寻找施工方进场完成施工任务,而基于黄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无论其寻找的新的施工方是否具备相关建筑资质,所形成的合同也是无效的,因此黄某某所分包的新的施工方有无资质对本案均无实际影响。且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黄某某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林某某、许某某的费用会高于分包给有资质的施工企业。
史某某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的说理。
黄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史某某立即向黄某某支付因史某某中途退场给黄某某造成的损失1268608.55元(以1268608.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史某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5日,黄某某(甲方)与史某某(乙方)签订一份《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约定由史某某包工不包料分项承包海沧新阳西片区H2019P01地块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给排水、电气工程和消防报警及联动系统、弱电、泛光照明、人防管线预埋等;乙方应遵守规定,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罚款并在当月扣回;乙方应将每月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交甲方备案,禁止拖欠员工工资,如果出现恶意拖欠员工工资事件发生,经甲方核实,甲方有权直接发放工资给乙方员工,所发生的费用将从乙方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如因乙方原因而引起工期拖延,甲方有权对乙方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500元至2000元的经济处罚;如乙方连续二次以上未能达到规定工期及质量要求,甲方有权更换乙方,终止本合同,没收承包方剩余款项作为发包方的赔偿金;计费方法按建筑图纸说明的建筑面积计算,地下室及裙楼部分每平方米48元,除地下室及裙楼部分外的上部主体工程每平方米55元,所有增减部分工程量按闽建筑【2017】(截止2019年9月18日)定额人工费按实结算,并约定各分项的计算单价;乙方每月30日前将完成的工程量及工人工资清单上报甲方,次月25日内按完成水电分项进度人工费分配表工程量的100%支付给乙方,至工程验收完一个月内付到工程量总价的90%,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再付总价5%,待安装工程两年保修期满后另付5%;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想不到的重大伤亡等事故,事故的费用及理赔扣除保险赔偿后,费用在五万元以内由乙方自行负担;误期罚款赔偿费用为每天2000元,不封顶。案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案涉合同签订后,黄某某方、史某某方人员等组建了“海沧住宅工地内部群”“水晶尚庭水电问题专群”等微信群就案涉工程装修问题进行沟通协调。前述群聊中,黄某某方多次反映史某某方存在工地人手不足、施工进度慢、部分施工不规范问题。
因史某某中途退场,黄某某、史某某于2021年5月8日对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核对,黄某某提供的《水电安装工程开工至今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2020年5月8日——2021年5月8日)》备注栏载明:地下室集水坑电源、1#至3#楼主楼景观线管及主电源部分没有预埋。史某某在上述表格项目承包人处签字捺印确认“基本属实,大致不差”。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黄某某曾就案涉××号××闽02**民初2560号】,请求判决史某某向其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及垫付的工人工资款686372.0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等。一审法院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2021)闽0205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因双方均未上诉,前述判决于2023年8月14日生效。前述判决查明以下事实: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H2019P01地块项目(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总造价为3037560元,史某某未完工部分所占比例为55.45%,史某某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及总造价为1621798元。黄某某于2021年5月14日代史某某支付拖欠的工人点工工资合计110395元。黄某某代史某某支付2021年4月及5月工人工资共计212730元。黄某某于2021年5月21日代史某某支付案涉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相关的工人工资共计259886元。黄某某已向史某某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共计1599948元。案涉合同已被前述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
黄某某举证其与案外人林某某、许某某分别签订的《建筑工程(水电安装)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银行转账流水、工程款支付明细、收款收据、《水电安装工程现场未完善部分确认单》等拟证明史某某退场后其为如期完成施工项目不得不同时招入林某某、许某某两个班组对史某某施工部分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修复并对史某某未施工部分进行完工,合计费用3228059.93元,其已向上述两个班组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案涉项目实际总造价仅为3037560元,其在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共计4849857.93元,因史某某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产生的实际损失为1812297.93元。史某某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真实性无法考证,在法律上应当认定无效,黄某某与他人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是案涉项目施工产生交易,不能证明这些人参与施工。黄某某将史某某清退后以明显更高的价格让其他人进场,不符合常理。黄某某恶意赶走史某某之后自行同时招募两个班组的行为是黄某某知法犯法自行扩大损失的行为,与史某某无关。
黄某某举证《罚款单》《业主工作联系单》等拟证明因史某某施工质量、进度及施工规范问题被项目总承包方查实导致黄某某被项目总承包方罚款,业主提出要求增加班组、撤换不符合要求班组以如期完成项目施工。史某某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罚款单》系单方制作,史某某没有对罚款内容签字确认,案涉无效合同,罚款条款亦无效,黄某某不具有罚款资格;《业主工作联系单》内容不属实,是黄某某恶意将史某某清退,史某某都是按照项目工期来施工,因为增补不存在工期的问题,业主单方面提出更换班组不能证明史某某有过错,反而证明黄某某有更大过错。
黄某某陈述: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某某公司,其并非福建某某公司员工,其与福建某某公司系承包关系。史某某是福建某某公司施工员介绍来案涉工程做工,其与史某某之前并不认识。2020年5月5日,双方交换图纸后,史某某请工人施工。史某某班组施工人员只有五六个人甚至三四个人。史某某班组退场,其更换班组后,施工人员有六七十个。
史某某陈述:其没有电工证,也没有成立过自己的公司。2020年5月5日,双方交换图纸后,其请工人施工,施工人员多的时候四五十个人。
一审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某某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史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经审查,该反诉与本案诉求并不具有必然关系,一审法院已告知其另案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先,案涉《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分项承包合同》主体系黄某某与史某某,黄某某与史某某均为个人,黄某某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无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史某某个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除参照支付工程款外,不存在履行利益损失,双方核对清算后,权利义务已清理完毕,黄某某后续另行分包是否多支付款项并非前述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其次,黄某某并无建设工程承包和发包资质却承包案涉工程,黄某某有义务对史某某资质等信息进行核实,但黄某某放弃核实,造成合同无效,黄某某存在过错;史某某明知自身无建筑业企业资质,仍与黄某某签订合同,对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综合实际情况,造成案涉合同无效,黄某某、史某某的过错相当。黄某某主张史某某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途主动退场构成违约,但黄某某未充分举证证实系史某某主动退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黄某某提供的证据,在史某某退场后,黄某某又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无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案外人林某某、许某某。即便黄某某确实有向林某某及许某某班组支付相应款项,但黄某某再次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无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案外人林某某、许某某,对该次发包存在重大过错,由此导致超付的款项,系因其自身过错导致的损失扩大部分,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三,史某某中途退场后,黄某某、史某某于2021年5月8日对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核对并签署《水电安装工程开工至今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2020年5月8日——2021年5月8日)》文件,在前述文件中,黄某某并未提及史某某已完成部分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瑕疵需要整改亦未要求史某某进行整改。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史某某已完成部分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也无法证明因史某某原因而实际产生后续整改费用。因此,黄某某主张因史某某中途主动退场造成其损失,依据不足。事实上,投资系风险与利益共存的行为,即便黄某某存在其主张的所谓投资损失,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损失是史某某的过错或者违约行为导致。综上,黄某某诉请史某某支付其损失1268608.55元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某某主张史某某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663.7元,由黄某某负担。
黄某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3段遗漏认定《水电安装工程开工至今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2020年5月8日——2021年5月8日)》文件中对史某某每一项施工部分存在的质量问题均有提及,导致判决内容未提及史某某已完成部分存在施工质量瑕疵需要整改。2.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2段遗漏认定黄某某在整个项目中支出的全部工程款数额。3.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3段未对史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人手不足、施工质量问题从而导致整个项目工期延误作出认定。
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三点载明:“鉴定方法:根据送鉴鉴材中《水电安装工程开工至今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水电安装工程开工至今进度款项审核表》、纸质版图纸、电子版图纸、《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并结合现场勘验情况采用施工图预算及建筑面积计算法进行鉴定。”
二审中,黄某某陈述:因工期严重落后其聘请了两个班组同时进场施工,两个班组施工内容无交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二审围绕黄某某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黄某某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无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史某某,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分项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2021)闽0205民初256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037560元,史某某未完工部分所占比例为55.45%。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黄某某应按史某某已完成工程量予以折价补偿。黄某某主张《水电安装工程开工至今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2020年5月8日——2021年5月8日)》文件已载明史某某存在的施工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返工修复损失应由史某某负担。但上述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方法系依据包括上述文件在内的鉴定检材并结合现场勘验情况等进行鉴定,即关于史某某未完工部分的鉴定意见已综合考量《水电安装工程开工至今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2020年5月8日——2021年5月8日)》文件中记载的史某某未施工内容。黄某某以其与两个班组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现场未完善部分确认单》主张因史某某已完工部分质量不合格而进行修复、返工产生费用474956.43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黄某某与案外两个班组签订合同并支付工程价款发生在史某某退场后,黄某某主张为追赶进度聘请了两个班组进场施工,但其认可两个班组施工内容并无交叉。黄某某以其向两个班组支付工程款金额超过以案涉《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分项承包合同》未完工部分计算的工程款金额为由,主张差额部分由史某某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黄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17.4元,由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或送达地址确认书确定的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陈许贞
审判员陈璟
审判员张颖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潘欣欣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