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杨某甲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林岫峰
主办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稿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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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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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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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闽0213民初618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原告:杨某甲,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原告:杨某乙,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岫峰,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杰,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晶某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
原告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厦门晶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晶某公司立即向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支付100000元;2.判令晶某公司向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10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11月29日当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0%),自2024年11月29日计算至偿清本金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020元)由晶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某为杨某丙的配偶,杨某甲、杨某乙为杨某丙的儿子。2024年11月11日,杨某丙在晶某公司公司工作时,在工作岗位上死亡。事发后,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与晶某公司就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事宜协商未果。后经内某组织调解,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与晶某公司于2024年11月18日达成以下调解协议:对于杨某丙在工作岗位中死亡之事,因未达成赔偿协议,经双方商议初步达成以下协议:1.死者家属(妻子王某某、儿子杨某甲、杨某乙)按法律程序到法院起诉。2.公司先行支付200000元,做为死者处理后事之用,支付方式分两次转账,即2024年11月19日公司支付100000元,2024年11月28日之前再付100000元。款项打到家属指定的王某某账户。上述调解协议由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分别签名、按指印,由晶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按指印并加盖晶某公司公章,由人民调解员、记录人分别盖章,由内厝镇警民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印章。晶某公司已根据上述调解协议约定向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指定账户支付了2024年11月19日应支付的100000元,但一直未向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支付2024年11月28日应支付的100000元。现晶某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有权要求晶某公司依约履行,并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晶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1月18日,在内厝镇警民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与晶某公司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2024年11月11日,晶某公司发生一起非正常死亡案件,死者杨某丙在工作岗位中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未发现可立刑事案件的依据。死者杨某丙的妻子王某某、儿子杨某甲、杨某乙与公司法人廖某某、股东骆某某、股东张某某就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事宜,双方商谈未果。派出所领导高度重视,指派民警专人负责协调,2024年11月18日,区应急局、工信局、人社局、司法所、综治办、联调室等参与调解。对于杨某丙在工作岗位中死亡之事,经双方商议,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死者家属(妻子王某某、儿子杨某甲、杨某乙)按法律程序到法院起诉;2.公司先行支付200000元,做为死者处理后事之用,支付方式分两次转账,即2024年11月19日公司支付100000元,2024年11月28日之前再付100000元。款项打到家属指定账户。户名:王某某银行账号:622********开户行:厦门***行翔安马巷支行;3.家属(妻子王某某、儿子杨某甲、杨某乙)在协议签订后,保证不能到任何单位缠访、闹访等触犯法律的方式解决纠纷;4.条款(2)中已支付的200000元,以法院判决的金额为准,从中扣除;5.死者家属(妻子王某某、儿子杨某甲、杨某乙)承诺不再到公司吵闹等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6.在法院未判决之前,死者家属承诺在法院起诉阶段,不对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保证不申请冻结公司资产。”此后,晶某公司向王某某一方支付了100000元,因未能依约支付第二笔100000元款项,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1020元。
庭审中,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陈述:杨某丙系晶某公司的员工,与公司有签订劳动合同。2024年12月23日市人社局认定该起事故为工伤,工伤认定书中载明杨某丙于2024年11月11日凌晨2点52分在车间进行拌料作业时突然倒地猝死,工伤理赔现处仲裁阶段。
本院认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与晶某公司就杨某丙死亡先行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晶某公司向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支付约定的第一期款项100000元后,未再按约支付第二期款项,已经构成违约,现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诉求晶某公司支付约定的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与晶某公司达成的案涉协议系基于杨某丙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作为法定之债并无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赔偿规定,在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的情况下,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诉求晶某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10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晶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晶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支付100000元;
二、厦门晶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支付因本案支出的保全费1020元;
三、驳回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计1160元,由厦门晶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以终审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案进入执行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蔡礼节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曾雅真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