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某公司;郑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俭傍
主办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07民终3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另原审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锋,广东邦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俭傍,广东邦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另原审原告):郑某甲,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瑞芬,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恩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上诉人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25)粤0785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公司与郑某甲于2021年10月4日至2025年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25年1月9日起终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郑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财产保全申请费3084.38元、二审诉讼费用由郑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郑某甲受伤治疗的医疗期属于本案关键事实,某公司对郑某甲的医疗期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1、某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已提出医疗期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以某公司未在仲裁阶段提出鉴定申请而不予准许某公司的鉴定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某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已提出医疗期鉴定申请,恩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恩平某)未在庭审笔录中予以记载,属于仲裁委遗漏记载关键事实。某公司在2024年12月30日向恩平某当庭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郑某甲因涉案事故进行治疗所需具体医疗期进行鉴定。恩平某的仲裁员对于某公司提交的书面《医疗期鉴定申请》在2024年12月30日庭前进行口头回复:“在仲裁阶段对于某公司提交的书面医疗期鉴定申请仲裁委不予处理,如某公司坚持提出上述申请,可在一审阶段再向法院提出,由法院处理。”在某公司的请求下,仲裁员将《医疗期鉴定申请》收下,但并未记载至庭审笔录中,属于仲裁委遗漏记载关键事实。一审法院应向恩平某核实某公司是否有申请医疗期鉴定,而并非以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仲裁阶段提出鉴定申请而不予准许鉴定申请。退一步讲,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仲裁员对于某公司的鉴定申请要求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而一审法院又以没有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而拒绝某公司的鉴定申请,严重损害了某公司的诉讼权利也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事实上,法律并未规定仲裁阶段未申请鉴定的当事人不能在一审提出鉴定申请,某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以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仲裁阶段提出鉴定申请为由不予准许医疗期鉴定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程序违法。2、本案中郑某甲的合理住院期间属于本案关键事实,一审法院未对郑某甲受伤治疗的医疗期启动鉴定,属于程序违法及遗漏查明关键事实。郑某甲于2021年12月21日在江门市某医院恩平分院住院治疗1天,又于2021年12月22日至2022年3月16日在江门市某医院治疗84天,至此已住院治疗85天,根据江门市某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记载患者出院情况:“患者现精神好转,言语对答流利,右侧肢体乏力,右下肢为主,右上肢可持物,可助行架下短时间站立、行走数步,进食无呛咳,大小便正常、可自知。”可知郑某甲在江门市某医院出院时已基本治愈,但其后在恩平市某医院从2022年3月16日住院至2024年1月19日,住院天数长达674天,其从受伤开始到出院总共经历了759天即两年零一个月,长时间、不间断的住院时间完全不属于合理的住院天数范围,合理住院天数是鉴定机构根据伤者病情、病历资料、治疗过程等因素从专业角度确定伤者基于事故的住院天数,而实际住院天数是伤者事实上住院的天数,因此,对郑某甲合理的住院期限不应仅凭其提交的出院证明予以认定,而应该同时参照郑某甲的病程记录、鉴定报告等意见予以认定,如果郑某甲未依据伤情进行合理治疗,私自扩大医疗费用的,不属于某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应依法予以剔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郑某甲的合理住院期间属于某公司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查明郑某甲的合理住院期间是查清本案关键事实,某公司对于郑某甲的合理住院期间无法自行收集证据,故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作为审理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一审法院应当进行调查收集,但一审法院没有正当理由未对郑某甲的合理住院期间的证据进行调查收集,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驳回郑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第十二、关于某公司与郑某甲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中错误认定双方在2021年10月4日至2024年1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如下情形的:“(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致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六)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除此之外,劳动者想要解除劳动合同的,在试用期内应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转正后应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未按前述期限进行通知而直接离职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郑某甲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某公司在2024年12月12日收到仲裁委送达的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应诉材料,郑某甲在增加及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内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应自某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计算郑某甲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25年1月11日。又因郑某甲在2025年1月9日已满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郑某甲在2024年1月9日开始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在2025年1月8日终止,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2021年10月4日至2024年1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第十三、关于某公司应否向郑某甲支付工伤待遇的问题”中错误认定某公司应向郑某甲支付工伤待遇。郑某甲在入职时要求不购买社保并要求将购买社保部分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其,由其自行购买社保,某公司在2021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间支付给郑某甲的工资是包含支付给其自行购买社保的费用,并且现某公司已向恩平市人社局申请补缴郑某甲2021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根据恩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要求,补缴社保需要郑某甲本人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以及登录其本人的粤省事,某公司已通过短信、微信告知其配合办理补缴手续,但郑某甲本人拒不配合某公司办理相关的补缴手续,导致现在未能办理补缴。因此,因郑某甲自身的行为导致恩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现暂不支付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是其自行造成的后果,应当视为其放弃工伤赔偿待遇,其在本案主张某公司支付上述的工伤赔偿待遇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应向郑某甲支付相关的工伤待遇错误。3、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第十四、关于郑某甲工伤待遇问题”中错误认定某公司应向郑某甲支付的工伤待遇共511156.28元。(1)三金待遇。首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某公司在2022年1月至2024年12月期间为郑某甲购买了社会保险,郑某甲应向社会保险基金请求支付,郑某甲未向社会保险基金申请赔付而直接向某公司请求支付于法无据。其次,假如郑某甲受伤属于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按照3365.1元/月的标准计算。郑某甲在2021年12月21日受伤,2020年广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9003.75元/月(108045元/12月),2020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5608.5元/月(67302元/12月),根据某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某公司属于城镇私营单位,应按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计算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此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3365.1元/月。郑某甲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是3110.16元,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因此,应按照3365.1元/月为标准计算,故假如构成工伤,郑某甲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应为43746.3元(3365.1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0190.6元(3365.1元/月×6个月)。一审法院按照2020年广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9194元的60%即5516.4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1713.2元错误以及按照2023年广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1121元的60%即6672.6元计算郑某甲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为40035.6元错误。最后,由前所述,某公司与郑某甲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为2025年1月8日,郑某甲于1965年1月8日出生,在2025年1月9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郑某甲与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依法终止。法律设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立法目的是劳动者因工伤导致其劳动能力降低影响其后就业而对劳动者作相应补偿,但本案中,郑某甲于2024年1月就退休,不存在再就业的情况,即不存在适用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一审法院按照2023年广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1121元的60%即6672.6元计算郑某甲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6815元错误。(2)停工留薪期工资。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郑某甲的停工留新期为24个月,其受伤首次住院日期为2021年12月21日,即停工留薪期是2021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1日,但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2023年5月12日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确认其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七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郑某甲应从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之日起即2023年5月12日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故郑某甲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计算应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2023年5月12日止,共507天约为16个月。郑某甲受伤前的10月和11月工资是3500元,因郑某甲在受伤前并未购买社会保险,该工资3500元是包含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部分等费用,即其受伤前的实际个人工资10月和11月均是3110.16元(3500元-389.84元),12月因不足出勤已受伤,不纳入计算受伤前平均工资基数。因此,郑某甲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是3110.16元,由前所述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计算至2023年5月12日止,故郑某甲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52147.02元(3110.16元/月×16个月+3110.16元/月/30天×23天),某公司在2022年11月至2025年1月期间向其支付了合共61920元,因此,郑某甲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某公司已足额支付,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应向郑某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22080元错误。(3)医疗费和购买物品费。根据《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的内容可以反映,郑某甲在恩平市某医院住院期间已进行劳动能力障碍等级鉴定并由江门市劳动能力委员会于2023年5月12日出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后在伤情相对稳定,医疗期满后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根据郑某甲提供的证据,其在进行劳动能力障碍等级鉴定后仍一直住院至2024年1月9日。显然不符合常理。此外。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以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郑某甲在2023年5月12日已评定为劳动能力障碍七级,在评定劳动能力障碍等级后仍需治疗的应当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但郑某甲在评定劳动能力障碍等级后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却继续住院治疗,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郑某甲主张在恩平市某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明显有违法律规定,其请求支付该部分的医疗费应依法予以驳回。某公司在2022年1月至2024年12月期间为郑某甲购买了社会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恩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回函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范围内的金额为76412.48元,某公司已为郑某甲购买了社会保险,郑某甲应向社会保险基金请求支付医疗费,郑某甲在入职时要求不购买社保并要求将购买社保部分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其,由其自行购买社保,某公司在2021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间支付给郑某甲的工资是包含支付给其自行购买社保的费用,但郑某甲本人拒不配合某公司办理相关的补缴手续,导致现在未能办理补缴,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由某公司支付医疗费和购买物品费76412.48元给郑某甲错误。(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首先,郑某甲在恩平市某医院的住院时间长达674天,由上所述,郑某甲的医疗期间完全不符合常理且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发生在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依法予以驳回。其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某公司在2022年1月至2024年12日期间为郑某甲购买了社会保险,郑某甲的住院伙食费发生在购买社保期间,郑某甲在入职时要求不购买社保并要求将购买社保部分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其,由其自行购买社保,某公司在2021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间支付给郑某甲的工资是包含支付给其自行购买社保的费用,现郑某甲本人拒不配合某公司办理相关的补缴手续,导致未能办理补缴,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由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6550元给郑某甲错误。(五)住院护理费。首先,由上所述,郑某甲的住院时间674天不符合常理且违反法律规定,故郑某甲的住院陪护费亦没有相关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其次,一审法院以150元/天的计算标准错误,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根据相关判例及江门市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应以80元/天为计算标准计算郑某甲的住院陪护费,一审法院认定由某公司按照150元/天为标准认定向郑某甲支付96900元护理费错误。(六)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某公司为郑某甲购买了社会保险,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应向郑华悦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50元错误。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为维护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郑华悦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一、郑某甲在恩平市某医院产生的医疗费82384.61元及住院医疗期是与本次工伤有关。第一,郑某甲因本次工伤,造成柒级伤残,长时间卧床治疗;病情稍微好转之后,因行动不便一直要坐轮椅,且手脚活动不灵活,说话困难,不能自理。郑某甲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和进行康复治疗。2022年3月16日至2024年1月19日在恩平市某医院住院治疗是必需的。即使出院后,郑华悦仍无法自理,现在由镇府安排在养老院接受照顾。第二,郑某甲在恩平市某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82384.61元全是因本次工伤事故而产生。郑某甲在本案劳动仲裁开庭前(2024年12月30日)无法取得费用总额为82384.61元的住院明细清单,开庭后通过与医院沟通才获得,获得后已及时交至。恩平某收到后通知郑某甲重新打印一份2022年3月16日至2023年12月21日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提交(金额为79716.63元)。第三,郑某甲因本次工伤在恩平市某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合计是82384.61元,有住院费用明细及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为证。但鉴于恩平某的要求及恩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回函确认本案郑某甲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范围内的金额为76412.48元,郑华悦为避免继续就此项目与某公司纠缠,故没有提起上诉。二、本案并无鉴定医疗期的必要。本案劳动仲裁阶段,恩平某依法向恩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发函核实郑某甲因本次工伤事故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的医疗费金额,该局经核实回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范围内的金额为76412.48元(该金额是根据郑某甲提交的2022年3月16日至2023年12月21日金额为79716.63元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核算)。由此可见,恩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在作出该金额认定时,已经充分考虑并查明核实郑某甲在恩平市某医院的住院情况,结合郑某甲的住院医疗期及医疗费支出作出属于本案工伤范围内的医疗费金额认定。三、郑某甲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开庭(2024年12月30日)前已经解除。(1)郑某甲曾于2024年5月21日经亲属陪同亲自到仲裁委提交《增加及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其中仲裁请求有主张解除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后经了解,由于当时某公司正在申请对郑某甲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果进行复查,当日恩平某未接收郑某甲提交的《增加及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郑某甲家属现场咨询后工作人员回复)。(2)郑某甲于2024年11月29日再次向恩平某递交《增加及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其中仲裁请求有主张与汇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确认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11月29日解除。退一步来说,某公司确认于2024年12月12日收到上述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自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郑某甲没有通过短信等方式通知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是直接于2024年11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工伤待遇,应视为郑某甲为享受工伤待遇而主动向汇彩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于2024年12月12日收到恩平某送达的《增加及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副本等应诉材料,故可明确双方劳动关系最迟于2024年12月12日解除。(3)郑某甲因工伤,且因某公司拖欠工资、未参加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及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郑某甲可随时向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提前30天通知。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享有劳动关系单方解除权,无须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四、某公司应向郑某甲支付工伤待遇。第一,为单位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是单位的法定义务。由于某公司未尽义务及时为郑某甲参加社会保险,导致社会保险基金部门不予支付郑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社保基金部门不予支付的部分,因属某公司过错所致,该部分工伤待遇应由某公司承担。其余工伤待遇依法亦应由某公司承担,其中郑某甲向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2025年1月8日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某公司应依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二,郑某甲受伤后,长时间卧床治疗;病情稍微好转之后,因行动不便一直要坐轮椅,且手脚活动不灵活,说话困难,无法自理。其工伤事宜主要由其侄子郑健锋协助处理。郑某甲在本次工伤事故后并未收到某公司关于办理补缴社保的相关通知,且郑健锋曾在某公司留下联系方式,但亦未收到过某公司的通知。郑某甲至今仍拖欠医院的医疗费未支付,如其及其亲属知道某公司要为其补缴社保,肯定会积极协助办理,根本不存在拒绝办理的理由。五、郑某甲对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应向郑某甲支付工伤待遇共511156.28元的计算标准及金额均没有异议。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公司与郑某甲的劳动关系在2025年1月8日终止;2.判决某公司不需要向郑某甲支付11月和12月的工资差额4380.65元、医疗费8238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900元、住院护理费101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74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3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68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9682.2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50元、购买物品费410元、营养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郑某甲承担。
郑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某公司与郑某甲于2021年10月4日至2024年1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与郑某甲于2024年12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2.郑某甲向某公司支付工伤赔偿合计587839.01元(医疗费8238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900元,住院陪护费101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74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3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6815元,鉴定费650元,购买物品费用410元,营养费1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某公司与郑某甲于2021年10月4日至2024年1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12月12日起解除;二、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共511156.28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71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3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68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2080元、医疗费764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50元、住院护理费969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50元)给郑某甲;三、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某公司已预交5元,郑某甲已预交5元),由某公司负担5元,郑某甲负担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84.38元(郑某甲已申请缓交),由某公司负担;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财产保全申请费3084.38元。
二审期间,郑某甲未提交新的证据。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鉴定申请书;2.备考表,拟证明:某公司在仲裁阶段已向恩平某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请求对郑某甲因涉案事故治疗所需具体医疗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未核实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以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在仲裁阶段提出上述鉴定申请为由,不予准许某公司的鉴定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郑某甲质证:由法院依法核实是否作为新证据使用。质证意见与郑某甲答辩状第二点的意见一致,没有鉴定医疗期的必要性。
二审期间,某公司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向恩平某调取恩劳人仲案字[2023]第246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所有证据材料(包括《鉴定申请书》、庭审录像)。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在二审中仅围绕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应确认解除还是应认定为因达到退休年龄而依法终止的问题
某公司主张郑某甲未依法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其于2024年12月12日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自该日起30日后即2025年1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又因郑某甲于2025年1月8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劳动关系应于2025年1月8日终止。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工伤职工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无需用人单位同意,也不以提前30日书面通知为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郑某甲在劳动仲裁期间于2024年11月29日提交《增加及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明确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11月29日解除,并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该行为系依法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某公司于2024年12月12日收到该申请书副本,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该日起解除。本案不适用因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0月4日至2024年12月11日存续、自2024年12月12日起解除。
二、关于郑某甲在恩平市某医院住院期间以及2023年5月12日劳动能力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是否属于工伤待遇范围,是否应由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
某公司主张郑某甲在江门市某医院出院时已基本治愈,其后在恩平市某医院住院674天属恶意延长住院,且2023年5月12日劳动能力鉴定后未经批准继续住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相关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案应对郑某甲的合理医疗期进行司法鉴定。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医疗终结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医疗终结期的确认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医疗终结期需要延长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批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本案中,郑某甲于2021年12月21日发生工伤并在江门市某医院恩平分院住院,住院1天;于2021年12月22日至2022年3月16日在江门市某医院住院,住院84天;于2022年3月16日至2024年1月19日在恩平市某医院住院,住院674天。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于2024年3月27日确认及5月15日复查确认郑某甲的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即自2021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1日,该停工留薪期包含了郑某甲在恩平市某医院截至2023年12月21日止住院治疗的期间。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郑某甲有权请求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也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本案中,虽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3年5月12日鉴定郑某甲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柒级,但该伤残等级还经过2024年3月4日复查鉴定,以及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24年11月12日再次鉴定才最终确定。某公司主张郑某甲自2023年5月12日劳动能力鉴定后未经批准继续住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相关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某公司所称的医疗期实际为郑某甲工伤治疗期间。某公司主张应对郑某甲合理的工伤治疗期间进行鉴定的问题,实际系对郑某甲停工留薪期的异议,因郑某甲的停工留薪期业经法定程序确认为自2021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1日,某公司该项主张以及所提出的对郑某甲工伤医疗期进行鉴定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公司应否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以及数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某公司应否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的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本案中,郑某甲于2021年12月21日发生工伤,而某公司直至2022年1月才为其参保,且截至2024年12月31日仍未补缴2021年10月至12月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劳动仲裁期间,经恩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致函恩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查,该局复函:“一、郑某甲(身份证号码:XXX)于2021年10月4日入职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发生工伤,若仲裁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12月起解除,截止2024年12月31日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仍未补缴郑某甲2021年10月至2021年12月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业务规程的通知》(粤人社规〔2019〕22号)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我局不予支付郑某甲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二、郑某甲或江门市某有限公司至今未向我局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因本案已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12月12日解除,故某公司应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第三十三条进一步规定:“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本案中,郑某甲于2021年12月21日发生工伤,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低于2020年广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9194元的60%(即5516.4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5516.4元/月计算13个月,为71713.2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12月12日解除,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低于2023年广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1121元的60%(即6672.6元),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6672.6元/月计算6个月为40035.6元。郑某甲系在达到退休年龄前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某公司应依法向郑某甲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5个月计算为166815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确认郑某甲的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2021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1日),某公司主张以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作为停工留薪期截止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郑某甲受伤前实收工资均为每月3500元,某公司当时未为其参保,不存在代扣社保费情形,即便存在代扣,代扣部分仍属应发工资组成部分。因此,郑某甲原工资福利待遇应按3500元/月计算,24个月合计84000元。扣减已支付的61920元(1720元/月×35个月),某公司还应郑某甲支付差额22080元。
关于2022年3月16日至2023年12月21日期间在恩平市某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郑某甲主张的2022年3月16日至2023年12月21日期间的医疗费和购买物品费共80126.63元(79716.63元+30元+18元+362元)。经审查,劳动仲裁期间,经恩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期间先后两次致函恩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查,该局先后复函称:“经核定,郑某甲所提交医疗费及物品费的凭证共61119.23元(60709.23元+30元+18元+362元),属于工伤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为57526.73元。”“经核定,郑某甲所提交医疗费的凭证共为80126.63元(79716.63元+30元+18元+362元),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范围内的金额为76412.48元,自费金额为3714.15元(3304.15元+30元+18元+362元)。”据此,应向郑某甲支付相应的医疗费为76412.48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某规定的标准支付。”《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粤人社规〔2019〕20号)明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本案中,郑某甲在停工留薪期内(2021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1日)共住院731天,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31天=36550元。
关于2022年3月16日至2023年12月21日期间的住院护理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恩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郑某甲在2022年3月16日至2023年12月21日住院期间需留陪人1名。一审法院按150元/天标准计算646天护理费为96900元,并无不当。某公司主张按80元/天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将“劳动能力鉴定费”列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但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发生工伤后,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因社保基金不予支付已发生费用,故鉴定费650元依法应由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江门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郑平平
审 判 员杨维国
审 判 员卢玉瑜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麦芷菁
书 记 员陈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