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某有限公司、覃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林俭傍
主办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703民初10564号
原告:江门市某某鞋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锋,广东邦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俭傍,广东邦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沙坪某某鞋厂,住所地鹤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xxxxxxxxxxxx。
经营者:秦某。
被告:秦某,男,汉族,1983年5月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覃某,女,汉族,1993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江门市某某鞋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鹤山市沙坪某某鞋厂、秦某、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杰锋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市某某鞋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鹤山市沙坪某某鞋厂向江门市某某鞋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173.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欠付之日起计至全部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4年7月31日为1905.95元。)。二、判令秦某、覃某对鹤山市沙坪某某鞋厂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起,鹤山市沙坪某某鞋厂(以下简称“某某鞋厂”)先后多次向江门市某某鞋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鞋材公司”)采购皮制品,双方约定当月货款需于下个月内结清。双方交易期间,某某鞋材公司一直按照某某鞋厂的要求供应相应的货物,但某某鞋厂违反双方约定,至今仍拖欠某某鞋材公司货款合共72173.24元。经某某鞋材公司多次催告,未果。某某鞋厂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某某鞋材公司的合法权益,某某鞋材公司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某某鞋厂立即向某某鞋材公司支付货款合共72173.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因某某鞋厂为个体工商户,秦某为某某鞋厂的经营者,秦某与覃某为夫妻关系,秦某与覃某共同经营某某鞋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秦某与覃某应当对某某鞋厂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江门市某某鞋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个体工商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鹤山市沙坪某某鞋厂);3、秦某身份证;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某某鞋材公司人员与秦某、覃某);5、微信聊天记录录屏(某某鞋材公司人员与秦某、覃某);6、2023年11月-2024年4月对账单;7、2023年11月-2024年4月送货单;8、送货单(2023.2.26);9、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被告鹤山市沙坪某某鞋厂、秦某、覃某无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江门市某某鞋材贸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保证所举的证据以及本案事实全部真实合法,如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三被告已知悉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权利,但未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证据提出异议,三被告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秦某、覃某经营的鹤山市沙坪某某鞋厂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鹤山市沙坪某某鞋厂购货后长时间没有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引致本案纠纷,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余下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秦某为个体户某某鞋厂的经营者,其与妻子覃某共同经营某某鞋厂,秦某与覃某依法应当对某某鞋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山市沙坪某某鞋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某某鞋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贷款72173.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49637.47元自202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48624.68元自2024年1月2日起至2024年1月31日止,71016.8元自2024年2月1日起至2024年2月3日止,56016.8元自2024年2月4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61339.04元自2024年4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68470.64元自2024年5月1日起至2024年5月31日止,72173.24元自2024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秦某、覃某对被告鹤山市沙坪某某鞋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1651.98元,保全费760.79元,两项合计共2412.77元,由被告鹤山市沙坪某某鞋厂、秦某、覃某负担。原告江门市某某鞋材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2412.77元,本院不另行退回;由被告鹤山市沙坪某某鞋厂、秦某、覃某向原告江门市某某鞋材贸易有限公司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梁永权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胡洁仪
书 记 员潘颖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