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有限公司、达能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7.11 主办律师:林俭傍

林俭傍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广东邦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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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2072民初9069号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醍,北京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广东大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顾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俭傍,广东邦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锋,广东邦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印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达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18898.32元;2.判令某乙公司以18898.3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某乙公司印易公司与达能公司于某甲公司月24日签署《物料委托加工合同》,主要是阳光印易公司为达能公司提供定制产品,双方合作至今阳光印易公司按照达能公司要求制作交付相关产品,但是达能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合计18898.32元,达能公司未支付款项的行为导致阳光印易公司受到严重经济损失。诉讼过程中,阳光印易公司变更事实与理由如下:阳光印易公司依据的案涉合同以阳光印易公司于2022年3月21日签署的合同为准,该合同与阳光印易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相对应。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已按照案涉《物料加工委托合同》(合同期限2022、1、24-2023.2.31)的约定支付了经由双方确认且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交付相应发票的对应货物的全部加工款,某乙公司不存在拖欠某甲公司案涉款项的情况。根据合同的约某乙公司履行情况,双方交易流程是在阳光印易公司与达能公司就达能公司委托阳光印易公司加工制作的产品或材料的数量、规格、交付时间等协商一致后,由达能公司向阳光印易公司发送采购订单,阳光印易公司交货时必须同时向达能公司递交送货单并注明相关采购订单号码,由达能公司的工作人初步验收货物数量和规格,在送货单上签收。双方就交付货物的情况及相应加工款以《收货确认单》方式确认后,阳光印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开具相应的发票连同《收货确认单》交付给达能公司,再由达能公司向阳光印易公司支付相应加工款。达能公司已按约定全部加工款,不存在阳光印易公司主张的拖欠款项的情况。二、阳光印易公司提交的《阳光印网包材业务送货单》(以下简称送货单)是伪造的,阳光印易公司根据该证据主张已向达能公司交付相应货物违背客观事实。本案中,阳光印易公司根据其提交的送货单主张已向达能公司交付了相应货物,但经达能公司向张庆朝本人核实,该送货单中的手写“张庆朝”字样,不是其本人书写,张庆朝本人没有经手收取该送货单所标示的货物。此外,该送货单既没有注明相应的客户名称,也没有注明相应的采购单号信息,显然与合同第10.1条“供方交货时必须同时向需方递交送货单并注明相关《采购订单》号码……”约定的送货单格式内容要求不符。因此,阳光印易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是伪造的,达能公司向法院申请对送货单上“张庆朝”手写字样是否为达能公司员工张庆朝本人签署进行笔迹鉴定。三、达能公司已按照《采购合同》(合同期限2020.2.20-2021.2.19)的约定向阳光印易公司支付了发票号为33296224的发票对应采购货物的全部款项,阳光印易公司根据该发票主张达能公司拖欠款项违背客观事实。双方交易流程是在阳光印易公司与达能公司就达能公司向阳光印易公司采购的每批货物的具体交货时间、数量等协商一致后由达能公司向阳光印易公司发送采购订单,阳光印易公司交货时必须同时向达能公司递交送货单及双方确认的有效采购订单等,达能公司在收到阳光印易公司的货物后7个工作日内左右完成对货物的验收。双方就交付货物的情况及相应货款以《收货确认单》方式确认后,阳光印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开具相应的发票连同《收货确认单》交付给达能公司,再由达能公司向阳光印易公司支付相应货款。达能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阳光印易公司交付了发票号为33296224的发票对应采购货物的全部款项。四、达能公司没有收到阳光印易公司主张的编号为03688233的发票,也没有收到该发票所对应的货物,阳光印易公司请求达能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阳光印易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达能公司与其签订合同、达能公司向其下达订单、其已向达能公司交付相应货物等有关情况。但在本案中,阳光印易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情况。综上,阳光印易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阳光印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定制产品。

某甲公司提交了《阳光印网包材业务送货单》(以下简称送货单)复印件一份,该份复印件载明:产品名称为脉动,订单数量为35000卷,本次送货数量为35000卷,备注350箱,收货人为张某;前述送货单复印件的客户名称、送货编码、采购单号、送货车牌号(物流单号)、收货日期处均为空白,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字处签有“张某”字样。

庭审中,某甲公司称自己并非最终供应商,系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下达订单,然后某甲公司将订单派发给最终供应商,由最终供应商向某乙公司发货,货款则由某乙公司直接支付给某甲公司。阳光印易公司表示因案涉供应商没有将签收单原件交付给阳光印易公司,故阳光印易公司无法提供前述送货单的原件。达能公司对前述送货单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达能公司表示经其向达能公司员工张庆朝核实,张庆朝否认案涉送货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阳光印易公司主张达能公司已收取案涉货物并拖欠款项18898.32元,达能公司对此不予确认,阳光印易公司未提交案涉送货单原件供本院核实,在达能公司对案涉送货单的三性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阳光印易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达能公司已收取案涉货物,故阳光印易公司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阳光印易公司要求达能公司支付款项18898.32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计136元(已由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鹏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嘉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