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威某公司;江门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林俭傍
主办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0703民初2091号
原告:某(江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梁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巧珍,广东方易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容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俭傍,广东邦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锋,广东邦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江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邓巧珍及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2347元;2.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3.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本案产生财产保全保险费800元,上述金额暂合计为16614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
诉讼期间,某甲公司减少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赔偿金额为146246元(包括:参展费51800元、参展准备物料费2950元、签证费3600元、参展差旅费15896元、误工费32000元、名誉损失费20000元、经济损失20000元)。
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有意向参加2024年某礼品及家居用品展(展期为2024年8月3-6日),某乙公司是组团单位。2024年6月11日,某乙公司员工陈某与某甲公司员工李某甲通过微信进行沟通,某乙公司在6月12日向某甲公司发出展面平面图,表示有9平方米的展位可选,分别是1508、1427、1540,某甲公司选定1427展位,并于2024年6月15日交纳参展费51800元。2024年7月23日,某甲公司发现1427展位的参展单位不是某甲公司,并通知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于2024年7月24日回复:“李某乙,昨天我在官网查到你们摊位号是写了1426,联系问了主办说是他们错了,所以澳威的摊位号还是按原来确认的1427的”。2024年7月25日,某乙公司通过微信回复:“你好李某乙,因主办方根据现有展馆布局重新统一调整了位置和摊位号,请查收最终的图纸,贵司摊位号是:1426,请按最新摊位号通知物流派送以及邀约客人,感谢理解!”。某甲公司提出抗议,并且查出1427展位被同行的江门市雅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占用(某丙公司经营地址为: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创利来工业开发区中心路)。某乙公司回复:“雅某原本的位置也不是这里的,他们也觉得之前选的位置好,但主办方就默认调整了,今天才出了最终的图纸”。2024年7月2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某乙公司及时纠正错误,保留某甲公司最初确定的展位位置1427,否则对某甲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贵司和主办方承担,同时某甲公司也继续保留以下追索的权利:1.某甲公司拒绝参加此次展览会,退还某甲公司全额人民币51800元展位费用;2.赔偿某甲公司机票,酒店,签证,宣传海报和展品方面的费用投入;3.赔偿某甲公司因展位位置调整导致的客户和业务损失;4.赔偿某甲公司商誉方面的损失。但某乙公司一意故行,拒不恢复展位1427给某甲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某甲公司的经济损失为参展展位费、参展准备物料费、参展签证费、参展差旅费、误工费、名誉损失费、客户和业务流失的经济损失,合共146246元(详见经济损失附表)。某乙公司还需承担因违约导致某甲公司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综上,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某甲公司为其起诉提交的证据有:1.某乙公司员工陈某与某甲公司员工李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2.2024年某礼品及家居用品展平面图和现场图片;3.微信聊天记录、付款明细三份、付款回单三份、行程安排两份、机票两份、保险发票两份、电子机票行程两份、酒店一份;4.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5.增值税专用发票;6.律师费支付凭证;7.保单保函;8.保险发票;9.保险费支付凭证;10.付款回单一份;11.购买国际机票订单详情两张和保费发票两张;12.李某甲工资支出、梁某乙工资支出;13.信用卡支出、住宿费支出、澳洲航空飞机票支出。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参展合同》依法已经成立,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违反双方约定并请求赔偿涉案损失及承担涉案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
1.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确认涉案《参展合同》且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涉案《参展合同》依法已经成立。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参展合同》的约定,展会名称为2024年某礼品及家居用品展,参展时间为2024年8月3-6日,申请摊位1个,面积为9平方米,摊位号为1427,展位费为51800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某甲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向某乙公司支付申请展位费用,某乙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协助某甲公司申请展位参加涉案展会。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第18、20-21、25、27、29-30、32页的内容,某甲公司收到涉案《参展合同》后并没有对上述合同的有关内容提出异议,某甲公司于2024年6月15日已按照《参展合同》的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申请展位费用,某乙公司也已根据《参展合同》的约定协助某甲公司向展会主办方申请展位参加展会及办理有关签证手续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之规定,虽然某甲公司没有在涉案《参展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已实际履行上述《参展合同》的主要义务,涉案《参展合同》依法已经成立。
2.主办方对某甲公司的展位进行调整也并没有对某甲公司造成实质影响,某甲公司以涉案原定展位被调整为由主张某乙公司违约并赔偿涉案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如上所述,涉案《参展合同》依法已经成立,根据《参展合同》第6条的约定,某乙公司有权根据展会提供展位的面积及位置情况对某甲公司原定展位作出调整。因此,涉案展位调整符合上述《参展合同》的约定。此外,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翻译文书、封存物品、电子邮件截图及附件,涉案展会主办方确认是由其对某甲公司的原定展位进行调整,且由展会主办方在其官网发布涉案展会的最终展位图,即调整包括某甲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展位是展会主办方的行为,并非由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原定展位进行调整。事实上,因展会主办方在展会开始的数月前已发布有关招展信息,需参展的企业陆续进行报名参展,主办方在开展前将根据报名参展的企业的种类、展品的种类等对展位作出最终的调整。也正因如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的涉案《参展合同》中才明确约定某乙公司有权根据展会提供展位的面积及位置情况对某甲公司原定展位作出调整。此外,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代理的其他参展商的展会现场照片以及某乙公司与代理的其他参展商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某甲公司同样被调整展位的参会企业均如期参展,正常开展业务。由此可以反映,其实某甲公司与其他被调整展位的企业均清晰知道主办方有权对展位进行调整且符合有关展览行业的惯例,只是某甲公司无理拒绝参展。
此外,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第8、9、32页及涉案展会展位图,某乙公司于2024年7月25日知悉展会主办方将某甲公司的展位由原定的“1427”调整为“1426”后当天已经将该情况及时告知某甲公司,当时距离展览会开展(2024年8月3日)有超过一周的时间,某甲公司有充足时间联系客户并告知展位调整的情况。而且,调整后的“1426”展位与原定“1427”展位均在同一过道位置,仅相隔数米,规格也完全一致,并没有对某甲公司参展造成实质影响,但某甲公司坚持如调整展位则不到场参展。此外,如某甲公司坚持不到场参展,某甲公司有充足的时间办理取消其主张的机票、租车、酒店住宿等手续,以避免其主张的上述涉案损失的产生,但某甲公司放任甚至故意扩大上述损失。
3.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涉案损失,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也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如上所述,涉案展位调整符合《参展合同》的约定,某乙公司不需要承担某甲公司主张的涉案损失及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而且,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涉案损失(详见质证意见),某甲公司主张的涉案名誉损失费、经济损失更是毫无依据可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甲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涉案《参展合同》并没有约定违约方需要承担守约方支出的律师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而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也不是主张涉案权利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二、某乙公司已按照《参展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某乙公司在知悉展会主办方对展位调整后也已及时告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于某甲公司原定展位被调整不存在任何违约或过错。
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参展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翻译文书、封存物品、电子邮件截图及附件,某乙公司已按照《参展合同》约定履行协助某甲公司向展会主办方申请展位参加展会并协助某甲公司办理有关签证手续、指引某甲公司填报有关信息等合同义务。涉案展会主办方也确认是由其对某甲公司的原定展位进行调整,并由展会主办方在其官网发布涉案展会的最终展位图,调整包括某甲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展位是展会主办方的行为。且如上所述,某乙公司根据展会提供面积及位置情况保留对申请面积及位置作调整的权力,涉案展位调整符合涉案《参展合同》的约定。此外,某乙公司于2024年7月25日知悉展会主办方对展会的展位作出统一调整后于当天已立即将该情况告知某甲公司并请某甲公司按最新摊位号通知物流派送和邀约客人,且某乙公司多次向某丁公司、主办方沟通反映某甲公司的意见。因此,某乙公司对此没有任何违约或过错。
综上,某乙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为维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为其答辩提供证据有:1.营业执照(某乙公司);2.《收费通知函》;3.《参展合同》;4.涉案展会展位图;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代理的其他参展商的展会现场照片;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民创陈某与容某乙);8.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民创陈某与澳威李某甲);9.微信聊天记录录屏(民创陈某与容某乙);10.微信聊天记录录屏(民创陈某与澳威李某甲);11.公证书、翻译文书、封存物品;12.电子邮件截图及附件;13.某乙公司与代理的其他参展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民创陈某与澳威李某甲);15.《通知函》及损失明细表;16.公证书、翻译文书、封存物品。
经审理,本院查明:2024年6月,某甲公司拟参展2024年某礼品及家居用品展,展期8月3日至8月6日。2024年6月12日,陈某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李某甲发送《江门市某甲有限公司收费通知函》,通知某甲公司交纳参展费用51800元,该通知函还附:如参展企业因自身原因中途退展,须承担已发生和已确认的费用,已交款恕不退还,组团单位保留处理展位的权力。2024年6月13日,陈某通过微信向容某乙发送加盖了某乙公司公章的《参展合同》文本一份,该参展合同大概内容有:参展单位某甲公司,展会名称:2024年某礼品及家居用品展,展期:8月3日至8月6日,摊位1个9平方米,摊位号1427,展位费51800元;参展条款第6条约定:组团单位根据展会提供面积及位置情况保留对申请面积及位置作调整的权力。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会展平面图,1427号展位位于参展中心主道,面向中心主道,1426展位位于1427摊位斜对面,与1427展位相比离中心主道较远,背对中心主道。2024年6月1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参展费51800元。
双方达成参展的一致意思表示后,某甲公司为参展做准备工作,包括:委托他人做海报设计、印刷及礼品,花费800元;为员工李某甲、梁某乙办理签证,支出签证费3600元;购买李某甲、梁某乙往返双程机票(2024-8-1广州到墨尔本、2024-8-6布里斯班到广州)花费15576元;购买航空保险支出保险费320元。据某甲公司提供的李某甲工资发放情况,李某甲2024年3月-2025年2月月平均工资约19879元。
2024年7月23日,某甲公司李某甲通过微信向陈某询问为何暂时没有看到1427号展位信息,有1426和1428号。2024年7月24日,陈某回复:“联系了主办说他们错了,澳威的摊位还是按原来确认的1427。”2024年7月25日,陈某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李某甲陈述:“你好李某乙,因主办方根据现有展柜布局重新统一调整了位置和摊位号,请查收最终的图纸,贵司摊位号是:1426……李某乙,主办方最终更新过来是1426。”陈某一并发送了展位图。李某甲随即提出异议不同意变更摊位号,并认为1427号是某甲公司先选的,但是留给了江门企业某丙公司,并表示调了位置不会去参展。2024年7月26日,陈某回复:“我们尝试多次沟通协调,主办方表示开展在即,不接受任何更改并有调配摊位的权利,我司也向商务局进行了汇报。”当日,某甲公司李某甲明确表示不会接受主办方临时调整位置,并向某乙公司发送了《通知函》,通知函内容大概有:因为主办方没有提前告知的情况下将展位1427调整为1426严重违反商业合作合约精神,我司表示强烈抗议,并督促某乙公司和主办方纠正错误,否则要求某乙公司退回展位费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2024年11月13日,落款为“某协会”的单位向宁波某有限公司发送一份邮件,内容大概有:亲爱的弗某:我可以确认,2024墨尔本博览会的1427号展位改为1426号展位,因为场地在最后一刻对平面图进行了一些更改,允许重新调整展位。此事与某甲公司有关。
某甲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及保全保险费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虽然某甲公司没有在《参展合同》上盖章,但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某甲公司的付款记录等证据显示,双方对于由某乙公司组团代理某甲公司到某参展有合意,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一、关于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退回参展费518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2024年6月13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参展合同》文本,该文本确定某甲公司的展位是1427号,某甲公司于2024年6月15日支付参展费51800元,至此,双方对于参展的主要合同权利义务已经达成一致,某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某甲公司提供约定的1427号展位,后某乙公司未经与某甲公司协商,以主办方自行调整展位为由告知某甲公司调整展位至1426,而1426展位与1427展位相比离中心主道较远且背对中心主道,而调整后的1427号展位的单位为同为江门地区与某甲公司经营同行业的其他公司,会对某甲公司的参展效果造成不利影响,并非某乙公司所称的更换展位无实质影响,某乙公司自行更改原定展位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2024年7月2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退回参展费51800元实质上是要求解除合同,故对于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退回参展费5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某乙公司抗辩认为是主办方对展位调整,其及时告知了某甲公司,其没有过错或违约,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即使某乙公司所称由于主办方原因调整本案参展展位的情况属实,某乙公司作为本案合同当事人,也应当向某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至于某乙公司与第三方的关系,按照其与第三方公司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处理。对于某乙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乙公司抗辩认为《参展合同》第6条约定“组团单位根据展会提供面积及位置情况保留对申请面积及位置作调整的权力”,其有权单方对展位进行调整且没有违约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参展合同》文本未经某甲公司盖章,且属于某乙公司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免除或减轻了某乙公司的责任,且与对方(某甲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某乙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该第六条的约定未对该条款加粗加黑进行提示,亦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致使某甲公司没有注意或理解该重大利害关系条款,某甲公司有权主张该第六条不成为合同内容。也就是说,某乙公司无权以该第六条的约定免除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至于某乙公司抗辩认为根据参展惯例其也有权更改展位,其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于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赔偿其他各项损失的问题。如上所述,某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某甲公司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经审查某甲公司提供的各项损失的证据,本案中,某乙公司于2024年7月26日正式回复某甲公司经多方沟通协调已经无法更改展位,此时距8月3日展会开办还有约一周时间,某甲公司如决定不再参展,完全有合理的时间取消机票和住宿,又综合考虑我国民航国际航班机票退票的有关规定,一般根据退票时间与航班起飞时间而定,距离起飞时间越近退票费用越高,但是,通常情况下航空公司会收取一定额度的手续费,故对于某甲公司请求的机票全额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机票款及航班保险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的损失。
对于某甲公司已经支出的签证费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某甲公司已经支出的海报设计、印刷费、礼品袋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从本案某甲公司的举证来看,对接本案的业务的是李某甲和容某乙,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梁某乙作为公司员工有参与本次业务沟通或其他协调工作,而李某甲除了沟通本案参展业务外,还从事其他工作,故本院酌情支持李某甲的误工费约13000元(19879元÷30天×40天×50%)。
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其他参展费物料的损失,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名誉损失及客户流失的经济损失,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由于双方并无约定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的负担问题,而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以及购买财产保全保险并非因诉讼必然会支出的费用,对于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损失有:机票及保险费2000元、签证费3600元、海报设计、印刷及礼品袋费800元、李某甲的误工费13000元,合计19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某甲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江门)有限公司退回参展费51800元。
二、被告江门市某甲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江门)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9400元。
三、驳回原告澳威纸业(江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92元,减半收取1650.46元,财产保全费1350.74元,合计3001.2元,由原告某(江门)有限公司负担1715.2元,被告江门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286元,原告某(江门)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1286元及本院多收取的161.01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市某甲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补缴诉讼费1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受理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邱启杰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伍嘉美
书 记 员李伟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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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可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某(江门)有限公司账号800200000********开户行江门某有限公司三江支行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财产查控、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
债务人将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宜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