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某公司;江某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林俭傍
主办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0703民初6223号
原告:江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彪,系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俭傍,系广东邦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某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达荣,系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江门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某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彪、林俭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达荣、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440703-2023-013),按照约定交付案涉土地并达到“三通一平”条件;2.如贵院认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不能,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12260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26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4日起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0日起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8日起算,暂计至2025年3月31日为805908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24日,被告发布JCR[2023]39(蓬江5号)《江门市某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并公告了挂牌出让的相关详细资料和具体要求等出让文件。2023年5月17日,被告公示案涉土地挂牌出让结果,原告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440703-2023-013),宗地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三堡村狮子里西侧地段。
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260000元,办理了相关证件手续,签署了相关设计合同、勘查合同、总包合同、临电合同、咨询服务合同、施工图审查合同等开发合同,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于2024年9月4日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书》,解除案涉出让合同。
原告认为,虽然面对国内外经济形势和国际芯片形势对智能机器人行业的影响,原告受到较大冲击,但原告一直在积极筹措资金,努力履行案涉合同。且,根据出让公告及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6月16日前将案涉土地交付原告,交付前应达到“三通一平”条件[即通(临)水、通(临)电、通(临)路到用地红线边,一平指的是土地平整],但是至今,“三通一平”的条件依旧未实现,被告并未完成案涉土地的交付义务,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被告作为案涉合同主要违约方,无权解除案涉合同,应继续履行案涉合同。
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在庭审时补充以下事实和理由:结合被告证据3,被告主张原告应在2023年6月16日一次性付清出让价款,但被告证据13记载该证据的快递投递时间为2024年9月8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解除权,被告的解除权消灭。即使如被告所述,被告也无权解除案涉出让合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门市JCR39(蓬江0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含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挂牌出让结果公告取证视频、可信时间戳证书-光盘);2.《挂牌出让公告》(含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结公告、挂牌出让结果公告取证视频、可信时间戳证书-光盘);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440703-2023-013);4.《投资项目备案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情况说明函》;6.《微信聊天记录》;7.《广东省某交易回单》;8.《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宝乐机器人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新装500KVA临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咨询服务合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服务合同》;9.已产生的开发费用(部分)相关的《请款报告》《发票》《交易回单》等;10.《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知书》;11.原告的《工商登记公示信息》;12.《图片》。
被告辩称:一、经被告委托,蓬江区自然资源局受托依法通过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座落于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三堡村狮子里西侧地段的国有建设用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某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的规定以及《江门市某关于印发二、本案中,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土地出让金,经过被告先后8次发函催告、多番会议督促后,原告仍未履行,很显然,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已于2024年9月4日作出《解除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由此可见,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解除,原告诉求继续履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于2023年4月27日以人民币3419万元的应价取得编号为JCR023-39(蓬江05)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与被告于2023年5月17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位于蓬江区棠下镇三堡村狮子里西侧地段,建设用地面积45587.09平方米,宗地的出让价款为3419万元。根据《出让合同》第十条:“受让人(即原告)同意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出让人(即被告)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一)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约定,原告应于2023年6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土地出让价款。但事实上,原告仅在参加挂牌竞买时缴交了竞买保证金1026万元(含定金683.8万元),余下的出让价款2393万元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即2023年6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为此,被告先后8次发函催告原告缴款:第一次发函催告:被告于2023年7月4日作出江某乙(蓬江)函[2023]481号《关于按时缴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告知函》,催促原告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及违约金。第二次发函催告:被告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江某乙(蓬江)函[2023]543号《关于再次催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告知函》,催促原告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及违约金。第三次发函催告:被告于2023年8月9日作出江某乙(蓬江)函[2023]586号《关于第三次催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告知函》,催促原告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及违约金。第四次发函催告:被告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江某乙(蓬江)函[2023]722号《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逾期未支付的告知函》,催促原告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及违约金。第五次发函催告:被告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江某乙(蓬江)函[2023]762号《关于第五次催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告知函》,催促原告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及违约金。2023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广东省税务局平台缴纳土地出让价款100万元。第六次发函催告:被告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江某乙(蓬江)函[2023]928号《关于第六次催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告知函》,催促原告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及违约金。同日,原告作出《关于延期缴纳土地价款的申请函》,载明:“受到日益紧张的国际政治经济环境、以及迅速下滑的国内经济形势的双重影响,我司及股东集团的国内外业务经营受到极大的冲击。受此影响,虽经我司及各股东权利筹措,截止2023年11月底,我司尚未筹集完成上述剩余土地出让价款所需资金……鉴于以上情况,我司恳请:同意将我司缴纳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剩余出让价款及契税的时限进行延期,按照如下节点前完成支付:2023年12月15日,土地出让金700万元,契税102万元;2023年12月31日,土地出让金1593万元。”第七次发函催告:被告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江某乙(蓬江)函[2024]106号《关于第七次催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告知函》,催促原告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及违约金,否则将按违约行为解除合同并无偿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2024年6月18日,原告缴纳了100万元土地出让金。第八次发函催告:被告于2024年7月5日作出江某乙(蓬江)函[2024]539号《关于第八次催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告知函》,催促原告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及违约金,否则将按违约行为解除合同并无偿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除了发函之外,被告及蓬江区相关职能部门也通过组织会议等方式积极催促原告缴款,尤其是2024年4月22日在蓬江区某乙的三楼区长会议室召开的会议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出席会议,并在会上承诺于2024年6月16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24年7月15日前缴清余下尾款2193万元及因超期产生的违约金,否则配合政府根据《出让合同》第三十条解除合同并无偿退回土地使用权,放弃已缴纳的出让价款。鉴于原告仍未履行其付款义务,很显然,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第十四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让金赔偿。”的规定,结合《出让合同》补充条款:“(五)本合同第三十条变更为‘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且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成交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逾期60日仍未付清成交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已收取的保证金、定金、成交价款不予退还。’”的约定,原告逾期未付清全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经被告及相关职能部门采取多次口头及书面催告、召开会议协商处理等方式仍未付清,经蓬江区某乙同意,被告于2024年9月4日作出《解除通知书》,通知原告解除《出让合同》,无偿收回该宗地的使用权,已缴纳的土地出让金1226万元不予退回。由此可见,涉案《出让合同》已解除,原告诉求继续履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鉴于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已依法依约解除涉案《出让合同》,不予退回原告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合法有据。故此,原告无权主张退回其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首先,如上所述,因原告逾期未付清全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已依法依约解除涉案《出让合同》,不予退回原告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合法有效。故此,原告无权主张退回其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其次,如上所述,涉案《出让合同》系由原告逾期未付清全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即因原告的违约所致,故此,《出让合同》已经由被告依法依约解除,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继续履行或履行不能的说法。四、鉴于原告逾期未付清全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其无权主张被告交付土地,故此,原告诉称被告未完成交地的义务,显然该说法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2020修订)第十四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土地受让人须在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依照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接收土地。本案中,鉴于原告逾期未付清全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其无权主张被告交付土地,故此,原告诉称被告未完成交地的义务,显然该说法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成交确认书》[江某甲第交字JCR2023-39(蓬江05)];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1《宗地平面图》、附件2《地块规划条件附图》;3.江某乙(蓬江)函[2023]481号《关于按时缴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告知函》及《送达回证》;4.江某乙(蓬江)函[2023]543号《关于再次催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告知函》及《送达回证》;5.江某乙(蓬江)函[2023]586号《关于第三次催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告知函》及《送达回证》;6.江某乙(蓬江)函[2023]722号《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逾期未支付的告知函》及《送达回证》;7.江某乙(蓬江)函[2023]762号《关于第五次催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告知函》及《送达回证》;8.江某乙(蓬江)函[2023]928号《关于第六次催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告知函》及《送达回证》;9.《关于延期缴纳土地价款的申请函》;10.江某乙(蓬江)函[2024]106号《关于第七次催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告知函》及《送达回证》;11.江某乙(蓬江)函[2024]539号《关于第八次催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告知函》及《送达回证》;12.《会议纪要》(2024年4月22日);13.《解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4.《江门市)0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广东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站截图)及《项目附件公示:地块照片1、地块照片2、地块照片3》;15.蓬江建字第2021-00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6.《蓬江产业转移工业园扩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单位工程开工报告》;17.《规划二路(一标)示意图》;18.《供用水合同》;19.《有关蓬江产业园区开关箱的投运时间说明》;20.《宗地图》。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5日,江门市某资源交易中心发布《江门市JCR2023-39(蓬江0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竞买须知》,载明:受江门市某资源局委托,江门市某资源交易中心将以网上挂牌方式出让挂牌编号为JCR2023-39(蓬江05)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次挂牌设有挂牌底价,网上挂牌起始价为人民币3419万元,最低增价幅度为人民币100万元/次,竞买保证金为人民币1026万元,竞买保证金可抵作成交款、合同定金。2023年5月5日,江门市某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了JCR[2023]39(蓬江5号)交易结果公示,原告江门某有限公司成为案涉地块的受让单位。2023年5月17日,原告(受让人)与被告(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440703-2023-013)1份,合同载明以下主要内容:第二章:出让土地的交付与出让价款的缴纳:第四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JCR[2023]39(蓬江5号),宗地总面积53891.45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45587.09平方米。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宗地坐落于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三堡村狮子里西侧地段。第五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工业用地,面积4.558709公顷。第六条:出让人同意在2023年6月16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规定的土地条件……(二)现状土地条件:相关移交手续由江门市蓬江区某负责,在交付土地前应达到“三通一平”条件(即通(临)电、通(临)水、通(临)路到用地红线边,一平指的是土地平整)……第八条: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34190000元,每平方米人民币749.99元。第九条: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定金为人民币6838000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第十条:受让人同意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一)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二)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一期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第一期:人民币34190000元,付款时间:2023年6月16日之前。第七章:违约责任:第三十条: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等。该合同的补充条款还约定以下条款,第(五)条:本合同第三十条变更为“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成交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l‰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逾期60日仍未付清成交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已收取的保证金、定金、成交价款不予退还。”第(六)条:受让人除缴纳成交地价款外,还须缴纳税。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确认,并由孙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确认。原、被告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土地价款合计12260000元,其中10260000元是于2023年4月24日以保证金的形式支付的,剩余的2000000元是分别于2023年11月10日、2024年6月18日以税费的形式各支付1000000元。因原告未能按约在2023年6月16日之前付清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34190000元,被告分别在2023年7月4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9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30日六次发函催促原告付款。原告于2023年11月30日向原告及蓬江区某丙、蓬江区某甲、蓬江区经济促进局发出《关于延期缴纳土地价款的申请函》1份,载明以下主要内容:在江门市及蓬江区领导及各政府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由我单位在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兴建的宝乐机器人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已于2023年5月17日与江门市某资源局正式签署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土地总价款3,419万元。我司于2023年4月24日缴纳竟拍保证金1,026万元(已转土地价款);另外,我司于2023年11月10日缴纳后续土地出让金190万元;剩余待缴2,293万元。受到日益紧张的国际政治经济环境、以及迅速下滑的国内经济形势的双重影响,我司及股东集团的国内外业务经营受到极大的冲击。受此影响,虽经我司及各股东全力筹措,截止2023年11月底,我司尚未筹集完成上述剩余土地出让价款所需资金。我司亦十分重视本次与江门市及蓬江区就产业落地的合作机会,仍在全力筹措本项目土地价款的资金,包括自有资金的归集、股东新增投入及市场融资多种渠道,并于近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预计将很快完成上述款项的支付。鉴于以上情况,我司恳请:同意将我司缴纳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剩余出让价款及契税的时限进行延期,按照如下节点前完成支付:2023年12月15日支付土地出让金700万元及契税102万元;2023年12月31日支付土地出让金1,593万元。我司将继续推动本项目尽快实现早日开工,早日完工,早日投产的总体目标。再次感谢江门市及蓬江区各领导和政府部门,一直以来对我们某公司的密切关注和大力支持。之后,原告并未按照上述申请函承诺的期限缴清剩余的土地价款,被告于是分别于2024年1月29日、同年7月5日向原告再次发出催款函,但原告仍然未支付剩余的土地价款。2024年4月22日,蓬江区某甲主持召开推进江门某有限公司地块下一步计划的工作会议,并制作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会上,江门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承诺于2024年6月16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24年7月15日前缴清余下尾款2193万元及因超期产生的违约金,否则配合政府根据《出让合同》第三十条解除合同并无偿退回土地使用权,放弃已缴纳的出让价款。会议要求,江门某有限公司尽快开工,根据《出让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公司建设项目在2024年6月16日之前开工,逾期未开工的,根据《出让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执行。孙某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确认。嗣后,原告仍未能履行承诺,付清剩余的土地价款,被告遂于2024年9月4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知书》1份,载明以下主要内容:你司于2023年4月27日以人民币3419万元的应价取得编号为JCR023-39(蓬江05)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与我局于2023年5月17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440703-2023-013),宗地位于蓬江区棠下镇三堡村狮子里西侧地段,建设用地面积45587.09平方米。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3419万元,合同约定2023年6月16日前受让人一次性付清土地价款。截止至2024年8月23日,你司只缴纳了土地出让金1226万元(含竞拍时缴纳的竞买保证金1026万元),仍欠缴土地出让金2193万元及违约金约969万元(递增,最终违约金以实际计算为准)。你公司已违反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关于缴付土地出让金的约定,构成违约行为。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条款第(五)条约定及2024年4月22日《会议纪要》内容,现距离合同约定应交款时间(2023年6月16日)已超过446日,且我局已先后在2023年7月4日至2024年7月5日期间,共8次向你司发出《土地出让金催缴告知书》,然你司仍违约未予交付。经区政府同意,根据《出让合同》补充条款第(五)条约定及2024年4月22日《会议纪要》内容,我局现向你司发出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知书,正式解除2023年5月17日与你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440703-2023-013),无偿收回该宗地的使用权,已缴纳的土地出让金1226万元不予退回。你司需同步办理施工许可注销等有关手续,并退还土地。我局保留对你公司追索其他赔偿损失的权利。你司若有异议可向相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24年9月8日收到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对该通知书有异议,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诉求如上。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显示,项目总投资70000万元,其中,土建投资26000万元,计划开工时间:2023年7月,计划竣工时间:2024年11月,备案日期为2023年5月16日。2023年6月25日,原告取得了案涉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24年5月27日,原告取得了案涉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再查明,原告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测绘、勘察鉴定申请书》1份,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土地测绘机构对涉案地块规划红线范围内测绘和勘察涉案地块平整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江门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某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须按约履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二、如果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土地出让价款及利息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应在2023年6月16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34190000元。合同第三十条及合同补充条款第(五)条约定,原告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原告不能按时支付成交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l‰向被告缴纳违约金,逾期60日仍未付清成交价款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已收取的保证金、定金、成交价款不予退还。双方于2023年5月17日签订合同,原告应于2023年6月16日之前向被告付清案涉土地出让价款34190000元,但原告仅支付了12260000元,被告先后八次向原告发函催款,原告也多次承诺尽快付清欠款,但其至今未向被告付某欠的全部土地出让价款,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已于2024年9月4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原告也已于同月8日收到该通知,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23年5月17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于2024年9月8日解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的解除权已消灭的问题。因原告向被告申请延长付款期限至2024年7月15日前,但原告最终未能按照其承诺的最后期限付清剩余土地价款,被告此时才得知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遂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完成案涉土地的交付义务,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首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从2023年7月4日至2024年7月5日期间,先后8次向原告发函催款,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被告交付的土地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的问题,而是在被告的催促下继续向原告支付了两次款项;其次,原告在2023年11月30日向被告发出的《关于延期缴纳土地价款的申请函》以及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孙某在2024年4月22日蓬江区某甲的《会议纪要》中均未对被告交付的土地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提出异议,且上述日期均晚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的日期;再次,从原告提交的其于2023年6月25日取得的案涉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件也可以佐证被告已将符合约定的土地交付给原告,且未影响原告对受让土地的开发建设;最后,从被告提交的航拍图及原告提交的宗地图等证据可知,案涉土地周边不但有其他企业的建设工程在施工中,而且有多家较大型的企业已投入生产运营,案涉土地明显已具备通水通电的条件,案涉土地前面的道路也已硬化,并安装了交通及照明设施,案涉土地基本平整。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完成案涉土地的交付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述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如前所述,被告已向原告按约交付了案涉土地,原告至今未能付清土地出让价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第三十条变更为“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成交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l‰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逾期60日仍未付清成交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已收取的保证金、定金、成交价款不予退还。”经审查,该补充条款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在签署该合同补充条款时对其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应有清晰的认知,且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在会议纪要中也承诺如果未按期缴清出让价款及滞纳金,则配合政府根据《出让合同》第三十条解除合同并无偿退回土地使用权,放弃已缴纳的出让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已缴纳的出让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还应将案涉土地交还给被告。最后,因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地块的平整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测绘、勘察鉴定申请已无必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门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195.46元(已由原告江门某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江门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曾勇人民陪审员雷源军人民陪审员李琼仙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六日法官助理陈祎姗书记员周家明
二、本案中,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土地出让金,经过被告先后8次发函催告、多番会议督促后,原告仍未履行,很显然,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已于2024年9月4日作出《解除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由此可见,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解除,原告诉求继续履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于2023年4月27日以人民币3419万元的应价取得编号为JCR023-39(蓬江05)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与被告于2023年5月17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位于蓬江区棠下镇三堡村狮子里西侧地段,建设用地面积45587.09平方米,宗地的出让价款为3419万元。根据《出让合同》第十条:“受让人(即原告)同意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出让人(即被告)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一)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约定,原告应于2023年6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土地出让价款。
但事实上,原告仅在参加挂牌竞买时缴交了竞买保证金1026万元(含定金683.8万元),余下的出让价款2393万元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即2023年6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为此,被告先后8次发函催告原告缴款:
第一次发函催告:被告于2023年7月4日作出江某乙(蓬江)函[2023]481号《关于按时缴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告知函》,催促原告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及违约金。
第二次发函催告:被告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江某乙(蓬江)函[2023]543号《关于再次催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告知函》,催促原告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及违约金。
第三次发函催告:被告于2023年8月9日作出江某乙(蓬江)函[2023]586号《关于第三次催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告知函》,催促原告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及违约金。
第四次发函催告:被告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江某乙(蓬江)函[2023]722号《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逾期未支付的告知函》,催促原告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及违约金。
第五次发函催告:被告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江某乙(蓬江)函[2023]762号《关于第五次催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告知函》,催促原告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及违约金。2023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广东省税务局平台缴纳土地出让价款100万元。
第六次发函催告:被告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江某乙(蓬江)函[2023]928号《关于第六次催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告知函》,催促原告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及违约金。同日,原告作出《关于延期缴纳土地价款的申请函》,载明:“受到日益紧张的国际政治经济环境、以及迅速下滑的国内经济形势的双重影响,我司及股东集团的国内外业务经营受到极大的冲击。受此影响,虽经我司及各股东权利筹措,截止2023年11月底,我司尚未筹集完成上述剩余土地出让价款所需资金……鉴于以上情况,我司恳请:同意将我司缴纳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剩余出让价款及契税的时限进行延期,按照如下节点前完成支付:2023年12月15日,土地出让金700万元,契税102万元;2023年12月31日,土地出让金1593万元。”
第七次发函催告:被告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江某乙(蓬江)函[2024]106号《关于第七次催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告知函》,催促原告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及违约金,否则将按违约行为解除合同并无偿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2024年6月18日,原告缴纳了100万元土地出让金。
第八次发函催告:被告于2024年7月5日作出江某乙(蓬江)函[2024]539号《关于第八次催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告知函》,催促原告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及违约金,否则将按违约行为解除合同并无偿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
除了发函之外,被告及蓬江区相关职能部门也通过组织会议等方式积极催促原告缴款,尤其是2024年4月22日在蓬江区某乙的三楼区长会议室召开的会议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出席会议,并在会上承诺于2024年6月16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24年7月15日前缴清余下尾款2193万元及因超期产生的违约金,否则配合政府根据《出让合同》第三十条解除合同并无偿退回土地使用权,放弃已缴纳的出让价款。
鉴于原告仍未履行其付款义务,很显然,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第十四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让金赔偿。”的规定,结合《出让合同》补充条款:“(五)本合同第三十条变更为‘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且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成交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逾期60日仍未付清成交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已收取的保证金、定金、成交价款不予退还。’”的约定,原告逾期未付清全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经被告及相关职能部门采取多次口头及书面催告、召开会议协商处理等方式仍未付清,经蓬江区某乙同意,被告于2024年9月4日作出《解除通知书》,通知原告解除《出让合同》,无偿收回该宗地的使用权,已缴纳的土地出让金1226万元不予退回。由此可见,涉案《出让合同》已解除,原告诉求继续履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鉴于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已依法依约解除涉案《出让合同》,不予退回原告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合法有据。故此,原告无权主张退回其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
首先,如上所述,因原告逾期未付清全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已依法依约解除涉案《出让合同》,不予退回原告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合法有效。故此,原告无权主张退回其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
其次,如上所述,涉案《出让合同》系由原告逾期未付清全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即因原告的违约所致,故此,《出让合同》已经由被告依法依约解除,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继续履行或履行不能的说法。
四、鉴于原告逾期未付清全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其无权主张被告交付土地,故此,原告诉称被告未完成交地的义务,显然该说法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2020修订)第十四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土地受让人须在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依照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接收土地。本案中,鉴于原告逾期未付清全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其无权主张被告交付土地,故此,原告诉称被告未完成交地的义务,显然该说法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成交确认书》[江某甲第交字JCR2023-39(蓬江05)];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1《宗地平面图》、附件2《地块规划条件附图》;3.江某乙(蓬江)函[2023]481号《关于按时缴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告知函》及《送达回证》;4.江某乙(蓬江)函[2023]543号《关于再次催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告知函》及《送达回证》;5.江某乙(蓬江)函[2023]586号《关于第三次催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告知函》及《送达回证》;6.江某乙(蓬江)函[2023]722号《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逾期未支付的告知函》及《送达回证》;7.江某乙(蓬江)函[2023]762号《关于第五次催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告知函》及《送达回证》;8.江某乙(蓬江)函[2023]928号《关于第六次催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告知函》及《送达回证》;9.《关于延期缴纳土地价款的申请函》;10.江某乙(蓬江)函[2024]106号《关于第七次催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告知函》及《送达回证》;11.江某乙(蓬江)函[2024]539号《关于第八次催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告知函》及《送达回证》;12.《会议纪要》(2024年4月22日);13.《解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4.《江门市)0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广东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站截图)及《项目附件公示:地块照片1、地块照片2、地块照片3》;15.蓬江建字第2021-00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6.《蓬江产业转移工业园扩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单位工程开工报告》;17.《规划二路(一标)示意图》;18.《供用水合同》;19.《有关蓬江产业园区开关箱的投运时间说明》;20.《宗地图》。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5日,江门市某资源交易中心发布《江门市JCR2023-39(蓬江0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竞买须知》,载明:受江门市某资源局委托,江门市某资源交易中心将以网上挂牌方式出让挂牌编号为JCR2023-39(蓬江05)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次挂牌设有挂牌底价,网上挂牌起始价为人民币3419万元,最低增价幅度为人民币100万元/次,竞买保证金为人民币1026万元,竞买保证金可抵作成交款、合同定金。2023年5月5日,江门市某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了JCR[2023]39(蓬江5号)交易结果公示,原告江门某有限公司成为案涉地块的受让单位。
2023年5月17日,原告(受让人)与被告(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440703-2023-013)1份,合同载明以下主要内容:第二章:出让土地的交付与出让价款的缴纳:第四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JCR[2023]39(蓬江5号),宗地总面积53891.45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45587.09平方米。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宗地坐落于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三堡村狮子里西侧地段。第五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工业用地,面积4.558709公顷。第六条:出让人同意在2023年6月16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规定的土地条件……(二)现状土地条件:相关移交手续由江门市蓬江区某负责,在交付土地前应达到“三通一平”条件(即通(临)电、通(临)水、通(临)路到用地红线边,一平指的是土地平整)……第八条: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34190000元,每平方米人民币749.99元。第九条: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定金为人民币6838000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第十条:受让人同意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一)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二)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一期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第一期:人民币34190000元,付款时间:2023年6月16日之前。第七章:违约责任:第三十条: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等。该合同的补充条款还约定以下条款,第(五)条:本合同第三十条变更为“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成交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l‰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逾期60日仍未付清成交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已收取的保证金、定金、成交价款不予退还。”第(六)条:受让人除缴纳成交地价款外,还须缴纳税。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确认,并由孙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确认。
原、被告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土地价款合计12260000元,其中10260000元是于2023年4月24日以保证金的形式支付的,剩余的2000000元是分别于2023年11月10日、2024年6月18日以税费的形式各支付1000000元。
因原告未能按约在2023年6月16日之前付清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34190000元,被告分别在2023年7月4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9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30日六次发函催促原告付款。原告于2023年11月30日向原告及蓬江区某丙、蓬江区某甲、蓬江区经济促进局发出《关于延期缴纳土地价款的申请函》1份,载明以下主要内容:在江门市及蓬江区领导及各政府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由我单位在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兴建的宝乐机器人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已于2023年5月17日与江门市某资源局正式签署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土地总价款3,419万元。我司于2023年4月24日缴纳竟拍保证金1,026万元(已转土地价款);另外,我司于2023年11月10日缴纳后续土地出让金190万元;剩余待缴2,293万元。受到日益紧张的国际政治经济环境、以及迅速下滑的国内经济形势的双重影响,我司及股东集团的国内外业务经营受到极大的冲击。受此影响,虽经我司及各股东全力筹措,截止2023年11月底,我司尚未筹集完成上述剩余土地出让价款所需资金。我司亦十分重视本次与江门市及蓬江区就产业落地的合作机会,仍在全力筹措本项目土地价款的资金,包括自有资金的归集、股东新增投入及市场融资多种渠道,并于近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预计将很快完成上述款项的支付。鉴于以上情况,我司恳请:同意将我司缴纳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剩余出让价款及契税的时限进行延期,按照如下节点前完成支付:2023年12月15日支付土地出让金700万元及契税102万元;2023年12月31日支付土地出让金1,593万元。我司将继续推动本项目尽快实现早日开工,早日完工,早日投产的总体目标。再次感谢江门市及蓬江区各领导和政府部门,一直以来对我们某公司的密切关注和大力支持。
之后,原告并未按照上述申请函承诺的期限缴清剩余的土地价款,被告于是分别于2024年1月29日、同年7月5日向原告再次发出催款函,但原告仍然未支付剩余的土地价款。
2024年4月22日,蓬江区某甲主持召开推进江门某有限公司地块下一步计划的工作会议,并制作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会上,江门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承诺于2024年6月16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24年7月15日前缴清余下尾款2193万元及因超期产生的违约金,否则配合政府根据《出让合同》第三十条解除合同并无偿退回土地使用权,放弃已缴纳的出让价款。会议要求,江门某有限公司尽快开工,根据《出让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公司建设项目在2024年6月16日之前开工,逾期未开工的,根据《出让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执行。孙某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确认。
嗣后,原告仍未能履行承诺,付清剩余的土地价款,被告遂于2024年9月4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知书》1份,载明以下主要内容:你司于2023年4月27日以人民币3419万元的应价取得编号为JCR023-39(蓬江05)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与我局于2023年5月17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440703-2023-013),宗地位于蓬江区棠下镇三堡村狮子里西侧地段,建设用地面积45587.09平方米。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3419万元,合同约定2023年6月16日前受让人一次性付清土地价款。截止至2024年8月23日,你司只缴纳了土地出让金1226万元(含竞拍时缴纳的竞买保证金1026万元),仍欠缴土地出让金2193万元及违约金约969万元(递增,最终违约金以实际计算为准)。你公司已违反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关于缴付土地出让金的约定,构成违约行为。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条款第(五)条约定及2024年4月22日《会议纪要》内容,现距离合同约定应交款时间(2023年6月16日)已超过446日,且我局已先后在2023年7月4日至2024年7月5日期间,共8次向你司发出《土地出让金催缴告知书》,然你司仍违约未予交付。经区政府同意,根据《出让合同》补充条款第(五)条约定及2024年4月22日《会议纪要》内容,我局现向你司发出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知书,正式解除2023年5月17日与你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440703-2023-013),无偿收回该宗地的使用权,已缴纳的土地出让金1226万元不予退回。你司需同步办理施工许可注销等有关手续,并退还土地。我局保留对你公司追索其他赔偿损失的权利。你司若有异议可向相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24年9月8日收到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对该通知书有异议,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诉求如上。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显示,项目总投资70000万元,其中,土建投资26000万元,计划开工时间:2023年7月,计划竣工时间:2024年11月,备案日期为2023年5月16日。2023年6月25日,原告取得了案涉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24年5月27日,原告取得了案涉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再查明,原告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测绘、勘察鉴定申请书》1份,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土地测绘机构对涉案地块规划红线范围内测绘和勘察涉案地块平整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江门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某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须按约履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二、如果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土地出让价款及利息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应在2023年6月16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34190000元。合同第三十条及合同补充条款第(五)条约定,原告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原告不能按时支付成交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l‰向被告缴纳违约金,逾期60日仍未付清成交价款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已收取的保证金、定金、成交价款不予退还。双方于2023年5月17日签订合同,原告应于2023年6月16日之前向被告付清案涉土地出让价款34190000元,但原告仅支付了12260000元,被告先后八次向原告发函催款,原告也多次承诺尽快付清欠款,但其至今未向被告付某欠的全部土地出让价款,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已于2024年9月4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原告也已于同月8日收到该通知,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23年5月17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于2024年9月8日解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的解除权已消灭的问题。因原告向被告申请延长付款期限至2024年7月15日前,但原告最终未能按照其承诺的最后期限付清剩余土地价款,被告此时才得知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遂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完成案涉土地的交付义务,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首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从2023年7月4日至2024年7月5日期间,先后8次向原告发函催款,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被告交付的土地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的问题,而是在被告的催促下继续向原告支付了两次款项;其次,原告在2023年11月30日向被告发出的《关于延期缴纳土地价款的申请函》以及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孙某在2024年4月22日蓬江区某甲的《会议纪要》中均未对被告交付的土地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提出异议,且上述日期均晚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的日期;再次,从原告提交的其于2023年6月25日取得的案涉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件也可以佐证被告已将符合约定的土地交付给原告,且未影响原告对受让土地的开发建设;最后,从被告提交的航拍图及原告提交的宗地图等证据可知,案涉土地周边不但有其他企业的建设工程在施工中,而且有多家较大型的企业已投入生产运营,案涉土地明显已具备通水通电的条件,案涉土地前面的道路也已硬化,并安装了交通及照明设施,案涉土地基本平整。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完成案涉土地的交付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述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如前所述,被告已向原告按约交付了案涉土地,原告至今未能付清土地出让价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第三十条变更为“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成交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l‰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逾期60日仍未付清成交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已收取的保证金、定金、成交价款不予退还。”经审查,该补充条款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在签署该合同补充条款时对其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应有清晰的认知,且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在会议纪要中也承诺如果未按期缴清出让价款及滞纳金,则配合政府根据《出让合同》第三十条解除合同并无偿退回土地使用权,放弃已缴纳的出让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已缴纳的出让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还应将案涉土地交还给被告。
最后,因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地块的平整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测绘、勘察鉴定申请已无必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门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195.46元(已由原告江门某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江门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勇
人民陪审员雷源军
人民陪审员李琼仙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祎姗
书记员周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