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佛山某公司;江门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其他
林俭傍
主办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粤0703执144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林俭傍、余韵婷,均系广东邦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欧某。
被执行人:欧某,男,199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阳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佛山市某有限公司、欧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粤0703民初101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53703.77元及相应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总对总”向银行、证券、保险、不动产、车辆、工商、民政、税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并向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居委会调查其财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本案在诉讼保全阶段查封的高速水性印刷机及自动印刷开槽机属轮候查封,本院已致函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此外,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消费。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徐旭斌
审判员徐晨峰
审判员陈钧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关距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