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颍、姚海涛与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杨艳
主办律师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内0103行初4号
原告胡颍,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姚海涛,1976年10月11日,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胡颍,女,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系原告姚海涛配偶。
被告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司宏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艳,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彦斌,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大街华门世家1号楼4单元1103号。
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
负责人张辉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广伟,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9号。
原告胡颍、姚海涛诉被告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呼市房管局)、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颍、姚海涛诉称,原告胡颍、姚海涛夫妻双方于2012年8月购买了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北侧623.45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并于8月20日办理了回民区字第2012129497号、回民区字第2012129498号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从购买我们一直使用至今。2016年9月份我们接到了回民区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第三人李锦梅诉至法院,认为我们侵占了她持有的房屋产权套内部分,经核查我们的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在前,第三人的在后,我们的房屋产权证的面积是623.45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只为586.75平米,与房本面积不符,经考察是由于八十年代的房屋测绘出现误差,所以根据这一事实,我们要求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根据实际情况将被告给原告发放的上述房产证的套内面积变更为614.24平方米,同时将房本上的房地产分户平面图一起更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回民区字第2012129497号、回民区字第2012129498号房产证的套内建筑面积变更为614.24平方米,同时将房本上的房地产分户平面图一起更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胡颍及案外人朱建国向被告呼市房管局申请将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团结商厦综合楼北门北侧建筑面积为623.45㎡、套内面积591.21㎡的房屋由案外人朱建国、高晓艳(该二人系房屋共有人)名下转移登记在原告胡颍、姚海涛名下。申请人为此向被告提交如下材料:身份证、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询问笔录、税务申报单、授权委托书(公证)、查档证明、买卖契约、房产平面图。根据被告提供的涉案房屋产籍档案中的房屋所有权证,申请转移登记房屋坐落于××区北门北侧,建筑面积为623.45㎡,该房屋所有权证所附房地产分户平面图显示面积为591.21㎡。
被告呼市房管局于2012年8月20日为原告胡颍颁发呼房权证回民区字第2012129497号房屋权属证书,为原告姚海涛颁发呼房权证回民区字第2012129498号房屋权属证书,房屋坐落于××区北门北侧,建筑面积623.4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591.21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产籍档案房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另查明,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8日发布呼政发〔2016〕5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辖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关事项的通告》,通告内容如下:自2016年11月30日起,在呼和浩特市市辖区范围内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呼和浩特市不动产登记局)为本市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下设呼和浩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具体实施不动产登记事务性工作。
上述事实有《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辖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关事项的通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行政登记纠纷,根据《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辖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关事项的通告》,自2016年11月30日起在呼和浩特市市辖区范围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不动产统一登记办理机构为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呼和浩特市不动产登记局),原告在本案中诉请将涉诉房屋行政登记行为进行变更,并将呼市房管局列为本案被告,依据上述规定,现我市进行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为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呼和浩特市不动产登记局),被告呼市房管局已不具有对房屋所有权证进行变更登记的职权,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经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并要求原告限期提供书面变更意见,原告在限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向法庭提供相关意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颍、姚海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胡颍、姚海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宁
审 判 员 姜薇
人民陪审员 云文燕
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