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某、石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9.28 主办律师:杨艳

杨艳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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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
已核验身份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105民初10391号

原告:樊某某,女,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如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具体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曾委托被告出售了一辆家用机动车,售价34万余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车款之后,剩余11万余元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期两个月。但被告并未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直到2022年7月14日被告仍拖欠原告5万元借款未予偿还并一再推脱。

被告石某某未到庭,亦未做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14日借款人被告向出借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有借款人石某某,因购车需要,向樊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该借款若借款人不如期还款视为违约,应支付出借人违约金20%,愿承担所有支付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立此为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偿还欠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双方约定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5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根据借条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亦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公告费、保全费等,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樊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5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樊某某偿还律师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某某负担575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托娅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岳佳兴

书 记 员丁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