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郭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9.03 主办律师:杨艳

杨艳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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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
已核验身份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9民终1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92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飞,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199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化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化德县。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化德县人民法院(2024)内0922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王瑞飞,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4)内0922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63.8万元借款无须以分割被继承人王某明案涉不动产权号为:第0002828号商品房为前提条件。在本案中,原审判决已经查明,上诉人代被继承人王某明向案外人转账63.8万元用以购买不动产权号为第0003838号商品房,因此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王某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王某明已去世,二被上诉人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未放弃对上述商品房的继承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二被上诉人继承遗产时应当遵循“清偿债务在先,分割遗产在后”的法律规则,优先清偿被继承人王某明对上诉人的债务,然后才能对遗产进行分割。但原审判决却要求上诉人在二被上诉人对遗产进行分割后再主张权利,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二、本案中,上述案涉房屋现在实际价值的多少直接影响二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大小,故该案件事实属于作为审理本案必须查清的关键事实,但基于原告缺乏对该案专门性问题的认定能力,需要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证明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向上诉人释明是否申请鉴定,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但是,原审法院应当向上诉人释明是否申请鉴定,并直接以案涉房屋现在市场价未进行评估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案涉房屋现值这一关键事实进行鉴定,从而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某某辩称,本案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郭某某无需偿还。首先,根据原审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王某明系购买房屋从而向其借款,但其未将相应的款项交付给王某明,而是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杨桂芳。民间借贷借款的交付存在现金交付、指示交付等方式,上诉人没有将借款现金交付给王某明,也未在取得王某明指示其交付第三人的相应授权,故其借贷并未在上诉人与王某明之间成立。其次,上诉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王某明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通过了解,王某明母亲曾有一笔工亡赔偿金约128万元,而该款项三方并未进行分配,该款项自2020年9月初被王某明现金取出后不知去向,而王某明现金支取121万元后并未购置大额房产,也未购买昂贵车辆,但上诉人却在短时间内在呼市赛罕区永泰城御景购置房屋,被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该笔款项系王某明现金取现后交付给上诉人购买房屋所用。且上诉人在购买该房屋之前在呼和浩特市××房屋进行出售,出售价的价款购买了案涉房屋。故该案上诉人所称的王某明向其借款买房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转给案外人杨桂芳的款项实际上是王某明母亲的工亡赔偿金。王某明的父亲曾在微信中表示王某明的房子就是其妻子的工亡赔偿金购买,且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也表示购买的房子中系有应分给王某明的工亡赔偿金。最后,本案即使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的金额也应为50万元。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得知案涉房屋购房款为50万元,上诉人虽表示为了少缴税,但其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这一事实,故该案如成立民间借贷,借贷金额也应为50万元。第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无权向王某明主张权利。第五,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我儿子王某明已经去世,法院怎么判,我们就怎么执行,希望法院给我们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

王某某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将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38,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郭某某与案涉房产所有权人王某明(已去世)为夫妻关系,2021年2月25日,王某明与案外人戈某民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王某明以50万元购买戈某民位于化德县长顺镇长顺大街南顺义路东不动产权号为:第0003838号商品房。协议签订后,本院原告(王某明姐姐)王某某于当日向戈某民妻子杨桂芳账户分两笔汇款638,000元。后王某明去世,原告要求王某明的继承人即本案二被告偿还借款,因双方对偿还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明与案外人签订案涉房产的购房合同后,原告于当日即代其向案外人转账63.8万元。现王某明去世,登记在王某明名下的案涉房产应由王某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即本案被告郭某某、王某依法继承,但截至开庭审理之日,二被告尚未对被继承人王某明的遗产进行分割,且案涉房屋现在的市价也未进行评估鉴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确定二被告对案涉房屋的具体继承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二被告对遗产分割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王某某与王某明是亲姐弟,郭某某与王某明是夫妻关系,王某是王某某与王某明的父亲。王某明在2021年2月25日与案外人戈某民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购买戈某民位于化德县长顺镇长顺大街某某不动产权号为:第00xxxx8号商品房。协议签订后,王某某于当日向戈某民妻子杨某芳账户分两笔汇款638,000元。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王某某转账记录为证,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作为借款人的出借义务已经完成,由于王某某与王某明是亲姐弟关系,双方之间未书写借条也符合人之常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王某明去世后,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的郭某某和王某应当对王某明所负债务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进行清偿。因王某某与王某明并未约定利息,本案只需归还本金。

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必须将遗产分割完毕后才可以处理后续事宜,如果继承人一直不继承遗产或者是因为其他原因无法顺利继承遗产,那债权人的权益如何保障?显然一审法院认为的未对遗产进行分割而驳回原告诉求的做法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有多少遗产,遗产价值多少完全可以在执行阶段进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化德县人民法院(2024)内0922民初378号民事判决;

二、郭某某和王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638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90元,保全费3710元,由郭某某、王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0元,由郭某某、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王雪峰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常亚琼

书 记 员王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