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丽娅、郭良与袁威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8.12.14 主办律师:杨艳

杨艳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呼和浩特
已核验身份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民再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舒丽娅,女,1980年8月9日出生,蒙古族,呼和浩特市天地元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日娜,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郭良,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日娜,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袁威伟,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国平,内蒙古善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舒丽娅、郭良因与被申请人袁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3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内01民申1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舒丽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日娜、杨艳,再审申请人郭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日娜、杨艳,被申请人袁威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丽娅、郭良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中认定袁威伟与舒丽娅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来源于袁威伟代舒丽娅偿还了案外人的借款的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首先,舒丽娅与案外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舒丽娅与案外人确实存在经济往来,但并不是借贷关系,是委托办事关系,袁威伟在原审中以两份收条作为证据来证明舒丽娅与袁威伟之间存在代偿关系,《收条一》内容为:“今收到李丽娟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办理事情,如未办成,如数退还。舒丽娅。2013.7.28”。《收条二》内容为:“今收到花拉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办理任炳蔚相关事宜,如未办成如数退还。舒丽娅。2015.3.17”。袁威伟仅以两份收条来证明其已代替舒丽娅将钱款归还给案外人。两笔款项属于大额支出,第一,其既没有向法庭提供转账记录等凭证也没有案外人的证人证言,很显然是不符合逻辑以及日常生活经验的。第二,案外人和袁威伟之间即使真的存在债权让与,也应该依法通知债务人,而事实上,债务人未接到任何人的通知。所以,既然袁威伟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袁威伟并没有代替舒丽娅向案外人归还钱款,其与案外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的让与,那么袁威伟根本就不具备起诉资格。其次,袁威伟主张其已代替舒丽娅偿还了案外人的借款,其后双方的代偿关系转化为了借贷关系,对于此,袁威伟在本案中提供了一份《借条》以及一份《保证》予以证明,《借条》内容为:“今借袁威伟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利息为三分五厘,借期一个月,到期偿还。舒丽娅。2015.7.30”《保证》内容为:“今保证2015年9月25日给袁威伟人民币肆万元整,任炳蔚退款待贷款放款后清退,利息同时清算。舒丽娅。担保人:花拉。2015.9.23”从袁威伟提供的《保证》这一证据来看,《保证》的性质和书写时间都能看出,保证是在双方发生借贷关系后,双方以前一借贷关系为基础,重新出具的针对前一借贷关系的承诺,而且从该《保证》的内容看,很明显是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的数额发生了变化,袁威伟拿以上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两笔借款显然是不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借贷的基本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甚至都没有进行详细询问就做出了认定实属草率。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袁威伟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中就能看出,本案并非简单的民间借贷关系,是有基础法律关系的,且舒丽娅、郭良在原审中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审法院对于舒丽娅、郭良的意见是否成立未给出任何回应,且并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去适用法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经舒丽娅、郭良核实以及调取新的证据,在袁威伟与舒丽娅的经济往来中,袁威伟所谓的“借款”21万元中,舒丽娅已向袁威伟汇款99700元,即使需要退还,剩余金额也应为110300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1万元。舒丽娅在原审结束后,经过核实以及调取相关证据,在袁威伟的不断施压下,就涉案款项,舒丽娅给袁威伟退还过一定的数额,但该款项的性质并不是袁威伟所陈述的借款,已退还的99700元均有转款记录可以证明(见第一组证据),分别为:2015年8月28日50000元,银行转账给袁威伟;2015年9月2日14000元,微信转账给香水有毒(按袁威伟微信指示);2015年9月3日700元,微信转账给香水有毒(按袁威伟微信指示);2015年9月7日5000元,微信转账给袁威伟;2015年9月12日5000元,微信转账给袁威伟;2015年10月17日25000元,网银转账给袁威伟;共计:99700元。三、本案中的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郭良承担偿还责任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袁威伟提供的两张《收条》记载,两笔款项分别系为案外人任炳蔚和李丽娟的办事款。舒丽娅为人力资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威伟主张的借款实际上是舒丽娅为两名案外人推荐工作的推荐费。在一审中,袁威伟对此是认可的。所以,郭良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理由有三:第一、该笔款项从一开始就是因舒丽娅的职务行为而收取的,属于公司所有,且从金额上看,两笔借款分别为17万元,很明显已超出日常夫妻共同生活的范畴,根本不可能用于舒丽娅、郭良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即使最终舒丽娅以自己名义承诺还款,对于郭良,也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第二、对于郭良来说,其与舒丽娅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其从一开始就对该笔款项毫不知情,事前没有授权事后也没有追认行为,舒丽娅收取该笔款项时,用途也记载得很明确是办事款,并非夫妻共同生活所用。第三、袁威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郭良知晓或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的款项很明显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袁威伟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新的司法解释也对这一举证责任进行重新分配,顺应了社会发展的要求,实现了真正的公平正义,因此,郭良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2016)0105民初342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审诉讼费用由袁威伟承担。

袁威伟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7月25日,经袁威伟的介绍,舒丽娅收到案外人李丽娟的办事款17万元,舒丽娅出具的收条约定,如未办成如数退还。事后,舒丽娅未办成事,声称自己也没钱退款,之后舒丽娅在案外人的催款下,在2015年7月30日向袁威伟借款17万元将案外人的17万元全部还清,案外人随即将收条交付于袁威伟以证明17万元的款项袁威伟已经替舒丽娅支付。2015年3月27日,经袁威伟介绍,舒丽娅收到案外人花拉的办事款17万元,舒丽娅出具的收条约定,如未办成如数退还。事后,舒丽娅同样未办成事,在案外人花拉的催要下,舒丽娅陆续累计还款13万元,剩余4万元无力偿还时再次找到袁威伟借款,袁威伟看在多年朋友的关系上再次向舒丽娅借款4万元,舒丽娅向袁威伟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9月25日向袁威伟还款4万元。然而,还款期限过后,袁威伟要求舒丽娅支付借款,舒丽娅却拒不还款。袁威伟的4份借条、收条、保证证明了本案借款款项的来源,本次庭审中袁威伟提交的微信记录更是进一步证明了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以收条产生的金钱给付义务转化为借款,新的约定产生新的借贷之债,原来的债务获得了准用借贷之债相应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效果,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舒丽娅、郭良应当归还袁威伟的借款。二、舒丽娅、郭良再审申请书中存在自相矛盾的说法。舒丽娅、郭良的再审理由第一条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是其第二条理由中自己举证证明已退还款项99700元,足可见其间接承认了拿钱未办成事并且未全部退款的事实,这也符合袁威伟对事实的陈述,而且舒丽娅给袁威伟出具的借条和保证书完全可以证实其确实向袁威伟借钱事实。三、原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舒丽娅、郭良诉称从袁威伟提供的证据可以得出该案不是简单的民间借贷,而是有基础的法律关系的合作关系,首先第十五条规定舒丽娅、郭良需要对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而且舒丽娅、郭良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本案中,舒丽娅、郭良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袁威伟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舒丽娅、郭良更是未提交其是否履行了居间义务的证据,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一方不能提供证据或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舒丽娅、郭良提出的关于袁威伟支付的款项属于合作关系或居间介绍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应当是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四、舒丽娅、郭良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一)当事人在原审举证期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显然,本案中舒丽娅、郭良提交的证据在开庭之前舒丽娅、郭良本人就已经持有,其也未向人民法院调取,所以因其故意或过失在原审中未提交证据的行为,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所以不能认定为新证据。2、舒丽娅、郭良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舒丽娅与袁威伟当时属于朋友关系,双方的微信转账不能证明转账费用与本案借贷有任何关联。3、舒丽娅、郭良主张的99700元并非本案两笔借款的还款,而是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中的款项,袁威伟本次庭审中新提交的5份收条可以证明上述款项并非本案借款中产生款项。五、郭良应当与舒丽娅共同承担还款义务。郭良与舒丽娅离婚时间为2016年2月4日,借贷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舒丽娅、郭良主张的常年分居及未用于共同生活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应当不予采纳,而且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是舒丽娅、郭良婚姻内部的责任划分,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外无任何效力,所以舒丽娅、郭良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袁威伟已经将借款支付给了舒丽娅,舒丽娅为袁威伟出具了借条、保证和收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和法律上的借贷关系,还款期限已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舒丽娅、郭良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舒丽娅、郭良的再审请求。

袁威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舒丽娅、郭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2、判令舒丽娅、郭良支付袁威伟借款利息63350元,并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3、判令舒丽娅、郭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袁威伟与舒丽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借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袁威伟已按约定向舒丽娅支付了款项,舒丽娅应按约定向袁威伟返还本金210000元。至于利息,舒丽娅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借款为17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三分五厘,对双方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舒丽娅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的保证约定2015年9月25日给袁威伟40000元,利息同时清算,该笔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本院按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至于郭良辩称的其已经与舒丽娅离婚,不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查明其离婚时间为2016年2月4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舒丽娅、郭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袁威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算,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5年9月25日起算,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袁威伟已预交),由舒丽娅、郭良负担。

舒丽娅、郭良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因舒丽娅、郭良经书面通知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而逾期未予交纳,且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等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内01民终2068号民事裁定:本案按舒丽娅、郭良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舒丽娅向袁威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袁威伟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利息为三分五厘,借期一个月,到期偿还。舒丽娅。2015.7.30”,由舒丽娅出具并签字。

2015年9月23日舒丽娅向袁威伟出具《保证》一份,《保证》内容为:“今保证2015年9月25日给袁威伟人民币肆万元整,任炳蔚退款待贷款放款后清退,利息同时清算。舒丽娅。担保人:花拉。2015.9.23”,由舒丽娅及担保人花拉签字捺印。

借款到期后,袁威伟诉至法院要求舒丽娅、郭良清偿全部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按借款时约定的3.5%利率支付原告利息63350元,并应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

舒丽娅、郭良在再审期间提供了99700元的还款证明,分别为:2015年8月28日50000元,银行转账给袁威伟;2015年9月2日14000元,微信转账给香水有毒(按袁威伟微信指示);2015年9月3日700元,微信转账给香水有毒(按袁威伟微信指示);2015年9月7日5000元,微信转账给袁威伟;2015年9月12日5000元,微信转账给袁威伟;2015年10月17日25000元,网银转账给袁威伟;共计:99700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一,舒丽娅与袁威伟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数额如何确定;第二,舒丽娅偿还99700元的性质如何认定;第三,本案涉及的借款是否属于舒丽娅和郭良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第一个焦点。舒丽娅、郭良与袁威伟均对舒丽娅与袁威伟之间2015年7月30日形成的一份《借条》以及2015年9月25日形成的一份《保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于袁威伟主张借款本金为21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舒丽娅、郭良与袁威伟均对舒丽娅在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0月17日之间向袁威伟还款997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袁威伟未提供出舒丽娅与袁威伟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故本院对于舒丽娅向袁威伟还款997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关于第三个焦点。郭良与舒丽娅的离婚时间为2016年2月4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舒丽娅、郭良提出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而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内01民终2068号民事裁定,故该解释不适用本案。故舒丽娅和郭良提出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按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截止到2015年10月17日袁威伟已收到的还款数额为99700元。经本院按照偿还借款的时间分段计算,截止2015年10月17日,针对2015年7月30日的17万元借款,舒丽娅仍欠袁威伟本金77036.04元,2015年10月17日以前的利息已偿还完毕,以后的利息仍应按年利率24%予以支付。针对2015年9月23日40000元的还款保证,舒丽娅、郭良应如期支付该欠款。一审法院对该欠款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5年9月25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新的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内01民终2068号民事裁定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3428号民事判决;

二、舒丽娅、郭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袁威伟借款本金人民币77036.04元,并以此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舒丽娅、郭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袁威伟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以此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袁威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袁威伟一审预交5400元;舒丽娅、郭良二审预交5400元),由舒丽娅、郭良负担6048元,袁威伟负担47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瑞辰

审判员 窦双

审判员 杨利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