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中元与田彩青、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7.09.13 主办律师:杨艳

杨艳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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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
已核验身份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105民初2926号

原告:崔中元,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高宇翔,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彩青,现住鄂尔多斯市。

被告:张东,现住鄂尔多斯市。

原告崔中元与被告田彩青、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中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高宇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彩青、张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中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2300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按年利率6%计算,并实际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差旅费共计12400元;4、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被告田彩青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由被告张东担保,约定2017年3月1日归还,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经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裁判。

田彩青、张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崔中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合同、收条、借款情况说明、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诉讼费发票。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崔中元与田彩青、张东签订借款合同,张东是保证人,约定田彩青向崔中元借款20万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不收取利息,崔中元催款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田彩青承担。2017年5月2日崔中元与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崔中元支付12400元代理费。

本院认为,崔中元与田彩青、张东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崔中元与田彩青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借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崔中元已依约定向田彩青支付了款项,田彩青应依约定向崔中元偿还借款,田彩青未向崔中元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崔中元主张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张东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期间未过,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彩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崔中元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日起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和律师费12400元;

二、张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1元(崔中元已预交),由田彩青、张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东晖

人民陪审员 杨焕萍

人民陪审员 广清

二○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