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站、河南省某某塑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继红
主办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3民终28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站,男,194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十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山,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峰,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某某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姜某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红,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玲。
姜某站与河南省某某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豫0329民初362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姜某站起诉。姜某站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豫03民终549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2022)豫民申1107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2022)豫03民再76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21)豫03民终5492号民事裁定及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9民初362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23年4月17日作出(2023)豫0329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姜某站、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站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23)豫0329民初3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利息计算错误的部分,改判为:“被告河南省某某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姜某站422774.73元及利息(以422774.73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303991.36元,从2021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记50%计算)”。利息部分比一审判决增加253991.36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姜某站一审诉讼请求的真实意思是某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姜某站422774.73元及利息(利息以422774.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当时是立案时为了收取诉讼费的方便才让当事人把利息数额填上去,上诉人当时不知道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是多少,没法具体计算,只得先写数额5万元进行立案,具体数额待法庭审理时再以422774.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27日起开始计算。一审审理时,上诉人的代理人没有注意到当事人在起诉时诉状中“从2011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利息为50000元”的数额计算错误,一审法庭对上诉人利息计算错误问题也没有让上诉人再加以具体明确。上诉人姜某站关于利息计算的方法和依据计算出来的具体数额是不一致及矛盾的,数额相差很大,一审应该让上诉人对该矛盾的诉讼请求具体明确,而不应该按照计算错误的数额进行判决。因为当事人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是计算方法,而不是放弃了上诉人利息计算的方法算出来的具体数额与错误数额50000元之间的利息差额。本案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已经长达十二年,上诉人一直在主张被上诉人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请求逾期付款的利息以422774.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予保护。从2021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比较公平合理。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姜某站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姜某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其诉讼请求,其主张的逾期利息为“利息以422774.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利息为50000元”,其诉讼请求具体明确,上诉却要求截至2021年7月31日利息由一审主张的50000元增加为303991.36元,且增加主张2021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利息按LPR加计50%计算,明显系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应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属常识性错误,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23)豫0329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系因被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2021年8月23日做出的(2021)豫0329民初3626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豫03民终54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被上诉人仍不服,申请再审。2022年5月1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民申1107号民事裁定,裁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22年8月2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3民再76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21)豫0329民初3626号民事裁定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5492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据此,本案为一审法院(2021)豫0329民初3626号案件的重审或再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回重审和再审的案件,应当由原审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而本案却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独任审理,审判组织的组成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之前的(2021)豫0329民初3165号案件未予评述,而本案原一、二审法院均是以该案件和本案比对认为构成重复起诉从而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也是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申1107号裁定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3民再76号裁定仅针对股权转让纠纷判决与本案原审比对,并未对(2021)豫0329民初3165号案件与本案比对,所做出的认为被上诉人具有诉权的裁定存在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无效合同条款约定的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拥有案涉土地使用权证,系证载土地使用权人,关联案件用益物权侵权纠纷、涉土地行政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等也均已确认被上诉人既非土地所有权人,又非土地使用权人,无权向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主张土地补偿款。一审法院依据姜某站和案外人姜明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姜明站时任某某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判决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土地补偿款和税费显系错误。姜某站和姜明站均为股东,其二人之间协议已被定性为股权转让协议,姜明站个人行为既非以法人名义实施,也非公司的经营活动,其法律后果让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姜某站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案系因指令审理的一审案件,并不是再审或发回重审的案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有协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属于简易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答辩人在一审中当庭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不持异议。本案经过了审委会的研究决定,“简易程序”并未“简单审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一审前的系列诉讼,法院对土地使用权补偿款及税费问题均是要求答辩人另案诉讼。答辩人、被答辩人双方争议多年的土地使用权补偿款及税费问题,本案一审第一次作了实体审理。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是对双方当事人争议多年的土地使用权补偿款及税费问题的第一次实体审理。某某公司解散协议书约定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给付土地使用权补偿款及税费义务的条款是合法有效的。某某公司解散协议书是一份综合协议,既有公司清算的内容,也有股权转让的内容,还有股东对公司资产处置等内容。合同条款的效力因请求权基础的不同而有差异,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西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西民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协议中有关土地使用权的补偿、税费承担因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权依据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向被告(姜明站)主张该两项费用,所以在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该约定应为无效条款。”此处的“无效条款”是建立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因主体不适格而无权向姜明站主张该两项费用,是不符合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无效,是相对的无效,并非该条款对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无效,更不是该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某某公司使用的涉案土地是姜某站、姜明站为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华豫某某厂”的土地变更而来。姜某站、姜明站成立的合伙企业“华豫某某厂”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二人为了成立某某公司,注销该合伙企业后第二天注册成立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使用的土地是“华豫某某厂”的土地,某某公司解散协议书第三条乙方(姜某站)应分得:“地皮约1.64亩面积的补偿款四十万元现款”系基于上述约定,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才在2016年变更为某某公司。姜明站作为该公司股东与法定代表人,与该公司另一股东姜某站对涉案土地及税费的处置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某某公司作为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该处置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某某公司承受。综上所述,本案是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的初始一审案件,不属于再审或者发回重审案件,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无异议。本案是第一次实体审理,不属于“重复起诉”,公司清算姜某站应分得地皮约1.64亩面积的补偿款四十万元现款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
姜某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权补偿款400000元、税费22774.73元,共计422774.73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422774.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利息为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4月20日,姜某站、姜明站(又名姜新杰)各出资现金50万元,成立了河南省某某塑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2011年5月27日,姜明站(甲方,继续经营公司方)与姜某站(乙方,股权退出方)签订了《某某公司解散协议书(某某公司股权退出协议)》(以下简称解散协议),协议约定:“第三条乙方应分得:1、现款陆佰陆拾肆万贰仟壹佰捌拾贰元叁角壹分(6642182.31元)。2、固定资产折价100万元之一半的现款伍拾万元整(50万元)。3、地皮约1.64亩面积的补偿款肆拾万元(40万元)现款。以上三项合计现款柒佰伍拾肆万贰仟壹佰捌拾贰元叁角壹分(7542182.31元)。第五条:……三、四月份税费贰万贰仟柒佰柒拾肆元柒角叁分(22774.73元)于2011年7月27日前由甲方付给乙方。第六条:2011年5月30日前,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现款5167166.49元,甲方给乙方写收款单据。剩余2375015.82元,甲方于2011年6月27日前付给乙方现款1100000元,剩余的1275015.82元应扣除原告原来其他应收款120000元、现金借条137000元、调解押金270000元,剩余748015.82元现款,甲方于2011年7月27日前付给乙方。第十四条:……若有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违约金伍拾万元整。”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上述协议时,公司股东为姜某站、姜明站二人,姜明站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1日,河南省某某塑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姜明站、姜某玲。
签订解散协议时,被告某某公司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某某集团华豫塑料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权人为“华豫某某厂”,华豫某某厂全称为河南省伊川县华豫某某厂,系原告姜某站、孟芒荣夫妻二人与姜明站、姜某玲夫妻二人四人投资成立的合伙企业,该企业于2006年4月19日注销。
2016年5月19日,伊川县人民政府就某某公司占用的土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河南省某某塑料有限公司,证号为伊鸣中集用(2016)第0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申1306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以下事实:伊鸣中集用(2016)第0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伊鸣集用(1998)第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而来,除土地使用权人由“某某集团华豫塑料有限公司”变为“河南省某某塑料有限公司”外,其他内容均一致。某某公司仍系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持有人和使用人。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8月,姜某站以姜明站为被告,以姜某玲、某某公司为第三人,在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工区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提起的诉讼请求就含有本案所起诉的标的“土地补偿款400000元、税费22774.73元”,西工区法院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226号判决后,姜明站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西工区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西民监初字第34号判决。姜某站、河南省某某塑料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姜某站上诉请求之一为“请求改判姜明站支付土地补偿款400000元、税费22774.73元”,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豫03民终699号判决,认为姜某站与姜明站签订的协议中有关土地使用权的补偿、税费承担主体不适格,该约定为无效条款,姜某站据此约定向姜明站主张税费和土地使用权补偿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姜某站因不服(2016)豫03民终699号判决内容,于2019年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改判姜明站向姜某站支付400000元土地补偿款及22774.73元税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豫03民再177号判决,认为“关于土地补偿款、税款的问题,涉案土地现由某某公司使用,税款也系某某公司应缴纳的税款,姜某站主张姜明站应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税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维持(2016)豫03民终699号民事判决内容。
2019年,姜某站以姜明站、某某公司为被告,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姜明站、某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补偿款400000元、税费22774.73元,共计422774.73元及逾期利息。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9)豫0303民初1440号民事裁定书,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姜某站的起诉。
2021年8月,姜某站以某某公司为被告,在该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要求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补偿款400000元、税费22774.73元,共计422774.73元及逾期利息。该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豫0329民初3626号民事裁定书,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姜某站起诉。姜某站不服该裁定,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豫03民终54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2年5月1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民申1107号民事裁定,认为“现姜某站具有诉权,诉讼主体与前述判决也非同一主体,原审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诉讼不当”,裁定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22年8月2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3民再76号民事裁定,认为“姜某站享有诉权,且诉讼主体与前述判决也非同一主体,原审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诉讼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裁定:一、撤销本院(2021)豫03民终5492号民事裁定及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9民初362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
2021年8月,姜某站以某某公司为被告,以姜明站为第三人,在该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提起的诉讼请求含有:“确认《某某公司解散协议书》约定的土地补偿款40万元是被告受让原告1.64亩土地使用权应支付给原告的土地补偿款”。该院作出(2021)豫0329民初3753号判决,认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豫03民终699号判决,以姜某站与姜明站签订的协议中有关土地使用权的补偿、税费承担主体资格不适格,该约定为无效条款,姜某站据此约定向姜明站主张税费和土地使用权补偿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确认《某某公司解散协议书》约定的土地补偿款40万元是被告受让原告1.64亩土地使用权应支付给原告的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了姜某站的诉讼请求。姜某站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3民终7925号民事判决,认为“姜某站要求某某公司支付40万元土地补偿款的诉求,也在双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进行过审理,本院作出的(2016)豫03民终699号民事判决认定姜某站与姜明站之间关于土地使用权补偿的约定为无效条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姜某站该项诉求于法无据亦无不当”,维持一审判决。原告姜某站因不服(2021)豫03民终7925号判决内容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2年10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民申6635号民事裁定,认为“姜某站请求确认《某某公司解散协议书》约定的土地补偿款40万元是某某公司受让姜某站1.64亩土地使用权应支付给姜某站的土地补偿款,该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姜某站已在另案中以某某公司为被告就案涉40万元土地补偿款再行提起给付之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申1107号民事裁定已经就另案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姜某站单独就40万元土地补偿款提出确认之诉,缺乏诉的利益”,裁定驳回姜某站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姜某站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补偿款40万元、税费22774.7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姜某站提交的解散协议约定乙方姜某站应分得“地皮约1.64亩面积的补偿款肆拾万元(40万元)现款”,该协议签订时,某某公司股东为姜某站与姜明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姜明站,故应认定该约定系股东二人对某某公司资产的处置行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5日作出(2019)豫03民再177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土地补偿款、税款的问题,涉案土地现由某某公司使用,税款也系某某公司应缴纳的税款,姜某站主张姜明站应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税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姜明站作为该公司股东与法定代表人,与该公司另一股东姜某站对涉案土地及税费的处置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某某公司承受,故某某公司应向原告姜某站支付土地补偿款40万元及税费22774.73元。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其性质应认定为违约金,解散协议中约定有违约金,但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未支付土地补偿款40万元及税费22774.73元的违约责任,结合原告诉求,该院酌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7月27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以422774.73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某某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求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的利息为5万元,不超过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报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某某塑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姜某站422774.73元及利息(以422774.73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7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利息为5万元,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姜某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6元,由被告河南省某某塑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豫民再1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伊川县人民法院伊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某某集团华豫塑料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是企业名称不同的同一主体,是1998年办理的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持有人和使用人,某某公司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利。
本院认为,姜某站一审诉求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的利息为5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姜某站上诉请求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303991.36元,本案一审判决系在查明案件事实后,根据姜某站诉讼请求作出,姜某站的上诉请求实际上是对一审诉讼请求的增加和变更,姜某站在二审程序中改变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组织是否合法的问题。姜某站对某某公司就股权转让纠纷向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起诉,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姜某站的起诉,姜某站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指令本院再审,后本案由本院指令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虽经一系列法律程序处理,但均系对姜某站起诉的驳回,未涉及实体审理,一审法院指派审判员独任审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2022年5月1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民申1107号民事裁定,认为“现姜某站具有诉权,诉讼主体与前述判决也非同一主体,原审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诉讼不当”,裁定指令本院再审。2022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22)豫03民再76号民事裁定,认为“姜某站享有诉权,且诉讼主体与前述判决也非同一主体,原审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诉讼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裁定:“一、撤销本院(2021)豫03民终5492号民事裁定及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9民初362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上述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本院的民事裁定,本案姜某站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三、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土地补偿款及税款的问题。2011年5月27日,姜明站(甲方,继续经营公司方)与姜某站(乙方,股权退出方)签订的《某某公司解散协议书(某某公司股权退出协议)》第三条第三项约定:“乙方应分得:地皮约1.64亩面积的补偿款肆拾万元(40万元)现款。”第五条约定:“……三、四月份税费贰万贰仟柒佰柒拾肆元柒角叁分(22774.73元)于2011年7月27日前由甲方付给乙方。”根据上述约定,上述土地补偿款及税款应当由姜明站支付给姜某站,并未约定某某公司向姜某站支付该款项。姜某站曾以姜明站为被告,以姜某玲、某某公司为第三人,在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其诉讼请求含有本案所起诉的标的“土地补偿款400000元、税费22774.73元”,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监初字第34号判决及本院作出的(2016)豫03民终699号判决均认为姜某站与姜明站签订的协议中有关土地使用权的补偿、税费承担主体不适格,该约定为无效条款,姜某站据此约定向姜明站主张税费和土地使用权补偿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姜某站和某某公司均认可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某某公司解散协议书(某某公司股权退出协议)》时,协议第三条第三项约定“乙方应分得:地皮约1.64亩面积的补偿款肆拾万元(40万元)现款”中的“1.64亩土地”登记在某某集团华豫塑料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5月19日,伊川县人民政府就某某公司占用的土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河南省某某塑料有限公司,证号为伊鸣中集用(2016)第0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申1306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伊鸣中集用(2016)第0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伊鸣集用(1998)第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而来,除土地使用权人由“某某集团华豫塑料有限公司”变为“河南省某某塑料有限公司”外,其他内容均一致。某某公司仍系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持有人和使用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民再1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某集团华豫塑料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是企业名称不同的同一主体,是1998年办理的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持有人和使用人,某某公司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利。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再16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豫行申1306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某某公司对于《某某公司解散协议书(某某公司股权退出协议)》第三条第三项约定“地皮约1.64亩”所涉及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姜某站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土地的使用权系其个人取得后提供给某某公司使用,故姜某站要求某某公司向其支付该土地40万元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关于某某公司解散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三、四月份税费贰万贰仟柒佰柒拾肆元柒角叁分(22774.73元)”,姜某站主张系其个人为某某公司垫付了该税款,但并未提交缴纳税款的证据,且某某公司不予认可,故姜某站要求某某公司向其支付22774.73元税费的请求亦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姜某站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姜某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23)豫0329民初3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姜某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96元,由姜某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392元,由姜某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苏晓明
审 判 员李坤
审 判 员王鹏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康富昌
书 记 员刘时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