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清平与吕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6.05 主办律师:杨继红

杨继红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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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303民初2715号

原告:万清平,女,汉族,1986年1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梅,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吕某,女,汉族,1980年5月12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洛宁县,现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红,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侯某,男,汉族,1986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原告万清平诉被告吕某、第三人侯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清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梅、被告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清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249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3.判令被告当庭向原告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在原告孕育二胎之际,被告与第三人产生婚外恋情,在婚外恋存续期间,第三人陆续以转账的方式,赠与被告22490元。在二人恋情被原告发现后,第三人为维护家庭,向被告提出分手,遭到被告拒绝。后被告多次通过第三人的手机,对原告进行挑衅,侮辱,辱骂原告,导致原告精神类疾病发作,多次入院治疗。并且被告到原告经营的店铺内大闹,并称要伤害原告及其孩子,原告报警求助。原告认为,被告接收第三人转款发生在第三人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转款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该赠与系无效的法律行为,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在明知第三人系有妇之夫的情况下,仍与第三人发展为情人关系,并在第三人提出分手后,多次刺激、挑衅原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应当予以赔偿。恳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求。

吕某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述赠与不能成立,答辩人不负返还义务。1.被答辩人主张赠与金额较小,第三人单笔小额支出并未超出日常生活、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单独支配权,不能认定为对被答辩人共有财产权利的侵犯,且答辩人确有为第三人家庭经营提供劳务、代第三人经营行为对外垫付多笔费用的事实,已以相应支出折抵。2.部分小额转款系支付答辩人在此期间为第三人及其子女购置衣物的消费支出,双方已以相应支出抵销。3.第三人经常因经营行为资金周转借用答辩人现金、信用卡套现,故其对答辩人的转账系偿还借款,所谓受赠标的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上双方于2022年1月22日签订的《和平协议》即是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清算,正是因为答辩人法律知识的欠缺,致使协议被确认无效,但不可否认答辩人经济支出的客观事实。4.答辩人多次转款给第三人,双方往来金额大体相当,不应当再由答辩人返还。故答辩人与第三人存在婚外情,在此期间答辩人对第三人的经济支出远大于第三人的经济支出,被答辩人主张第三人对答辩人的赠与事实不能成立,主张返还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根据被答辩人诉状所述,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系答辩人与第三人的婚外情及答辩人对其存在刺激、挑衅行为并造成了伤害,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按被答辩人所述,被诉侵权客体配偶权在我国现有法律规范中尚无明确的法律界定。婚姻赋予配偶双方互相忠实的权利义务,更多约束的是夫妻双方而非他人。面对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另一方有解除婚姻的自由,还可以在法定条件具备时向对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对于配偶有重婚、与他人同居或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赋予另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请求对象只限于配偶,而不包括婚外第三者。被答辩人所述第三人向答辩人提出分手遭拒后,答辩人通过第三人电话对其挑衅、侮辱、辱骂并非事实。事实是答辩人与第三人分手后,第三人无休止的对答辩人纠缠并以极尽侮辱、对答辩人进行骚扰,甚至采取在答辩人车上安装带录音功能的GPS定位器以窥探答辩人隐私,因此而被行政处罚和被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决侵犯名誉权和隐私权成立。答辩人既未对被答辩人实施人格或人身侵权行为,更未对其造成任何社会评价降低或人身伤害,其精神类疾病发作系其原发疾病所致,其发病原因和答辩人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故被答辩人不论是以答辩人侵犯其配偶权还是以侵犯其人格权主张精神损失费,均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我国《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的前提不仅要求侵害人身权益,还要求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当庭道歉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和第三人的婚外情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应受到道德谴责,答辩人也从中深受伤害,可谓教训深刻。但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尚无婚外情人向原配道歉的规定,被答辩人该项主张显然不能成立。综上,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和道歉的主张在现行法律规定中无法可循,实践中也尚无获得支持的案例。假设该项主张成立,那答辩人配偶也必然会向本案第三人提起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诉讼,甚至该案件会成为典型案例被大量效仿。第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不忠行为,违反了夫妻应互相忠实的义务,具有明显过错,法律规定了被答辩人的损失可在离婚时向第三人主张的救济途径,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侯某未到庭,但本人书面陈述述称,其与被告通过工作认识,当时双方都已经各自成婚,后来发展成地下情人关系,在一起陆陆续续有四年时间。刚开始只是正常交往,后来被告不满足现状,开始索要名牌衣服、包、首饰和化妆品,吵闹无奈之下只得购买赠与被告;2019年左右被告开始每月索要不定额金钱,带她出去旅游,否则大吵大闹,威胁要到家里揭发告知原告,多次到本人经营的店内打砸物品,用本人手机发短信骂原告,本人迫于无奈只得赠与,并非自愿。被告泼辣成性,众邻皆知,几次从本人店内强行取走现金不等,被告担心东窗事发会有今天对簿公堂,多次索要现金,故意不留下转账记录。综上,近几年本人对被告的微信和支付宝转账,是在被告威胁之下进行的,违背个人意愿和法律法规,这种金钱赠与没有法律效力。其次,被告如果有提供的给我的转账记录,都是在店内索取现金之后怕本人无法回去给原告交代才转的,被告心机深重,索要钱财经验丰富,肯定不是初次作案,故意留下记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

1.2012年7月6日,万清平与侯某登记结婚,目前二人仍处于婚姻存续期间。2018年8月,侯某与吕某相识,后二人开始婚外恋情,逐步发展为情人关系。2019年8月26日至2022年1月25日,侯某通过微信向吕某转账3020元,通过银行向吕某转账12480元,通过支付宝向吕某转账6990元,以上共计转账22490元。2019年8月27日至2022年1月25日,吕某通过微信向侯某转账4108.2元,其中350元备注为5张票钱,2158.20元备注为干果类钱,无备注的为1600元。通过支付宝向侯某转账8390元。另,吕某向e城e家通过支付宝转账1146.16元,微信转账1533元,共计转账2679.16元,称此转账为其在第三人经营的菜鸟驿站提供劳务期间代侯某向燃气公司支付客户的燃气费。吕某称其通过网上购物向侯某购买物品共计1988.17元,但仅有328.03元的物品收货人系侯某。

2.万清平庭审中提交洛阳新区人民医院计划生育门诊病例一份、河南省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例三份以及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0张,称其因得知被告与第三人关系后,精神和身体都受到了严重的损害。万清平还提交离婚协议书以及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一份,称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与第三人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曾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备案,但二人目前仍处于婚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吕某与侯某系婚外恋情人关系,二人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交往期间侯某向吕某转账22490元,吕某亦向侯某转账,吕某通过微信向侯某转账4108.2元,其中350元备注为5张票钱,2158.20元备注为干果类钱,通过支付宝向侯某转账8390元,350元的5张票钱以及2158.2元干果类钱无法视为其向侯某的无偿赠与。吕某向e城e家通过共计转账2679.16元,通过网上购物向侯某购买物品共计1988.17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系对侯某的赠与。综上,侯某未经万清平同意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共计向吕某转款22490元,吕某共计向侯某转款9990元,差额部分12500元为侯某与万清平的夫妻共同财产,侯某只享有二分之一即6250元的处分权利,另外的6250元侯某无权处分,故吕某应当向万清平返还6250元。万清平诉求吕某当庭道歉、赔偿精神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万清平赠与款项6250元;

二、驳回万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6元,由万清平负担500元,吕某负担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龙章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杨嘉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