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爱德信商贸有限公司、河南博利达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继红
主办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11民初3008号
原告洛阳爱德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水晶城1号楼1楼28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继红,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亚东,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博利达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滨河南路61号东方今典天汇中心1-1幢1-1401。
法定代表人孟凡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灿,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洛阳爱德信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博利达拍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爱德信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继红、宋亚东及被告河南博利达拍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爱德信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向其缴纳的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自2022年1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0万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70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购置河南昇扬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实现共赢,2020年10月31日,李志成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被告(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以不低于拍卖底价摘牌标的1、2的设备,乙方以不低于拍卖底价摘牌标的3土地厂房办公楼。因甲方的设备在乙方的厂房内,厂房会因拆除设备而遭到破坏,故约定了甲方拆除厂区内厂房的拆除标准及材料堆放等。在协议第5条约定“甲乙双方向丙方指定账户各缴纳50万元保证金,在本协议履行完毕后,由丙方全额退还于甲乙双方,如任何一方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2020年11月7日,原告通过京东拍卖平台公开竞价成交上述拍卖标的土地房产,李志成购得法拍设备。李志成在购得设备后,即带领大量人员及大型破拆设备入驻,不仅将其购得设备拆除移走,还将原告购得的厂房、办公楼中水电管道、门窗等基础性设施拆除、劫掠一空,并进而要求拆除原告购得的价值近千万元的办公楼,遭拒后,李志成以继续履行合同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一审、二审、再审,2021年12月1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21)豫民再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志成的诉讼请求,据此,2020年10月31日协议已确定履行完毕,被告退还原告50万保证金的条件已具备,而被告仍拒不退还,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博利达拍卖有限公司辩称:1、该50万元不具备返还的条件,虽然省高院作出判决驳回李志成的诉求,但是李志成仍然向最高院和省检察院申请抗诉,省检察院已经受理,案件还没有最终的定论;2、2022年3月28日李志成向被告公司出具有工作函,就关于该50万元保证金一事李志成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要求我公司暂不能将5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公司;3、本身被告就出于好心,促成了原告与李志成的三方协议,答辩人没有得到任何的利益,因为他们双方的诉讼,把答辩人也牵扯进去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费用,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31日,李志成作为甲方、原告洛阳爱德信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和作为丙方的被告河南博利达拍卖有限公司就河南昇扬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在洛阳市公物招标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京东拍卖(包括:标的1设备;标的2设备;标的3土地厂房办公楼)竞买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1.李志成(甲方)以不低于拍卖底价摘牌标的1设备、标的2设备;2.洛阳爱德信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以不低于拍卖底价摘牌标的3土地厂房办公楼;3.洛阳爱德信商贸有限公司(乙方)摘牌标的3土地厂房办公楼后,因李志成(甲方)的设备在洛阳爱德信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的厂房内,厂房不拆除设备无法移出,因此李志成(甲方)负责把厂区内厂房拆除达到洛阳爱德信商贸有限公司(乙方)拆除标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李志成(甲方)全部承担并清运完毕;4.李志成(甲方)把洛阳爱德信商贸有限公司(乙方)钢结构厂房安全拆除所涉及的材料及钢材归洛阳爱德信商贸有限公司(乙方)所有并放在院内指定位置;5.李志成(甲方)、洛阳爱德信商贸有限公司(乙方)双方向河南博利达拍卖有限公司(丙方)指定账户各缴纳50万元保证金,所缴纳保证金,在本协议履行完毕后,由河南博利达拍卖有限公司(丙方)全额退还于李志成(甲方)、洛阳爱德信商贸有限公司(乙方),如任何一方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洛阳爱德信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1日按约定将50万元保证金由张志海通过银行支付至《协议》约定河南博利达拍卖有限公司账户。后李志成成功拍到河南昇扬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破产财产标的1设备、标的2设备;洛阳爱德信商贸有限公司成功竞拍到标的3土地厂房办公楼。李志成在拆除过程中,同洛阳爱德信商贸有限公司曾经发生过争执。李志成与洛阳爱德信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对拆除的标准产生歧义。李志成和河南博利达拍卖有限公司均认可拆除的标准是全部拆除,且根据三方协议第3条、第4条的约定,综合判定三方约定的拆除标准是将洛阳爱德信商贸有限公司竞拍所得的厂房全部拆除;故李志成提起诉讼,要求1、洛阳爱德信商贸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李志成与洛阳爱德信商贸有限公司和河南博利达拍卖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2、请求依法判令河南昇扬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洛阳市公物招标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督促洛阳爱德信商贸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协议。本院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1)豫0311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志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洛阳爱德信商贸有限公司竞拍所得的厂房拆除完毕,洛阳爱德信商贸有限公司不得阻拦;二、驳回李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李志成负担4800元,洛阳爱德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洛阳爱德信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3民终24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洛阳爱德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洛阳爱德信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1)豫民申7595号民事裁定,对案件进行了提审,并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了(2021)豫民再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对合同条款中的11号厂房的处置和归属发生争议时,如何认定的问题,即11号厂房由李志成全部拆除、清运并取得建材钢筋价值的权属;还是仅仅局部拆除影响厂房内镶嵌锅炉主体搬移的通道部分,而保留厂房基本原状、房屋权属归爱德信公司所有。关于合同条款的理解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因11号厂房内锅炉体积庞大,在原建设中采用了内镶嵌,现拆除搬移,需要开辟通道而对厂房予以破拆,故双方签订《协议书》对竞拍物如何区分和协助予以了约定,现11号厂房是整体清除还是开辟搬移通道的局部破拆,双方各执一词,其争议实质是李志成主张11号厂房的建材(主要是钢筋材料)权属,爱德信公司主张厂房完整性和房屋使用价值。经审查,分析如下:(一)根据《拍卖公告》中风险提示条款显示,就11号厂房的内镶嵌锅炉主体搬移,经对厂房的主体结构造成根本性的损害,该提示条款用词是“损害”,而非清除或灭失,应当理解为局部的破除。(二)涉案拍卖资产的评估报告显示,土地价值、房产、设备、设施的各部分均单独作出评估报告,其中房产价值和价款不包含在“设备”范围。(三)根据爱德信公司、李志成各自的竞拍确认书,爱德信公司支付的对价是土地和房产部分,李志成支付的对价是设备部分,根据支付对价的对应性及成交确认书,可以认定11号厂房房屋的权属不在李志成竞拍范围内。(四)关于11号厂房权属的认定问题。爱德信公司竞拍后将厂房房屋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书,产生物权法律效力,不动产登记的权属来源显示为竞拍所得,爱德信公司取得11号厂房房屋的价值和合同目的亦予以了实现。(五)结合全案证据和事实,对合同条款文意的解释问题。合同第3条书写的:“乙方摘牌标的3土地厂房办公楼后,因甲方的设备在乙方的厂房内,厂房不拆除设备无法移出,因此甲方负责把厂区内厂房拆除达到乙方拆除标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并清运完毕;”,其中“厂房拆除达到乙方拆除标准,”应当理解为爱德信公司为实现内嵌锅炉移出而设定的破拆通道施工范围的“标准”,在爱德信公司支巨额款项取得厂房权属后,对12层的房屋又放弃清除,明显不符合爱德信公司的商业意图。根据重大权利的放弃应当明示而非默示推定的原则,该表述不能推定出对整栋厂房放弃并清零的意思表述。李志成主张合同文意的理解是11号厂房爱德信公司放弃清除,其建材(主要是钢筋材料)权属归李志成所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爱德信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2455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311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志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志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至今河南博利达拍卖有限公司未退还洛阳爱德信商贸有限公司50万元保证金。现原告洛阳爱德信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向其缴纳的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自2022年1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0万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70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志成与洛阳爱德信商贸有限公司、河南博利达拍卖有限公司三方在2020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因为在履行该《协议》第3条“甲方负责把厂区内厂房拆除达到乙方拆除标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并清运完毕。”、第4条“甲方李志成把乙方钢结构厂房安全拆除所涉及的材料及钢材归乙方所有并放在院内指定位置”的过程中,各方发生争议,经过本院一审、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针对该两项条款做出了判决。本案涉案的《协议》其它第1、2、5条,各方已经履行完毕。综上,本案涉案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洛阳爱德信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河南博利达拍卖有限公司退还50万元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洛阳爱德信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其要求自2022年1月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河南博利达拍卖有限公司在2021年12月2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民再678号民事判决书后,仍未向洛阳爱德信商贸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已经构成违约,对洛阳爱德信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酌定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22年5月7日洛阳爱德信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河南博利达拍卖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庭审中,河南博利达拍卖有限公司以李志成对2021年12月2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民再678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及李志成要求河南博利达拍卖有限公司对涉案的50万元保证金暂不予退还作为对洛阳爱德信商贸有限公司50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博利达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洛阳爱德信商贸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7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河南博利达拍卖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爱德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博利达拍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瑜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