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站甲与姜某站乙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6.05 主办律师:杨继红

杨继红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518317218
洛阳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329民初1260号

原告:姜某站甲,男,194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昌,男,197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中,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姜某站乙,又名姜某杰,男,1968年5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红,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姜某站甲与被告姜某站乙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某站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昌、胡志中,被告姜某站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站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宅建房损失106988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建房损失的利息以10698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2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7日,利息为37939.7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超市建房损失72602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33260元。(建房损失的利息为7260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1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7日,利息为332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原告姜某站甲与被告姜某站乙口头约定在原伊川县**村**街的厂区各自建设一所住宅。2008年,姜某站乙在双方口头约定的0.55亩位置建成一所住宅。2011年,姜某站甲花了126万多元在双方口头约定的0.59亩位置建成一所住宅。2011年5月27日,原告姜某站甲与被告姜某站乙作为河南省某某塑料有限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签订《某某公司解散协议书某某公司股权退出协议》,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姜某站甲使用厂区西南角约0.65亩土地。签订协议时姜某站乙担任河南省某某塑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协议内容应为公司股东、河南省某某塑料有限公司所认可并遵守。姜某站甲依据协议约定,于2011年至2012年花费91万多元,建设了一所上下两层面积近1千平方米的超市。2013年,姜某站乙(河南省某某塑料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其老婆姜小玲(时任河南省某某塑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提起恶意诉讼,认为姜某站甲侵犯了河南省某某塑料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事实是厂区土地系原伊川县某某塑料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而河南省某某塑料有限公司2006年4月20日成立之初,系使用原伊川县华豫某某厂的土地。直到2016年,河南省某某塑料有限公司未经原伊川县华豫某某厂权利人之一姜某站甲的许可而把原伊川县华豫某某厂1988年办理的土地证变更为(2016)082号土地证。姜某站乙夫妻打赢了官司,法院要求姜某站甲拆除住宅、超市,从而损害姜某站甲合法使用0.59亩土地、0.65亩土地使用权的权益。2021年12月29日至31日,伊川县人民法院对姜某站甲所建的超市予以拆除。超市被拆除前,河南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予以综合评估,给出了超市建筑的估价为726025元。2022年3月28日至4月2日,伊川县人民法院对姜某站甲所建的住宅予以拆除。住宅被拆除前,河南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予以综合评估,给出了住宅建筑的估价为1069882元。根据民法典依据《民法典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规定,姜某站乙应遵守2006年口头约定、2011年签订的《某某公司解散协议书某某公司股权退出协议》,姜某站乙在口头约定和签订2011年协议时作为股东兼法人代表,是认可口头约定与2011年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该自始至终遵守口头约定与2011年协议。但姜某站乙故意违背口头约定和2011年协议,并通过恶意诉讼而侵犯姜某站甲所享有的0.59亩、0.65亩土地使用权,导致姜某站甲所建的住宅、超市被拆除而蒙受巨大损失。依据过错与责任相一致原则,姜某站乙违背口头约定与2011年协议并造成遵守协议的姜某站甲巨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姜某站甲的建房损失应当由姜某站乙承担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彰显公平正义,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姜某站乙辩称: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具体事实理由如下:被答辩人在河南省某某塑料有限公司合法使用的企业用地上违法建设住宅和超市,被伊川县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拆除,根据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查明的事实,被答辩人所诉建造住宅和超市的依据为其持有的伊鸣中集用(2006)第0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其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而被答辩人持有的伊鸣中集用(2006)第0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被2013年伊川县人民法院伊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故此,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五民初字第147号判决认为:“被告(本案被答辩人)所建住宅部分约0.56亩土地,该土地的使用权证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撤销,被告对该土地已不享有合法使用权;被告所建超市部分0.65亩土地,被告虽持有和姜某站乙所签订协议,但没有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被告没有该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原告所持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建筑物,本院予以支持。”此即被答辩人自建房产、超市的依据及被拆除原因。综合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足以证明:一、被答辩人诉状所述占用某某公司0.55亩土地建设住宅系和答辩人“口头约定”并非事实。其在147号案件中,对同一地块同一建筑,其主张的占地依据是其持有的伊鸣中集用(2006)第0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因该证被撤,现改变说法意图转嫁责任给答辩人明显有悖诚信诉讼、禁止反言的诉讼原则。二、被答辩人占用河南省某某塑料有限公司0.65亩土地建造超市,所述依据为2011年5月27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某某公司解散协议书》第三第④的约定。但该协议行为并不导致答辩人缔约过失责任构成。首先,答辩人客观上无任何违反先合同义务及附随义务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生效原则,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此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中土地使用权的变动需以相应的审批、登记作为生效要件。被答辩人作为河南省某某塑料有限公司曾经的股东,明知土地使用权人为河南省某某塑料有限公司,土地性质为企业用地,其在退出经营时要求分走该公司土地,协议签订后亦未依照程序办理相应的用地手续,盲目自信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主观上存在侵占河南省某某塑料有限公司土地恶意。答辩人系被动在协议上签字,在缔约过程中无实施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如隐瞒、欺诈、恶意磋商的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并在咨询了法律规定后于被答辩人动工拆除河南省某某塑料有限公司厂房时即出面阻止,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进行了充分努力,完全是以善良、诚信原则行事,不存在任何过错。其次,被答辩人诉请损失并非法律所保护的缔约过失损失。缔约过失责任范围为信赖利益损失,主要是缔约费用的损失,限于直接损失。一般包括:因信赖对方邀约而与对方联系、赴实地考察、为缔约、谈判做各种准备等支出的合理费用。而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应属合同得到实际履行后的具有或然性的间接损失,其在尚未取得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任意建房所支出的费用,难言正义,也非答辩人缔约时合理预见范围,与答辩人的缔约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第三、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以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为限。被答辩人所建超市被法院拆除系由于无证、侵权所致。被答辩人所占地系集体土地,其以协议约定其“应分得院区西南临街东西约26.5米、南北约16.5米的约0.65亩面积”即将自己置于较大的法律风险之下,答辩人并非土地权利人,其无权也无能力决定土地的权属,故约定的也并非答辩人承担交付土地的义务。从上述客观事实,以及法律对土地使用权的管理规定,被答辩人应对协议相关条款的约定具有理性的判断和合理的预期,信赖度降低甚至完全丧失。其后答辩人在了解了相关规定后,极力阻止其在该土地上的强拆,此时若被答辩人停止其不合法行为,其根本不会产生任何损失。故而被答辩人其后的建设损失应视为其自甘风险、扩大的损失,并非基于对协议成立或生效的足够信赖,即使已经支付了大量费用,也是因为其自身判断失误所致,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三、本案系债权请求权,依法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被答辩人所述协议签订于2011年5月27日,按其诉状所述其盖房时间为2011年-2012年,其盖房前因拆除河南省某某塑料有限公司厂房双方即发生争议,其当时就应知道协议履行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从此时计算本案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即使按被答辩人诉状所述,其所建造房产被法院拆除系执行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五民初字第147号判决,该判决被二审法院维持,生效时间为2016年7月,那么其认为有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至迟此时也应“知道或应当知道”,至2019年7月其诉讼时效也已届满,被答辩人丧失胜诉权。四、根据被答辩人诉状陈述“姜某站乙违背口头约定与2011年协议并造成遵守协议的姜某站甲巨大损失”的内容,应属违约之诉,与本案案由缔约过失责任案由不符,被答辩人应先明确其法律关系的性质。被答辩人依据2011年协议(内容合法与否暂且不议),在河南省某某塑料有限公司厂区建房自用10年有余已是客观事实,因侵权被河南省某某塑料有限公司诉讼拆除,并非被告姜某站乙违约所致,况且根据协议,姜某站乙也没有具体的土地交付义务,其所有义务系协议第七条“甲方于2011年8月30日前将属于乙方地皮的物资必须全部搬迁完毕”,即双方约定的系厂区厂房内“物资的搬迁”。且其后河南省某某塑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股权结构已经发生变化,本案根本不存在违约责任的责任基础。综上,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依仗其持有的来源不明的伊鸣中集用(2006)第0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河南省某某塑料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证载范围内建造住宅,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拆除,与答辩人毫不相关。被答辩人占用河南省某某塑料有限公司0.65亩土地建造超市,虽持有和答辩人所签订协议,但该协议被定性为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被答辩人分得土地的约定侵犯了第三人河南省某某塑料有限公司权利,改变了土地使用权属和土地性质,与法律规定相悖,且经过答辩人和河南省某某塑料有限公司及时、再三阻止,甚至在诉讼中仍强行建设,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所致违建被拆除的损失也并非信赖利益损失,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赔偿。答辩人及案外人河南省某某塑料有限公司依法维权,保护集体土地不被违法滥用,涉案147号案件历经一审、二审、省高院再审、省检察院监督复查,包括期间的土地撤证行政诉讼,均未支持被答辩人主张。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拆除被答辩人违法占地建筑彰显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答辩人没有能左右司法裁判的势力和影响,在此提醒被答辩人注意法律文书用语。任何人不得以自己的不法行为主张回复自己的损失,这是法律的基本理念与价值考虑。请人民法院依法明查案件事实,驳回被答辩人无理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0日,姜某站甲、姜某站乙各出资现金50万元,成立了河南省某某塑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2011年5月27日,姜某站乙(甲方,继续经营公司方)与姜某站甲(乙方,股权退出方)签订了《某某公司解散协议书(某某公司股权退出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解散日期为2011年元月31日,以2011年元月31日之前的财务账目为依据。乙方给甲方提供所有者权益(即公司资产)情况说明明细表,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第三条乙方应分得:1、现款陆佰陆拾肆万贰仟壹佰捌拾贰元叁角壹分(6642182.31元)。2、固定资产折价100万元之一半的现款伍拾万元整(50万元)。3、地皮约1.64亩面积的补偿款肆拾万元(40万元)现款。以上三项合计现款柒佰伍拾肆万贰仟壹佰捌拾贰元叁角壹分(7542182.31元)。4、院区西南临街东西约26.5米、南北约16.5米的约0.65亩面积。第七条:甲方于2011年8月30日前将属于乙方地皮的物资必须全部搬迁完毕。否则,乙方有权处理物资。乙方在2011年5月27日至8月30日之间不能影响甲方正常运行。第十一条:交接问题,2010年元月至5月间,银行公司户往来账应提供给甲方。2011年元月31日前的账务明细清单全部交接完毕。甲方给乙方写收到印章、执照、税务证、代码证、民政局残疾证书、银行开户许可证,乙方应给甲方提供的账务真实有效,2000认证书、华豫商标证书等资料的收据。第十二条:营业执照、股东变更,乙方必须亲自到现场签字,若不签字,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十三条:所有权问题,2011年元月31日乙方股权全部退出,从2011年2月1日河南某某塑料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后,该公司名称、使用权和商标权归姜某站乙所有。此后,一切问题概于乙方无关。第十四条:一切解散事宜,均在此协议中,任何一方提出其他问题,均为无效。若有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违约金款伍拾万元整。”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上述协议时,公司股东为姜某站甲、姜某站乙二人,姜某站乙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1日,河南省某某塑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姜某站乙、姜小玲。

2013年7月18日,河南省某某塑料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姜某站甲用益物权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诉求依法判令姜某站甲立即停止在河南省某某塑料有限公司厂区西南临街约1.22亩土地上非法建设住宅的侵权行为,拆除违法建筑物;并将该土地使用权交付给河南省某某塑料有限公司。该案经审理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的建筑是相邻的两部分,一部分为伊鸣中集用(2006)第0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部分,该部分姜某站甲已建成住宅居住;另一部分为姜某站甲退股时与姜某站乙签订协议约定的由姜某站甲使用部分,该部分已建成超市出租使用。因姜某站甲所建住宅部分约0.56亩土地,该土地的使用权证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撤销,姜某站甲对该土地不享有合法使用权;姜某站甲所建超市部分约0.65亩土地,姜某站甲虽持有和姜某站乙所签订的协议,但没有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姜某站甲对该土地亦不享有合法使用权。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3)伊五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判决姜某站甲拆除其在河南省某某塑料有限公司所持土地使用者为某某集团华豫塑料有限公司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所建的建筑物。姜某站甲不服该判决,上诉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豫03民终2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某站甲还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民申4092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并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豫民再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终2343号民事判决书。

2013年9月17日,河南省某某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姜某站甲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伊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伊川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31日为第三人姜某站甲颁发的伊鸣中集用(2006)第01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姜某站甲不服该判决,上诉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洛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签订《某某公司解散协议书(某某公司股权退出协议)》时,河南省某某塑料有限公司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某某集团华豫塑料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权人为“华豫某某厂”,华豫某某厂全称为河南省伊川县华豫某某厂,系原告姜某站甲、孟芒荣夫妻二人与姜某站乙、姜小玲夫妻二人四人投资成立的合伙企业,该企业于2006年4月19日注销。2016年5月19日,伊川县人民政府就河南省某某塑料有限公司占用的土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河南省某某塑料有限公司,土地所有权人为伊川县鸣皋镇中溪村,地类(用途)为企业,证号为伊鸣中集用(2016)第0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申1306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以下事实:伊鸣中集用(2016)第0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伊鸣集用(1998)第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而来,除土地使用权人由“某某集团华豫塑料有限公司”变为“河南省某某塑料有限公司”外,其他内容均一致。河南省某某塑料有限公司仍系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持有人和使用人。

(2016)豫03民终234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原告未自行履行判决内容,河南省某某塑料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拆除原告案涉住宅及超市建房。2021年12月29日,案涉超市被强制拆除,2022年3月28日,案涉住宅被强制拆除。原告认可案涉房屋拆除前室内物品全部腾空,由原告取回。

另查明,原告儿子姜某昌委托河南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伊川县鸣皋镇中溪村省道S322与小北街交叉口东北角姜某站甲所属门朝南第一户建筑物市场价值咨询评估。2021年12月24日,河南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豫远志评字[2021]咨086-1号《估价咨询报告》和豫远志评字[2021]咨086-2号《估价咨询报告》。豫远志评字[2021]咨086-1号《估价咨询报告》,估价结果为:经过综合的分析和测算,最终确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见下表:钢构二层楼,建筑面积960.35㎡,建筑结构:钢结构,评估单价756元/㎡,评估总价726025元。豫远志评字[2021]咨086-2号《估价咨询报告》估价结果为:经过综合的分析和测算,最终确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见下表:住宅四层楼:建筑面积548.3㎡,建筑结构:框架,评估单价1327元/㎡,评估总价727594元;住宅地下室:建筑面积261.39㎡,建筑结构:砖混,评估单价994元/㎡,评估总价259822元;厨房二层楼:建筑面积101.81㎡,建筑结构:砖混,评估单价810元/㎡,评估总价82466元;合计:1069882元。

本院认为,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某某公司解散协议书(某某公司股权退出协议)》,约定姜某站甲有偿退股,并分得:1、现款6642182.31元;2、固定资产折价100万元之一半的现款50万元;3、地皮约1.64亩面积的补偿款40万元现款,及院区西南临街约0.65亩土地。协议签订后姜某站甲已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其股权转让给姜某站乙妻子姜小玲。该协议名为股权退出协议,实际内容为股权转让协议。现原告依据该协议及其主张的“口头”约定,诉求被告支付原告住宅建房损失、超市建房损失及逾期利息,故本案应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住宅建房损失1069882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姜某站甲所建住宅部分约0.56亩土地,原告主张就该土地建房系基于原、被告口头约定而建,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时,原告持有的该伊鸣中集用(2006)第0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被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撤销,原告对该土地不享有合法使用权,并被法院判决拆除其在某某集团华豫塑料有限公司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后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予以拆除。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宅建房损失106988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超市建房损失72602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姜某站乙作为河南省某某塑料有限公司股东与法定代表人,与该公司另一股东姜某站甲签订《某某公司解散协议书(某某公司股权退出协议)》,第三条第4项约定原告取得院区西南临街东西约26.5米,南北约16.5米的约0.65亩面积。双方约定原告取得的0.65亩土地位于伊川县**镇**村河南省某某塑料有限公司厂区内,土地使用权人为河南省某某塑料有限公司,土地性质为企业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原、被告上述关于0.65亩土地转让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基于合同部分条款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明知该0.65亩土地系河南省某某塑料有限公司企业用地,仍约定转让给原告个人使用,且姜某站甲在对案涉土地不具有合法权利的情况下,径行建超市,双方均存在过错。因案涉超市建房已被强制拆除,确实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建房时间、建筑面积、案涉超市建设成本等因素,酌定被告姜某站乙赔偿姜某站甲建超市损失共计1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站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站甲超市建房损失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站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2元,由原告姜某站甲负担9152元,被告姜某站乙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莹嘉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冰辉

书 记 员李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