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初某海与洛阳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继红
主办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3民终5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
法定代表人:初某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初某海,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要宗,洛阳市偃师区夏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红,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山化镇汤泉村1组。
法定代表人:吕欢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优优,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贸公司)、初某海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鞋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2023)豫0307民初4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工贸公司、初某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偃师区人民法院(2023)豫0307民初4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货款215180元及利息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受理费、申请费167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打电话通知上诉人开庭,也没有给上诉人邮寄开庭传票,虽然一审法院称给上诉人手机上发了短信链接,但是上诉人作为老百姓并不知是什么链接,上诉人害怕是诈骗短信,所以上诉人没有点开链接,导致上诉人没能参加一审开庭,丧失了答辩的诉讼权力。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15180元及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2年11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如果由于产品质量或包装问题导致上诉人客户拒付或索赔,则被上诉人赔偿需方所遭受的一切损失。上诉人没有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15180元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布鞋和皮革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的客户大批量退货,退货金额高达18万余元。因此,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退货金额18万余元应在剩余的货款215180元中扣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15180元及利息,上诉人可向二审法院提交客户退货的相关证据。
某某鞋业公司辩称,一、初某海、洛阳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系因为法院的原因导致其未能参加一审庭审,丧失答辩的诉讼权利不是事实,其明显是为了达到逃避责任的目的而恶意提出的上诉。一审法院在2023年8月23日分别于09:51:54以及9:53:23将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送达初某海、洛阳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使用的158××××****手机号上,并且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上显示2023年8月23日10:51:30时以及10:51:50时,手机号158××××****上的短信内容已经被查看,其上诉所述的没有点开链接完全不是客观事实,另外答辩人也向偃师区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予以核实在向上诉人发送开庭传票等送达手续的链接前,是给上诉人打过电话并经同意后向其发送了链接,上诉人上诉的理由明显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法已经将案涉的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送达给上诉人,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而上诉人在经过人民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参加诉讼,应视为系自己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答辩人货款的数额以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维持原判。1.答辩人向上诉人交付的鞋子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在制作鞋子的过程中,上诉人是派了质检员全程监督的,并在检验确认每一双鞋子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之后才予以收货,该客观事实在一审庭审时答辩人提交的与上诉人派去的质检员吕欢欢的聊天内容可以证实,答辩人在聊天中称“就是当时做这批鞋子的时候,某某工贸的人也都在现场”,上诉人派去的质检员吕欢欢回复“嗯”,答辩人称“就是鞋子是你们一双一双检过之后才能包装的”,对方回复称“是的”。而上诉人在2023年9月14日一审法院对其询问时,一审法院问“你们签过合同后,是不是向原告方派了监督员进行监督?”上诉人初某海答“派的有人员,主要催货、监督质量。周雷、吕欢欢还有其他人共计5、6个人。”充分证明对于该事实上诉人也是予以认可的。因此案涉的鞋子从制作到完成发货的整个过程,上诉人均是全程监督并一一质检的,根本不可能存在质量问题。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关于适用《购销合同》上约定条款的前提是上诉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答辩人生产的鞋子有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虽未参加庭审,但是一审法院给予了上诉人充足的举证时间,一审法院在2023年9月14日询问上诉人初某海时,问是否还有证据提交,其称“有。在9月21日前向法庭提交”,但是上诉人却没有提交,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并且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其实是为了逃避责任而恶意提出上诉的事实。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该判决合情、合理、合法,系正确的,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某某鞋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工贸公司、初某海支付某某鞋业公司鞋款21518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由某某工贸公司、初某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工贸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初某海是唯一股东。2022年11月14日某某鞋业公司与某某工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某某鞋业公司向某某工贸公司供应306180元的布鞋,货款结算方式:产品做之前,预付款为全款的20%,出货结算全款的60%,出货后30日内结算剩余货款的20%。合同签订后,11月16日某某工贸公司向某某鞋业公司转款61000元。在某某工贸公司派人监督下某某鞋业公司开始生产布鞋向某某工贸公司供货。2023年9月3日某某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欢欢和某某工贸公司派出的监督员吕欢欢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某某鞋业公司已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全部交给某某工贸公司。初某海也自认已全部收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并自认,其在收货的时候已经知道鞋有质量问题。2023年6月14日某某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欢欢丈夫张瑜龙和某某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初某海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瑜龙向初某海催款,初某海说“货款安排了,转给你一部分”。2023年3月31日某某工贸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以上某某工贸公司共向某某鞋业公司支付货款91000元,剩余货款215180元未付。
某某鞋业公司为保证其债权的实现,向该院提起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1670元、担保保险费920元。
以上事实由某某鞋业公司提交的合同、转账记录、微信记录及该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鞋业公司与某某工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向某某工贸公司发货,某某工贸公司向某某鞋业公司支付货款,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某某工贸公司收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后应当向某某鞋业公司支付货款。某某鞋业公司请求某某工贸公司支付货款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数额及某某工贸公司向某某鞋业公司转款记录,剩余货款215180元未付,该院予以确认。初某海系某某工贸公司的唯一股东,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某某工贸公司、初某海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初某海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某鞋业公司请求初某海承担责任,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某某鞋业公司请求某某工贸公司承担保险担保费没有依据,该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初某海辩称,某某鞋业公司的鞋有质量问题。但其又自认,在其收货时已经知道鞋有质量问题,还是接收了。说明其对某某鞋业公司的鞋是同意接收的。其再以某某鞋业公司鞋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洛阳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初某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向洛阳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518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洛阳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63元,申请费1670元,合计3933元由洛阳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初某海在一审法院对其进行的单方询问中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其向某某鞋业公司共派去过周雷、吕欢欢等五六个人作为监督员负责催货、监督质量。2.某某鞋业公司与某某工贸公司、初某海派出的监督员吕欢欢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吕欢欢认可其作为第三方就案涉鞋子负责检品,在对每一双鞋子检过之后才予以包装,货物最终发走时,某某工贸公司的工作人员和负责检品的第三方亦在现场。二审庭审中,初某海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说明微信昵称“QC欢欢”即派驻监督员吕欢欢,与某某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欢欢同名同姓。3.案涉《购销合同》项下的鞋子货号为SM-870、SM-871,某某工贸公司、初某海在二审中提供了两双其称系某某鞋业公司生产的鞋子及部分鞋子照片,但从照片上看,照片中绝大多数鞋子显示的货号为AV-1145。某某鞋业公司当庭对此表示不认可。4.二审庭审中,初某海认可收到了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短信链接并点击了该链接,但以为是诈骗短信,没有在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某工贸公司、初某海上诉称某某鞋业公司向其供应的鞋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交易第三方大批量退货,某某鞋业公司存在违约,其不应当支付案涉货款21518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某某工贸公司、初某海在一、二审中均认可其派多名监督人员到某某鞋业公司就案涉鞋子生产负责催货和质量监督。某某鞋业公司与监督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显示,监督员就案涉鞋子负责检品,在对每一双鞋子检验之后才予以包装,货物最终发走时,某某工贸公司的工作人员和负责检品的第三方亦在现场。二审庭审中,某某工贸公司、初某海亦认可案涉货物最终已全部接收并交付给第三方客户,应视为某某工贸公司、初某海对案涉货物进行了最终验收,且在某某鞋业公司向其催要案涉货款时也支付了部分货款。现某某工贸公司、初某海又以某某鞋业公司供应的鞋子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尽管海某某工贸公司、初某海在二审中提供了两双其称系某某鞋业公司生产的鞋子及部分鞋子照片,存在帮面卷起、大底缺料等情况,拟证明某某鞋业公司供应的鞋子存在质量问题,但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以上瑕疵鞋子系某某鞋业公司生产的涉案鞋款,且照片中绝大多数鞋子显示的货号并非案涉合同项下的货号。况且,在有某某工贸公司、初某海派员监督并进行质检的情况下,以上有明显外观瑕疵的鞋子很难通过质检并最终被接收,而某某鞋业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某某工贸公司、初某海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某某工贸公司、初某海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向其邮寄开庭传票,因其未点开电子送达短信链接,致使其不知道开庭时间,继而无法到庭答辩。经本院核查,一审法院依法向某某工贸公司、初某海电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初某海点击查看了相应的短信链接,二审庭审中其也认可点击了该短信链接,应视为其知道开庭时间。即便某某工贸公司、初某海未能参加一审开庭,但一审法院后又组织对其进行单方询问,程序正当,故某某工贸公司、初某海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洛阳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初某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8元,由洛阳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初某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衡宏波
审 判 员史竹君
审 判 员王茂兵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郭海涛
书 记 员谭志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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