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3.07 主办律师:杨春广

杨春广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辽宁攻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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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
已核验身份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1122刑初17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盘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盘山县,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春广,辽宁攻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刑诉[202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颖、检察官助理霍樱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春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0月18日17时55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辽LH××**号小型轿车沿盘山县陈家镇光陈线道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当行驶至盘山县陈家镇学校北门西30米附近路段(光陈线),自前方车辆右侧超车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时,将前方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房某1、李某1碰撞,造成房某1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李某1受

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盘锦市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房某1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成伤特征,符合头面及胸腹部损伤死亡。盘山县某交通事故管理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房某1、李某1无责任。案发后,赵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某某报案,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属自首;其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在羁押期间遵守监规,认真改造,具有悔罪表现;其系初犯、偶犯,本罪系过失犯罪;被害人家属在保险公司已得到赔付。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且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8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辽LH××**号小型轿车沿盘山县陈家镇光陈线道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当行驶至盘山县陈家镇学校北门西30米附近路段(光陈线),自前方车辆右侧超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时,将前方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房某1、李某1碰撞,造成房某1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李某1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盘锦市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房某1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成伤特征,符合头面及胸腹部损伤死亡。盘山县某交通事故管理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房某1、李某1无责任。案发后,赵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居民医学死亡证明、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盘锦市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光盘、证人房某2、宋某、段某、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提出的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赵某某未能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双方的社会矛盾亦未有效化解,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23年12月4日起至2024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谷忠海

人民陪审员马蛟龙

人民陪审员夏雨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姝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