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王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17 主办律师:杨春广

杨春广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辽宁攻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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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
已核验身份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辽1104民初31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山县。系原告李某某的丈夫。

原告:王某甲,男,201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系原告王某甲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山县东郭镇欢喜岭欢喜家园12-1-301室。系原告王某甲的祖父。

被告:王某乙,女,199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广,辽宁攻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原告王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盘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3925.90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10月28日7时50分,王某乙驾驶辽LXXX**号小型轿车在田家街道某路段头南尾北起步变道掉头时与同方向由北向南李某某骑的辽LXXXX***号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李某某手机丢失的交通事故。王某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章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李某某经诊断:多处损伤,骶骨骨折。其右肩压痛,左侧小腿后侧压痛,腰椎底部闷痛,骶三椎体前缘局部骨皮质略扭曲凹陷,腰椎部退行性改变。造成李某某不能劳动,使原告家庭收入受到严重损失,李某某的身体受到巨大伤害,至今没有痊愈。王某甲经诊断:面部多处受伤。给王某甲身心留下阴影,见到车有恐惧感,脸上留有痕迹,面容不美观。虽然在王某甲母亲李某的照料下外伤好转,但是精神还有阴影,王某甲母亲因调整孩子身心,耽误经济收入,应赔偿李某的误工费。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辩称,所有费用及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关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对于医疗费,其中包含另院外购药857.30元,因没有医嘱,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结合原告李某某伤情及病历检查等情况,原告可以自理并未住院治疗,也未见医嘱明确需要护理。对于王某某的职业和收入证明中未见相关开具证明人员的签字及联系方式,日期也未签署,对真实性有异议,故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李某某的门诊病历,其务工天数为35天,关于务工标准,应提交用工单位的务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连续六个月以上的银行流水、备案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出具的实际收入减少证明等完整、有效的证据,原告李某某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应当出示正式票据,无票据的我公司同意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车旅费标准支付交通费。发票号01342520、01342521号发票重复且当天无就诊记录,发票号00164063发票当天无就诊记录,发票号01917066发票无日期,我公司认可交通费108元。对于财产损失,原告提出手机丢失和头盔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关于王某甲的损失,对于医疗费认可668.1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未住院治疗,也未有医嘱明确需要护理,护理费不予认可;对于营养费不予认可。关于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0月28日7时50分,被告王某乙驾驶车牌号为辽LXXX**小型轿车,在盘锦市大洼区田家街道某路段头南尾北起步变道掉头时与同方向由北向南原告李某某所骑的辽LXXXX***号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原告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王某甲于事故当日到盘锦辽油宝石花医院急诊进行检查治疗。李某某经诊断:多处损伤,骶骨骨折。处理意见:休息一周,对症治疗,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王某甲经诊断:面部损伤,多处损伤。处理意见:休息一周,对症治疗,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

后原告李某某于2024年11月4日到盘锦辽油宝石花医院复查,经诊断:骶骨骨折,多处损伤。处理意见:休息两周,定期复查;于2024年11月20日到盘锦辽油宝石花医院复查,经诊断:肩部损伤,骶骨骨折。处理意见:1.休息两周,避免过度活动;2.建议患者患肢避免过度负重;3.建议患者肩关节支具保护;4.建议患者完善MRI检查,待MRI检查回报后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必要时手术治疗;5.如有任何不适,及时来院就诊,我科随诊;于2024年11月25日、2024年12月4日到盘锦辽油宝石花医院进行复查。

原告王某甲于2024年12月1日到盘锦辽油宝石花医院复查。

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49.47元,包括医疗费4911.47元,就医交通费88元(28元+20元/天×3天),头盔损失酌定50元。

造成原告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789.09元,包括医疗费668.10元,护理费1080.99元(56366元/年÷365天×7天),就医交通费40元(20元/天×2天)。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于2016年11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被告王某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24年1月20日至2025年1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盘锦辽油宝石花医院急诊病历、门诊病历、诊断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营业执照,出生证明,结婚证,被告王某乙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二手车销售发票复印件,被告某某保险盘锦公司提供的保险代抄单、强制保险投保单、保险告知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当庭出示、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王某乙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李某某、王某甲受伤,该起事故经交管部门处理,认定王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王某甲无责任。故对于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因王某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盘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保险盘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分析如下:关于医疗费,对于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被告某某保险盘锦公司提出对于李某某外购药物支出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购药发票,其所购买的为治疗跌打损伤等相关药物,结合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情及病历诊断,对于该部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李某某医疗费金额为4911.47元;对于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经核算相关医疗费票据金额为668.1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就原告李某某的护理费,因李某某未住院治疗且在医嘱中亦未载明需要护理,故对于李某某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就原告王某甲的护理费,王某甲的诊断书载明建议休息一周,虽然王某甲也未住院且在医嘱中未载明需要护理,但考虑到其系年仅8周岁的未成年人,休息期间监护人应予以护理,故对于王某甲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王某甲由其母亲王某护理,王某系炸鸡店的经营者,原告按照每日800元标准主张20日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的收入情况以及其收入实际减少,故护理费参照辽宁省住宿和餐饮业行业标准即56366元/年,按7日护理期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李某某系退休人员,享有退休金,且仅提供了其儿媳经营的炸鸡店出具的职业及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其因误工收入实际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甲的营养费,因王某甲未住院治疗且医嘱中未载明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就医交通费,应为二原告因本次受伤就医过程中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对原告提供的无就诊记录日期的交通票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2024年11月20日、11月25日的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28元,予以确认。另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的就诊日的交通费按每日20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头盔损失,就手机损失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手机的价值,而且在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后手机未丢失,系到医院后丢失,故对于手机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就头盔损失部分,本院酌定50元。

关于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另因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负担,故相关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王某乙依法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49.47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89.09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49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账户名称: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0501730308********,当事人向执行款专户缴纳案件受理费及履行判决书中的案款时应备注相应的案号。)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424元,应予退还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按案件未提出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权利人应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视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依法对义务人予以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信用惩戒,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何畅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吉冬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条【身体权】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一千零四条【健康权】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适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