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与张玉泉、张文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春广
主办律师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辽11民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吴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广,辽宁攻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泉,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盘锦市大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红,女,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大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福,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大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福来,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大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兰兰,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大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何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悦霖,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盘锦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泉、被上诉人张文红、被上诉人张文福、被上诉人郑福来、被上诉人马兰兰、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盘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洼法院”)(2024)辽1104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盘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广、被上诉人张文红、被上诉人郑福来、被上诉人马兰兰、被上诉人人保盘锦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悦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玉泉、被上诉人张文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大地保险盘锦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大洼法院(2024)辽1104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张玉泉、张文红、张文福对大地保险盘锦支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张玉泉、张文红、张文福、郑福来、马兰兰、人保盘锦分公司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经交警大队认定,郑福来、马兰兰负事故同等责任、鲁胜华无责任。故郑福来应当对张玉泉、张文红、张文福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马兰兰应当对张玉泉、张文红、张文福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事故责任不能等同于赔偿责任,大地保险盘锦支公司提交的《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证明辽LXXX**号小型轿车碾挫、挤压所形成的损伤为绝对致命伤是鲁胜华死亡的主要原因,辽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击、摔跌、倒地所形成的损伤,是鲁胜华死亡的次要原因。因此赔偿责任应当按照鉴定意见进行划分。2.一审法院认定“由大地保险盘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玉泉、张文红、张文福经济损失90,000元(180,000元÷2),大地保险盘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张玉泉、张文红、张文福304,249.60元(788,499.20元-180,000元)×50%,扣除大地保险盘锦支公司已经赔偿的291,846.50元,大地保险盘锦支公司还应赔偿张玉泉、张文红、张文福102,403.10元(90,000元+304,249.60元-291,846.50元);人保盘锦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玉泉、张文红、张文福经济损失90,000元(180,000元÷2),人保盘锦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张玉泉、张文红、张文福304,249.60元(788,499.20元-180,000元)×50%,扣除人保盘锦分公司已经赔偿的366,250.25元,人保盘锦分公司还应赔偿张玉泉、张文红、张文福27,999.35元(90,000元+304,249.60元-366,250.25元)”是错误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两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3.一审法院认定“关于大地保险盘锦支公司提出其应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在鉴定意见书作出之后,结合事故认定书中‘郑福来驾驶机动车行车中未及时发现路面情况,遇行人横过路时未减速让行、未确保安全,马兰兰驾驶机动车在行车中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认定,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事故责任为同责,根据死亡原因,两车辆驾驶人应在各自承担50%的事故责任中承担主、次责任,即我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合理损失×50%×30%×2,依旧是总损失的30%。所以,一审法院认定错误。4.一审法院判决“大地保险盘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玉泉、张文红、张文福经济损失102,403.10元”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大地保险盘锦支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大地保险盘锦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80,096.35元,交强险已经赔付完毕,无法再进行赔偿,势必会导致判决无法履行。5.一审法院认定“大地保险盘锦支公司提交的《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马兰兰驾驶的车辆对鲁胜华的撞击是造成其死亡的次要原因,我公司应当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因鉴定意见书作出的时间为2024年1月3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时间为2024年2月23日,交警大队依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对责任进行划分,故应以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对责任比例的划分为依据,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不予采信鉴定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责任认定书和鉴定意见书是分别对事故责任划分和鲁胜华死亡责任的划分,并不属于同一类认定,双方并不是排斥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以时间先后来决定是否采信是错误的。6.因张玉泉、张文红、张文福与大地保险盘锦支公司已签订赔偿协议,并且大地保险盘锦支公司已按照协议支付赔款,因此表明张玉泉、张文红、张文福认可大地保险盘锦支公司的赔偿标准及赔偿金额,故大地保险盘锦支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文红辩称,对赔偿比例没有异议,服从一审判决。
郑福来辩称,郑福来不应承担任何费用。
马兰兰辩称,马兰兰不应承担任何费用。
人保盘锦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玉泉、张文福未作答辩。
张玉泉、张文红、张文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郑福来、马兰兰赔偿张玉泉、张文红、张文福经济损失99,896.45元;2.判令大地保险盘锦支公司、人保盘锦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郑福来、马兰兰、大地保险盘锦支公司、人保盘锦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2月12日18时05分左右,郑福来驾驶辽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库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库255km+200m路段处时,与路面行人鲁胜华相撞,相撞后鲁胜华倒地后被由南向北马兰兰驾驶的辽LXXX**号小型轿车碾压,事故中造成鲁胜华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4年2月23日,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交通安全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福来、马兰兰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鲁胜华不承担责任。2023年12月14日,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另查明,张玉泉系鲁胜华的丈夫,张文红系鲁胜华的女儿,张文福系鲁胜华的儿子。再查明,郑福来驾驶的辽LXXX**车辆在大地保险盘锦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马兰兰驾驶的辽LXXX**车辆所有权人为徐娣,该车在人保盘锦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24年3月12日,张玉泉、张文红、张文福与大地保险盘锦支公司签订《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赔偿张玉泉、张文红、张文福经济损失291,846.50元;2024年3月20日,张玉泉、张文红、张文福与人保盘锦分公司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赔偿张玉泉、张文红、张文福366,250.25元。张玉泉、张文红、张文福因此次事故产生各项损失为:丧葬费49,866.50元、死亡赔偿金688,440元(45,896元×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抢救费192.70元,以上合计788,499.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郑福来驾驶机动车行车中未及时发现路面情况,遇行人横过路时未减速让行、未确保安全,马兰兰驾驶机动车在行车中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鲁胜华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郑福来、马兰兰负事故同等责任、鲁胜华无责任。故郑福来应当对张玉泉、张文红、张文福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马兰兰应当对张玉泉、张文红、张文福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郑福来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盘锦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马兰兰驾驶的车辆在人保盘锦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剩余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故应当由大地保险盘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玉泉、张文红、张文福经济损失90,000元(180,000元÷2),大地保险盘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张玉泉、张文红、张文福304,249.60元(788,499.20元-180,000元)×50%,扣除大地保险盘锦支公司已经赔偿的291,846.50元,大地保险盘锦支公司还应赔偿张玉泉、张文红、张文福102,403.10元(90,000元+304,249.60元-291,846.50元);人保盘锦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玉泉、张文红、张文福经济损失90,000元(180,000元÷2),人保盘锦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张玉泉、张文红、张文福304,249.60元(788,499.20元-180,000元)×50%,扣除人保盘锦分公司已经赔偿的366,250.25元,人保盘锦分公司还应赔偿张玉泉、张文红、张文福27,999.35元(90,000元+304,249.60元-366,250.25元)。关于大地保险盘锦支公司提出其应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在鉴定意见书作出之后,结合事故认定书中“郑福来驾驶机动车行车中未及时发现路面情况,遇行人横过路时未减速让行、未确保安全,马兰兰驾驶机动车在行车中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认定,故对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因张玉泉、张文红、张文福的损失已经得到全额赔付,故郑福来、马兰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大地保险盘锦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玉泉、张文红、张文福经济损失102,403.10元;二、人保盘锦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玉泉、张文红、张文福经济损失27,999.35元;三、郑福来、马兰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张玉泉、张文红、张文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8元,张玉泉、张文红、张文福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54元,由郑福来负担727元,由马兰兰负担727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洼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张玉泉、张文红、张文福负担0元,应予退还2,90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比例。案涉事故中,郑福来驾驶辽LXXX**号车辆与鲁胜华碰撞,鲁胜华倒地后又被马兰兰驾驶的辽LXXX**号车辆碾压,虽然鉴定意见书认定辽LXXX**号汽车碾压是鲁胜华死亡的主要原因,辽LXXX**号汽车碰撞是鲁胜华死亡的次要原因,但交警部门认定郑福来系因驾驶车辆未及时发现路面情况、遇行人过道路时未减速让行与发生事故,马兰兰系因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发生事故,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虽然从鲁胜华的死亡结果来看,马兰兰的行为确起主要作用,但从鲁胜华的死亡原因来看,郑福来与马兰兰的违法行为均为必要条件,即如果郑福来不将鲁胜华撞到,或马兰兰不将鲁胜华碾压,均不会造成鲁胜华死亡的后果。故一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福来与马兰兰承担同等责任比例,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关于交强险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玉泉、张文红、张文福的损失已经超过郑福来、马兰兰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当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按比例计算交强险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经二审计算,大地盘锦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2,403.10元{180,000元+[788,499.20元-(180,000元×2)]×50%-291,846.50元},人保盘锦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7,999.35元{180,000+[788,499.20元-(180,000元×2)]×50%-366,250.25元},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一致,故二审不予调整。关于赔付方式。一审法院认定大地保险盘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但如果大地保险盘锦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付完毕,其可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适当调整赔付方式。关于赔偿协议。张玉泉、张文红、张文福在事故发生后,先后与大地保险盘锦支公司、人保盘锦分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但该两份协议书中的赔偿金额比例与客观事实差距较大,张玉泉、张文红、张文福主张大地保险盘锦支公司据实赔付,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大地保险盘锦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石光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