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韩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2.02 主办律师:杨春广

杨春广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辽宁攻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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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
已核验身份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1104民初2826号

原告:王某某,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广,辽宁攻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方,辽宁霄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洼某某农场,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大洼某某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本院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2024)辽1104民初1024号民事裁定。原告王某某不服该裁定,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9日作出(2024)辽11民终80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广,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方,被告大洼某某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田3.2亩、机动田3亩;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系盘锦市大洼区某某村村民。2000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原告承包了国营某某分场8.2亩承包田、3亩机动田。2010年,因原告家庭原因,妻子生病,孩子尚未成年,缺乏劳动力,原告将3.2亩承包田、3亩机动田暂交由分场,并告知分场暂时安排他人耕种。近年来,原告有能力耕种土地,要求被告返还耕地。因原告6.2亩的耕地由被告韩某某一直耕种,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2亩耕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韩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王某某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韩某某不是适格被告。(一)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答辩人韩某某未与被答辩人王某某签订任何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答辩人韩某某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相对方。(二)被答辩人王某某在起诉状自认承包国营某某分场8.2亩承包田,因家庭原因,将相关3.2亩承包田、3亩机动田退回某某分场,被答辩人王某某实际就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王某某合同已经过期,双方已无土地承包合同,被答辩人王某某目前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不包括退回给国营某某分场。被答辩人王某某退耕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对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内容变更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即王某某无合法有效承包合同。国营某某分场作为发包方有权将被答辩人王某某退耕的土地再进行发包,答辩人韩某某作为村集体成员有权进行承包,答辩人作为新的承包方已经与发包方某某分场建立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被答辩人王某某作为原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某某分场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王某某与分场之间已无合法有效合同。现被答辩人王某某要求某某分场返还土地有违诚信原则,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答辩人韩某某与国营某某分场是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2012年,国营某某分场将6.1亩土地发包给韩某某,韩某某每年都向国营某某分场缴纳土地承包费,国营某某分场每年都接收韩某某缴纳的土地承包费,并登记在相关会计凭证上,且国家每年都将粮食补贴发放给韩某某,以上事实可以确认韩某某与某某分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自2012年至今,国营某某分场从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故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直延续至今,并且应该继续履行至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期满为止。三、王某某从未向韩某某提出返还相关土地要求。2012年至今,王某某未向韩某某主张过返还土地要求,即使向韩某某提出返还土地要求,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有效合法承包合同,所主张的要求对象错误,王某某应向与其具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国营某某分场提出,王某某与某某农场分场之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王某某不应向韩某某提出。综上所述,韩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韩某某与某某分场之间有事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二者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未到期,王某某要求韩某某返还土地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大洼某某农场辩称,2010年,原告因自身原因不能继续耕种其承包地,向某某分场提出退耕请求。在某某分场的协调下,原告与被告韩某某双方进行了耕地实地测量,原告将其耕地交给被告韩某某进行耕种。如果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王某某有权要求返还案涉承包地,那么应当由被告韩某某进行返还,被告新开农场和某某分场均没有返还义务。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均系盘锦市大洼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2000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某某分得8.2亩承包田、3亩机动田。2010年,原告因自身原因不能继续耕种其承包地,在某某分场时任书记的协调下,原告与被告韩某某双方进行了耕地实地测量,原告将其承包的3.1亩承包田、3亩机动田交给被告韩某某耕种,原告留有5.1亩承包田自行耕种。被告韩某某在其耕种期间向大洼某某农场某某分场缴纳6.1亩土地对应的承包经营费。

庭审中,原告王某某明确表示不需要由大洼某某农场承担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国有土地承包合同、机动田租赁合同,被告韩某某提交的经济田租金及水费收缴明细表、机动田租金及水费收缴明细表、八家村村民委员会明细表、2008年经济田收费明细表、2009年经济田收费明细表、2011年经济田收费明细表、交款收据、2009年承包田各项费用明细表、2009年经济田收费明细表、经济田租金及水费收缴明细表、承包田农场管理费、养老保险统筹金、工程费、水费收缴明细表、机动田租金及水费收缴明细表、八家村四组收费明细表、2010年经济田收费明细表、2008年承包田费用明细表、辽宁农村商业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打印件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09年承包田各项费用明细表、2009年经济田利费明细表、2010年承包田利费明细表、2010年经济田利费明细表、2010年11月承包田农场管理费、养老保险统筹金、工程费、水费收缴明细表、2010年11月经济田租金及水费收缴明细表、2010年11月机动田租金及水费收缴明细表、2012年至2023年机动田租金及水费收缴明细表、2012年至2023年经济田租金及水费收缴明细表、2012年至2023年承包田农场管理费、养老保险统筹金、工程费、水费收缴明细表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在2000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被告代理人提交的案例,载明为村民间口头约定的“土地互换”而发生的争议,与本案截然不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主张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韩某某虽然提交缴纳土地承包费台账、领取国家种地粮食补贴款等证据欲证明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被告韩某某未与大洼某某农场某某分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且依照国家土地直补政策,被告韩某某作为案涉土地实际耕种人有权获得相关政策性补贴。被告韩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其是案涉土地的实际耕种人,不能充分证明其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虽然被告韩某某与大洼某某农场某某分场之间存在未约定耕种期限的口头土地耕种协议,但是该协议无法对抗原告主张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请求。现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返还其占有的3.1亩承包田,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3亩机动田返还的问题。机动田不同于承包田,集体经济组织预留的机动地,主要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与该户人口的劳动力人数密切相关。因本案原告王某某存在将“3亩机动田暂交由分场,并告知分场暂时安排他人耕种”情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现原告王某某主张耕种该3亩机动田,故原告对案涉3亩机动田享有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3.1亩承包田及3亩机动田。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某某负担1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账户名称: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05********),当事人向执行款专户缴纳案件受理费及履行判决书中的案款时应备注相应的案号,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按案件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长白利学

审判员张阳

审判员李文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邹鑫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三十二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

(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